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安康铭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锋尚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陕西安康铭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9民再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美客美居空间设计有限公司(原西安锋尚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锋尚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任玉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照东,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强,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曾用名吕宏志),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萍,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安康铭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巴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陶然,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陕西美客美居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客美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陕西安康铭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陕09民终706号民事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8)陕民申133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美客美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照东、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萍、被申请人铭轩公司法定代表人陶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锋尚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9民终70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依法驳回***的反诉请求及上诉请求;4.由***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未就货物的数量、尺寸进行结算,缺乏证据证明,且认定事实错误。1.原锋尚公司履行供货、安装义务的对象是***指定的第三方渭南美莎酒店,就货物的数量、尺寸的验收、结算是渭南美莎酒店与***进行的,应当由***就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渭南美莎酒店早已投入使用,***与渭南美莎酒店应就工程进行验收、结算;2.二审法院应该主动调取本案验收、结算的基本事实;3.验收、结算不是原锋尚公司的合同义务,二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锋尚公司,没有法律依据;4.原锋尚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所有的供货及安装义务,***未对锋尚公司的供货数量不符合约定提出异议,陕西信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也没有认定原锋尚公司供货数量存在问题;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验收、检验、结算系***的法定义务,而非原锋尚公司的义务;2.依法应当由***就验收、检验、结算的事实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3.本案《订货合同》对检验期间没有约定,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检验期间或者质保期间过短可以调整的规定;4.原锋尚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安装完毕,***应按照订货合同第七条约定支付102000元;其余是保证金,且本案质保期已过,***怠于履行验收、检验、结算的义务,应当由***承担不利后果。
***辩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1.原锋尚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完成安装,其安装的家具的用料、颜色及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多次向原锋尚公司提出更换重做,但原锋尚公司在返工一次以后一直未予更换和重做,导致至今双方未完成验收,结合订货合同第五条、第七条的约定不具备甲方支付下余15%货款和5%保证金的支付条件;2.按照《订货合同》第二条最终货款结算方式:“此报价是客户提供的装修图纸报价,乙方交货并安装完毕后,甲乙双方验收货物最终数量,尺寸,按产品单价核算,多退少补”的约定可见,合同结算是甲乙双方的义务并非只是***的单方义务,原锋尚公司认为按装修图纸计算后的报价与双方验收结算后确定的最终货款数额一致,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也同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再审主张无事实依据;3.渭南桃园美莎酒店整体装修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同本案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锋尚公司以酒店已经开业推定***和原锋尚公司就《订货合同》完成了结算,属于无事实依据的偷换概念,其观点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4.截至目前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和验收,原锋尚公司无证据证实本案货物已经验收并结算,其提出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被驳回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原锋尚公司主张二审法院应当主动依职权调取证据属于无理要求。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1.依据《订货合同》第五条“质量要求及保修期限”的约定,本案中双方并未完成验收,其保修期无法计算起始时间。在合同附件报价单中,锋尚公司承诺“此报价不含发票,免费运货及安装,质保一年,终身维护”。2.原锋尚公司最后一次维修安装时间为2014年10月份,但不能证明验收时间就是2014年10月份,更不能证明验收合格。
铭轩公司未发表意见。
原告原锋尚公司向汉滨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支付货款本金157740元,利15116.7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最终以实际还款日为准),合计172856.75元直至最终还款之日;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向汉滨区人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判决由反诉被告原锋尚公司赔偿更换重做的经济损失224581.3元;3.由反诉被告原锋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汉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4年2月15日,***(甲方)与原锋尚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合同优惠金额697000元;货物明细见报价清单,货物明细清单、订货清单、图纸作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同时生效,最终货款结算方式,此报价是按客户提供的装修图纸报价,乙方交货并完成安装后甲乙双方验收货物最终数量、尺寸,按产品单项价核算,多退少补;产品用料、结构、颜色要求以客户指定样板间为准;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后50天交货并安装完毕,2014年4月5日交工,地,地点渭南美莎酒店式汽运;质量要求及保修期限,自安装到位甲方验收合格日起一年之内保修;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乙方送货到现场安装;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款30%(210000元),货物出厂前付款50%(350000元),货物安装完毕付款15%(10200元整),其余5%为质保金(35000元),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人为损坏不计在乙方责任范围内),甲方付给乙方;本合同所签订的一切条款,甲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修改,如一方单独变更、修改本合同,对方有权拒绝生产或收货,并要求单独变更,修改本合同时,修改合同一方赔偿一切经济损失,甲乙任何一方如确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本合同时,应及时向对方通知不能履行或须延期履行、部分履行合同的理由,并免予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甲方变更订货要求,需乙方同意,且交货时间相应顺延,甲方需保证基层的工程进度(2014年2月18日)时保证乙方可实地测量所有尺寸,如甲方延误基层工期,乙方将工期相应顺延。