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602民初772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月湖区。原鹰潭市恒通烟道建材厂经营者,现已注销。
委托代理人邹新华,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南京,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龙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卧龙社区G1号,组织机构代码:71658770-8。
法定代表人周瑛,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4年2月26日出生,住余江县。系鹰潭市信江新区廉租房工程项目副经理。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江西省龙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龙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南京、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龙溪公司承接了鹰潭市2010年信江新区廉租房工程(二标段F1-F8)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被告***是被告龙溪公司在该工程中的项目部副经理及委托代理人,也是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该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以被告龙溪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组合烟道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烟道安装,并约定烟道、烟帽的单价按照实际用量结算。该合同名义上为购销合同,实际上是加工承揽合同。另外,两被告还将外墙保温、封洞、进户门等交由原告包工包料予以承揽。2012年10月12日经被告龙溪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蔡晨秋(系被告***的妹夫)签字确认:烟道安装2544米,风帽146个,封洞2544米,外墙保温9173.66平方,进户门452套。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上述工程量对应承揽工程款729138.10元(1、外墙保温321078.10元及窗边工程款12600元;2、烟道152640元、风帽13140元及封洞12720元,3、进户门21696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30000元(包括后来支付的80000元),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9138.10元;另外在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时,原告为两被告垫付验收费10000元,故截止目前,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209138.1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两被告共同支付承揽工程款合计209138.10元及利息49077.74元(利息以人民币209138.10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6年6月12日,之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信息表;2、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单;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组合烟道购销合同;4、四份工程结算单及工程付款清单。
被告龙溪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辩称,原告是经人介绍过来做事的,欠钱是事实,原告诉称的工程数量情况属实,但就烟道及烟帽的单价还在商讨,发包方根据预算表的价格中只给了我们厨卫烟气道(含风帽)单价为每米50元。原告称可以通过找关系将市政府预算中烟道和风帽的价格分别提高到119米/元和90套/元,我才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实际上政府审计局未同意改价格,最后还是按烟气道(含风帽)单价为50元/米结算工程款,我跟原告说了项目上的钱到位了就把款项还给他。公司中标廉租房项目后,我承包,原告做的项目都是终身保修的,原告的烟道有问题的都是我们自己出钱维修,且现在还是在维修中,我们的工程钱也没拿清。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材料:1、被告江西省龙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标时编制并审核通过的鹰潭市信江大市场(廉租房)F区土建工程工程预算书;2、廉租房F1~F8变更及签证项目竣工验收后的工程结算书。经原、被告同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后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鹰潭市公共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龙溪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龙溪公司承建鹰潭市信江新区2010年廉租房(二标段F1-F8)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该合同承包人处由被告***作为被告龙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接了合同中约定的鹰潭市信江新区廉租房工程项目,被告***又将该工程外墙保温、窗边、烟道、烟帽封洞、进户门等项目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并于2011年9月1日,以被告龙溪公司名义与鹰潭市恒通烟道建材厂(经营者为原告)签订《组合烟道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烟道60米/元,烟帽90套/元,止回阀50个/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按实际发生总量结算,安装完工付总款的50%,验收合格资料交齐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款全款。验收标准按省标《赣09Zj908》标准图集验收,由原告提供一切验收资料等。”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于2012年10月12日与被告***结算确定了工程量:外墙保温工程款321078.10元、窗边工程款12600元、封洞工程款12720元、进户门216960元、烟道2544米、风帽146套。双方仅对其中烟道及风帽的单价有争议,2015年1月16日,鹰潭市审计局对鹰潭市信江新区廉租房二标段(F1-F8)项目的工程结算书予以了审定。被告***称市财政部门最终审定的烟道(包括风帽)的单价仅为50米/元(即预算中的单价标准),故双方发生争执,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30000元后,剩余工程款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垫付的10000元消防验收费用。
另查明,个体工商户鹰潭市恒通烟道建材厂已于2015年注销,其经营者为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信息表、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组合烟道购销合同、四份工程结算单及工程付款清单。及原告与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及庭后质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庭审中对实际承包信江大市场(廉租房)F区土建工程项目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可认定被告龙溪公司是鹰潭市信江大市场(廉租房)F区土建工程项目对外施工合同的主体,被告***是实际施工人,将该项目中的外墙保温、窗边、烟道、烟帽封洞、进户门等施工分包给原告,并以江西龙溪公司的名义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13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因此,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因原告及被告***均无施工资质,分包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且信江大市场(廉租房)F区土建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并已实际使用,原、被告仅对单价计算标准存在争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只能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认为原告计算烟道及风帽的单价应按市财政部门最终审定的单价即50米/元为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市财政部门审定的价格,不能对抗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约定的价格,故对被告***该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溪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并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的资质的被告***,具有过错,故被告龙溪应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时代其垫付垫付验收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该垫付费用是验收原告承包部分的工程还是其他工程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双发方合同中亦未约定,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99138.1元及利息(以199138.1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
被告江西省龙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元5173(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及被告江西省龙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89元,原告***负担1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卫华
审 判 员 杜 涛
人民陪审员 桂秋凤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韩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