福建省金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七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金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民终45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七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嘉峪关西路5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金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市宦溪镇板桥村9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青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七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金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亿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2)甘0191民初72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建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l099933.26元;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尚未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应为1099933.26元。首先,11385598.72元的基础上应再下浮3%。根据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集团公司)作为发包人,七建装饰公司作为承包人,针对兰州新区紫金绿色农贸产业园装饰项目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第四条第2款第3项约定:“合同价款:最终以建设单位实际审定的税前工程总造价下浮6%为基数上交3%配合费作为合同最终价款。”第4项约定:“配合费(水电费):以建设单位实际审定的税前工程总造价下浮6%为准作为基数上缴。”七建集团公司作为配合费在工程总造价下浮6%后扣除3%,与上诉人出示的《补充协议书》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应当在11385598.72元的基础上应再下浮3%。其次,上诉人有权从被上诉人工程款内扣除维修人工费694158.64元。根据上诉人一审出示的工作联系单、甘肃德瑞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甘德房字(2019)9号文件、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9年4月、10月,涉案工程尚在质保期,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派人维修,七建装饰公司通知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拒不履行维修义务,后上诉人另行找人维修。根据上诉人一审出示的人工及租赁明细证实,上诉人另行找人维修支付人工费347079.32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约定:“工程完工后,留5%的工程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向承包人付清剩余的保修金。承包人在保修期间定期回访或接到通知后二日内派人维修,若未能及时派人维修,发包人另行找人维修的,费用从保修金内双倍扣除。保修期内发包人不承担预留保修款的利息。”第十三条第6款约定:“对承包人出现质量问题的经济处罚约定:承包方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并承担一切损失。”上诉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有权从被上诉人工程款内双倍扣除维修人工费694158.64元。虽然上诉人出示的人工及租赁明细系上诉人内部的财务凭证,但证实上诉人已支付了该笔费用且上诉人一审出示的工作联系单、甘肃德瑞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甘德**(2019)9号文件、微信聊天记录充分证实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要求维修的事实,被上诉人没有出示证据证实其按要求和合同约定履行了维修义务。因此,根据双方《分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不派人维修的,上诉人另行找人维修的费用,上诉人有权从保修金内双倍扣除。第三,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内应扣除设备租赁费358296元。被上诉人为完成涉案工程向兰州市城关区**五交化供应站租赁电动吊篮等设备,产生租赁费358296元,上诉人一审出示的“以物抵债协议”、“三方协议”抵顶租赁费合计200万元,其中本案涉案工程的租赁费金额为358296元,“以物抵债协议”、“三方协议”证实上诉人已经支付了该笔费用,该笔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第四,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内应扣除员工工资107966.49元。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二条约定,上诉人派出员工为涉案工程行使发包人职责,上诉人为派出的员工支付工资及社保费用共107966.49元,该笔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第五,一审判决少扣减管理费税金2734.11元。根据上诉人出示的营改增时间及增值税税率调整时间证实,本案涉案项目2017年至2018年时增值税税率为l0%,故本案税金扣减比例应乘以10%,即应扣减税金金额为455423.95÷1.1×10%=41402.18元。而一审法院以税率9%扣除税金38668.07元,少扣减了2734.11元。第六,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内应扣除铝单板价款4567.42元。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铝单板价款4567.42元,被上诉人方**同意从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第七,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内应扣除装订费800元。2020年l2月,上诉人为涉案工程装订资料支付装订费800元,该笔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第八,一审判决在工程款内已予以扣减的4%管理费及税金、附税、印花税、材料款7385元、增值税差额65339.90元、增值税差额14036.70元,属认定事实清楚。 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597881.23元,多判决1497947.97元。 二、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对账但一直未果,因此不存在上诉人违约的情况,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金亿公司辩称,一、七建装饰公司应向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597881.23元。1.本案中工程款总价的计算应依据2019年9月30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内容履行。即“合同价为暂定价,最终合同价以建设单位审定的最终结算价为基数上缴4%管理费,扣除管理费中的税金、附税及印花税后确定。”