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0124财保43号
申请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2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MA34K9CL8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泉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福建省金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板桥村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31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金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福建省金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账号:131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鸿源支行)的存款192800.43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福建省金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账号:131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鸿源支行)的存款192800.43元,期限为一年;
申请延长查封、冻结期限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
案件申请费1484元,由申请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