甲方由***签订,乙方由郭华军签字并加盖原锋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分两次共计向原告支付了56万元货款,原告原锋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安装了合同约定货物。后原告又对所供货物部分进行了返工,被告***认可最后一次维修安装时间为2014年10月左右。另查明:2014年5月10日***将所承包的渭南桃园美莎国际酒店工程向发包方交工,但因工程质量问题整体验收不合格。渭南桃园美莎国际酒店已经于2015年开业,并实际使用至今。判决:一、由被告***支付原告原锋尚公司137000元,并自2016年3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清偿利息至付清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二、驳回原告原锋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758元,由西安锋尚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58元,***承担3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385元及鉴定费,由反诉原告***承担。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法院(2016)陕0902民初45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原锋尚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一审的反诉请求;2.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原锋尚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与原锋尚公司并未就货物的最终数量、尺寸进行结算。本院二审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应当支付原锋尚公司下余货款及保证金;二、***主张原锋尚公司赔偿损失224581.3元有何依据。关于焦点一,***与原锋尚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约定,最终货款结算方式是以双方验收货物最终数量、尺寸,按产品单项价核算,多退少补。原锋尚公司称已与***口头结算,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亦予以否认。原锋尚公司认为按装修图纸计算后的报价货款与双方验收结算后确定的最终货款数额一致,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故本案中,***与原锋尚公司并未就货物的最终数量、尺寸进行结算,货款总额和剩余货款数额均无法确定。原锋尚公司起诉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以装修图纸计算后的报价货款支付剩余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关于焦点二,从《订货合同》的内容看,原锋尚公司除了提供成品家具,还包含部分室内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的保修期虽然为甲方验收合格日起一年,但按照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两年。故***在一审中对质量问题提起反诉,并未超过保修期限。***上诉要求原锋尚公司按照鉴定意见书承担224581.3元的修理重做费用,但未提供其已实际支出该笔费用或者发包方渭南桃园美莎国际酒店已在总工程款中扣除该笔费用的证据,故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维持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902民初4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902民初4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驳回原西安锋尚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58元,由原西安锋尚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385元、鉴定费200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143元,由原西安锋尚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58元,***负担5385元。
本案再审期间,美客美居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法人身份证明新证据,用以证明企业、法人变更情况;本院根据美客美居公司申请,对现场进行了查看,经当庭对美客美居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和现场查看笔录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订货合同第二条约定“货款明细见报价清单,报价清单与合同同时生效”,该“报价清单”具体载明了货物名称、规格、数量、价款、材质及工艺要求等,记载的价款总计697820元。西安锋尚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变更为陕西美客美居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X城XX街XX园定代表人(总经理)任玉龙。再审期间美客美居公司放弃了***支付增加货款20740元和铭轩公司连带支付剩余价款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剩余价款是多少;二、***是否应向美客美居公司支付剩余价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查,***与原锋尚公司于2014年2月15日签订订货合同,约定优惠总价款697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款30%(210000元),货物出厂前付款50%(350000元),货物安装完毕付款15%(102000元),质保金5%(35000元)。合同附件“报价清单”记载的价款总额为697820元。合同签订后,***向原锋尚公司分两次共支付货款560000元,截止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尚余137000元未支付(其中货物安装完毕应付款102000元、质保金35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该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故验收既是买受人的权利,也是买受人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经查:合同约定2014年4月5日交工,***于2014年5月10日将所承包的涉案工程向发包方交工,2014年10月左右,原锋尚公司应***要求进行一次安装维修,渭南桃园美莎国际酒店已于2015年开业并实际经营至今,原锋尚公司作为出卖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及安装义务,***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验收而未验收。201410***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就货物质量问题通知过原锋尚公司及对标的物的数量提出异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应依法向美客美居公司支付剩余价款102000元及质保金35000元。
综上所述,美客美居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
一、撤销本院(2017)陕09民终70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902民初450号民事判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58元,由陕西美客美居空间设计有限公司负担758元,***负担3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385元及鉴定费200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143元,由陕西美客美居空间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758元,***负担53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 英
审判员 程及海
审判员 王 飞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佘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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