首先,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提出的适用其与发包人七建集团公司《专业分包合同》的内容计算本案的工程总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并不是该份《专业分包合同》相对方,上诉人与七建集团公司的合同价款约定内容与答辩人无关。所以,上诉人提出的这份其与发包人之间的《专业分包合同》与本案的工程总价结算无关。其次,2019年9月2日上诉人公司监事***将《补充协议》内容发送至答辩人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微信上,后双方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补充合同》,对工程款的结算进行重新约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所出示的《补充协议》无法证明是在2019年9月30日之后签订的,与发包人七建集团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的内容也不能相互印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对答辩人提交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最后,从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上看,关于管理费用的约定是逐次递减的,完全符合建设工程的进度及工程管理的常识。故,本案承包总价应为10884642.83元(后附结算表)。2.上诉人无权从答辩人工程款内扣除维修人工费694158.64元。首先,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质量问题要求答辩人进行维修,答辩人拒不履行维修义务的事实。答辩人从未收到上诉人要求按照工作联系单上整改的通知,工作联系单中的内容无法证明是属于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甘肃众成义利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向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九公司工程部所发送的函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若工程项目需要维修或者返工应该由上诉人及时通知答辩人,在答辩人无法派人员到现场或拒绝到场后才能安排其他人施工,或者经过答辩人同意由其他人员施工,上诉人均无法举证证明存在以上事实。上诉人在答辩中所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通知答辩人后拒不履行维修义务都是凭空捏造出来的,不是事实。其次,上诉人提出的维修支出的人工劳务费项目与2019年10月14日工作联系单中的维修项目不一致。其中,“农贸市场硅酸钙板吊顶”、“钢管脚手架搭设”发生在2017年11月,工程还在施工过程中,不会产生维修费。2018年8月发生的“玻璃雨棚安装”、“铝单板幕墙”均不属于维修项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前后矛盾。再三,上诉人所支出的项目未经答辩人同意,不能从答辩人工程款中扣除。上诉人付款给腾远劳务公司、升泰劳务公司,之后由腾远劳务公司、升泰劳务公司开具发票,在转账凭证下备注为腾远劳务公司、升泰劳务公司名下所挂的个人名字,均不是答辩人公司也不是答辩人公司的人员,该笔费用未经答辩人确认同意,不能从工程款中扣除。最后,上诉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从工程款内双倍扣除维修人工费并没有事实依据。3.上诉人不能从工程款中扣除设备租赁费358296元。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是答辩人为了完成涉案工程向兰州市城关区**五化供应站承租的设备,答辩人并未使用过设备,上诉人垫付费用的事实不存在,上诉人一审出示的与**五化供应站“协议书”中以物抵扣款项无法证明是支付设备的租赁费。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以及**五化供应站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无关,对于该笔费用未经答辩人同意,不能从工程款中扣除。4.上诉人不能从工程款中扣除员工工资107966.49元。在双方的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未约定答辩人需要承担上诉人派出的员工工资费用,上诉人员工的工资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笔费用未经答辩人同意,不能从工程款中扣除。5.一审判决对管理费中扣除的税金金额无误。本案的税金扣减比例应按照增值税9%的税率计算。双方在2019年9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款的结算内容进行重新约定,应按2019年4月1日起调整的增值税9%的税率计算,即应扣减税金金额为455423.94÷1.09×9%=37603.81。6.上诉人不能从工程款内扣除铝单板价款4567.42元。上诉人未提供该笔费用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供经答辩人项目工程负责人**签署同意抵扣工程款的证据。7.上诉人不能从工程款内扣除装订费800元。支出的装订费用的内容不明,且双方也未约定该费用需由答辩人承担。8.对一审判决在工程款内予以扣减已付工程款820万元,管理费455423.94元,税金37603.81元、附税4512.46元、印花税3415.68元、材料款7385元,税金65339.9元、14036.7元均无异议。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七建装饰公司欠付答辩人的工程款金额应为2597881.23元。 二、七建装饰公司应向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答辩人依约已经完成涉案工程验收交付给上诉人,并向上诉人开具了发票,但是上诉人至今也未能支付剩余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答辩人要求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为止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金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677257.83元及利息损失(以2677257.83元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七建装饰公司认可金亿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装饰装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案涉工程总审定结算价11385598.72元及已付款8200000元和代付材料费7385元的事实,故对金亿公司主张的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金亿公司的承包总价及剩余未付款的数额,下面分别进行说明:一、关于金亿公司承包工程的总价,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虽然有约定,但双方后续签订两份《兰州新区紫金绿色农贸产业园装饰项目补充协议书》对分包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款的计算方式作了变更,且内容不一致。但七建装饰公司答辩要求扣除后计算合同价款的方式不属于两份《兰州新区紫金绿色农贸产业园装饰项目补充协议书》中约定计算方式的任何一种,但其又对两份《兰州新区紫金绿色农贸产业园装饰项目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现两份补充协议无法确定先后顺序,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为“最终合同价以建设单位审计完造价(如甲方下浮率6%中甲方定价材料不进行下浮,按不下浮造价确定)下浮9%后确定的结算造价为基数上缴4%管理费,扣除下浮率及管理费中的税金、附税及印花税后确定”,该约定关于下浮率及管理费的比例要高于《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的约定。另一份有金亿公司书写了合同订立时间的补充协议的约定为“最终合同价以建设单位审定的最终结算价为基数上缴4%管理费,扣除管理费中的税金、附税及印花税后确定”。显然,建设单位的审定结算价11385598.72元低于双方签约时的合同价14683680.69元,依据建设工程的进度及工程管理的常识,审定造价低于合同造价时,承包人的可得利润将低于合同签订时的预期利润,审低造价愈低可得利润愈低。在审定价降低后双方协商增加管理费和扣除率以继续削减金亿公司的利润不合常理,且七建装饰公司要求下浮3%后收取4%的管理费的意见没有事实基础,不能得到支持。故金亿公司承包总价应为10884642.83元(审定价11385598.72元-管理费11385598.72元×4%-管理费税金55423.94元×9%÷1.09-附税4512.46元-印花税3415.68元)。二、关于剩余未付款,七建装饰公司已经支付8200000元及代付材料款7385元,该部分应当核减。七建公司主张扣除维修费用的证据均是其公司内部的财务凭证,并没有金亿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或**确认,也无法证明该部分人工费用确系维修案涉项目的支出,对该部分的答辩不予采纳。关于扣除租赁费用的意见,根据七建装饰公司举证的证据,第一份以物抵债协议用车位抵偿的租赁费350000元系甘肃省人民医院新区分院以其工程外装深化设计施工项目和甘肃省循环经济展览馆项目的费用,与案涉工程无关;第二份三方协议抵偿数额为1650000元,抵偿项目包括耦合实验室、省医、省循环经济展览馆、保税区4、5层、***、检察院、甘南文旅、紫金农贸产业园等诸多项目,抵偿金额与其答辩并不一致,且仍不能证明与案涉工程具有关联性,对此部分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七建装饰公司要求金亿公司支付其公司员工工资和社保费用的答辩意见没有法理基础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但金亿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10月30日分别出具承诺,对分包结算数与报量数之间的增值税差额65339.90元、14036.70元从其成本中扣除,故该部分应当在计算应付款时核减。核减已付款及上述费用后,七建装饰公司还应支付金亿公司工程费用2597881.23元(10884642.83元-8200000元-7385元-65339.90元-14036.70元)。因案涉工程已经交付,金亿公司的工程款达到支付条件,七建装饰公司未及时支付,构成对金亿公司工程款的无理占用,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对金亿公司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甘肃七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福建省金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97881.23元,并以未付款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1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资金占用利息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4109元、保全费5000元,由甘肃七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2597881.23元是否准确。上诉人为说明工程款欠付的工程金额为l099933.26元,提出了七项理由。经审查,均不能成立,现分述如下: 关于应否在审定价11385598.72元的基础上再下浮3%。2019年9月30日双方签订的《兰州新区紫金绿色农贸产业园装饰项目补充协议书》约定,本合同价为暂定价,最终合同价以建设单位审定的最终结算价为基数上缴4%管理费,扣除管理费中的税金、附税及印花税后确定。该协议中没有再下浮3%的约定,此其一;第二,上诉人与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被上诉人无关,不能确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结算方式。第三,上诉人提交的《兰州新区紫金绿色农贸产业园装饰项目补充协议书》尽管有“最终合同价以建设单位审计完造价(如甲方下浮率6%中甲方定价材料不进行下浮,按不下浮造价确定)下浮9%后确定的结算造价为基数上缴4%管理费,扣除下浮率及管理费中的税金、附税及印花税后确定”的约定,但该协议书没有注明时间,不能确定形成时间迟于2019年9月30日,亦不能确定对9月30日约定的结算进行了变更。故,上诉人请求再下浮3%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扣除维修人工费694158.64元。第一,上诉人未提供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工作联系单上整改的通知已送达被上诉人;第二,工作联系单中的内容无法证明是属于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第三,甘肃德瑞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甘德房字(2019)9号文件、甘肃众成义利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向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九公司工程部所发送的函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四,上诉人提出的维修支出的人工劳务费项目与2019年10月14日工作联系单中的维修项目不一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前后矛盾。故,被上诉人存在找人维修事实存在,但提供证据无法证实向被上诉人送达、维修内容系被上诉人原因所致,上诉人请求扣除维修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扣除设备租赁费358296元。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为完成涉案工程向兰州市城关区**五交化供应站租赁电动吊篮等设备,产生租赁费358296元”无书面证据作为依据。上诉人一审出示的“以物抵债协议”、“三方协议”没有被上诉人参与,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在案涉工程中使用过兰州市城关区**五交化供应站的设备。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以及兰州市城关区**五交化供应站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无关。故,上诉人请求扣除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扣除上诉人员工工资107966.49元。一方面,双方的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未约定被上诉人需要承担上诉人派出的员工工资费用;另一方面,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收取管理费,支付自己公司员工工资是其应尽义务。故,不应支持。 关于扣减管理费税金2734.11元、铝单板价款4567.42元、装订费800元,无合同约定或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判决已详述理由,二审意见相同。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82元,由上诉人甘肃七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林 审 判 员  张煜枫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闫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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