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皖江高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桐城市华玉涂料有限公司与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安庆皖江高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02民初609号

原告:桐城市**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桐安路2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3280605843(2-3)。

法定代表人:梅长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朝应,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朗,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厂区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MA2NTDKU8H。

负责人:吴亚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龙,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庆皖江高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创业路滨江新区孵化中心B1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575727972C。

法定代表人:刘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焱,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一帆,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青阳,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被告:吴亚芳,女,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龙,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桐城市**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以下简称盛绿安庆分公司)、安庆皖江高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0年6月19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20年10月20日,经**公司申请,本院追加沈青阳、吴亚芳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朝应、叶朗,被告盛绿安庆分公司、沈青阳、吴亚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龙、李婷婷,被告皖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焱、胡一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盛绿安庆分公司、皖江公司、沈青阳、吴亚芳共同支付**公司拖欠的工程款688063.6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以688063.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盛绿安庆分公司、皖江公司、沈青阳、吴亚芳共同承担本案鉴定费40000元、律师费33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盛绿安庆分公司、皖江公司、沈青阳、吴亚芳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2日,皖江公司将安庆市老峰片区两区共建和平还建点二期(南片)工程发包给了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绿公司)承建,盛绿公司在安庆市成立了盛绿安庆分公司。2018年9月27日,盛绿安庆分公司将其中的6、7、8号楼的外墙所有部位的真石漆工程发包给**公司承建,双方签订《外墙真石漆涂装工程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外墙真石漆价格40元/平方米,工程量结算以实际涂刷的面积为准。**公司包工包料,按盛绿安庆分公司的要求在施工期内完工。另外,盛绿安庆分公司另将该三栋楼的地下室出口共计150平方米的外墙发包给了**公司涂刷。工程完工后,皖江公司将工程完整交付给政府。2019年2月份,**公司将三栋楼的实际涂刷面积、工程款数额等数据报给盛绿安庆分公司,但盛绿安庆分公司仅支付**公司180000元的部分工人工资。后经评估,案涉工程总的工程款为868063.6元,扣除已付的180000元,盛绿安庆分公司尚欠688063.6元未付。皖江公司、沈青阳、吴亚芳应在盛绿安庆分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故**公司诉至法院。

盛绿安庆分公司、沈青阳、吴亚芳共同辩称,一、**公司提供的《外墙真石漆涂装工程承包合同》并未有效成立。该承包合同上没有任何发包方工作人员的签名,加盖的盛绿安庆分公司的印章与盛绿安庆分公司使用的印章存在明显差异,**公司应举证证明合同上的公章是谁加盖的、与盛绿安庆分公司使用的公章一致。二、即使**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主张的施工范围不符合承包合同约定。依据承包合同第一条约定,**公司施工范围仅限于“6#、7#、8#楼外墙所有部分真石漆”,不包括“地下车库入口处”、“落水管”“东、西面及单元入口处”。**公司就“地下车库入口处”、“落水管”“东、西面及单元入口处”部分主张工程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公司要求盛绿安庆分公司、沈青阳、吴亚芳承担工程款及鉴定费,均不符合承包合同约定。依据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公司应向盛绿安庆分公司提供产品合格证;依据承包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公司负有开具发票的义务;依据承包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的约定,**公司应向盛绿安庆分公司提交竣工报告,然后由盛绿安庆分公司组织验收;依据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公司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不符合约定。因此,案涉工程款没有及时结算是**公司造成,鉴定费应由**公司承担。四、**公司要求盛绿安庆分公司、沈青阳、吴亚芳承担律师费33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公司的诉求。

皖江公司辩称,一、皖江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于2016年7月与盛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安庆市老峰片两区共建和平还建点(二期)建设工程发包给盛绿公司建设,双方形成法律关系。而**公司与盛绿安庆分公司签订《外墙真石漆涂装工程承包合同》,将该工程中部分楼房外墙真石漆涂装工作分包给**公司施工,皖江公司是不知情的,该承包合同未经过皖江公司同意,皖江公司亦未参与,分包合同无效。皖江公司与**公司没有法律关系,**公司起诉皖江公司,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2019年11月,沈青阳、吴亚芳就案涉工程向迎江法院起诉皖江公司及盛绿公司。该案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认定沈青阳、吴亚芳为该总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综上,**公司与盛绿安庆分公司的分包合同无效;**公司不是该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皖江公司对承包合同价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公司对皖江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4组证据:

A1.**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目的:**公司的主体适格。

A2.《外墙真石漆涂装工程承包合同》,证明目的:**公司与盛绿安庆分公司之间就工程项目范围、合同价、违约责任等作出了具体约定。

A3.律师费发票、保全费收据、诉讼费收据、鉴定费发票,证明目的:**公司为收回工程款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

A4.《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公司所施工的外墙真石漆工程总工程量。

经质证,盛绿安庆分公司、沈青阳、吴亚芳共同对A1无异议。对A2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理由与答辩意见一致。对A3中保全费收据、诉讼费收据无异议;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应由**公司承担;对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司未提交委托合同、转账凭证佐证。对A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即使《外墙真石漆涂装工程承包合同》是真实的,但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不包括“地下车库入口处”、“落水管”“东、西面及单元入口处”。

皖江公司对A1三性无异议。对A2真实性由法庭依法认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同答辩意见。对A3中保全费收据、诉讼费收据、鉴定费发票无异议,承担方式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律师费有异议。对A4,请法庭依法认定。

盛绿安庆分公司、沈青阳、吴亚芳未提交证据。

皖江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3组证据:

B1.皖江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书,证明目的:皖江公司身份情况。

B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进度款实际付款情况表、电汇凭证、付款回单、收条、银行承兑汇票、(2019)皖0802民初21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1.经公开招标,2016年7月18日皖江公司与盛绿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安庆市老峰片两区共建和平还建点(二期)建设工程发包给盛绿公司建设,约定按月支付进度额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0%,审计确认决算额后付至审定总价的95%,剩余5%质保期满后付清;2.该工程已经决算,但因一直在诉讼阶段导致尾款被冻结,一直未能支付;3.沈青阳、吴亚芳系安庆市老峰片两区共建合同还建点(二期)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不是**公司,**公司要求皖江公司支付盛绿安庆分公司欠付的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B3.(2020)皖08民终26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沈青阳、吴亚芳为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系安庆市老峰片两区共建和平还建点(二期)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

经质证,**公司对B1无异议。对B2、B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案涉工程竣工交付距今近两年时间,发包方和承包方仍然未做出审计申请或后续相应的审计结论。依据审计法的相关规定,审计只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并不是民事纠纷中作为工程款支付的唯一依据;另外,**公司并未申请法院对皖江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决算不会因为诉讼程序而受到影响;虽然生效判决书认定沈青阳、吴亚芳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该认定并不影响**公司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因为法律并没有规定一个工程只能有一个实际施工人。

盛绿安庆分公司、沈青阳、吴亚芳共同对B1无异议。对B2真实性及第一、第三个证明目的无异议,但对第二个证明目的有异议。对B3无异议。

经审查,对真实性无争议的A1、A3中保全费收据、诉讼费收据、鉴定费发票、A4、B1-B3,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A2,合同落款处加盖了盛绿安庆分公司的公章,在盛绿安庆分公司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对A2真实性予以认定。对A3中律师费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7月18日(合同注明日期),皖江公司与盛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皖江公司将安庆市老峰片两区共建和平还建点工程交由盛绿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为92038857元,其中预留金(含税)5504643元,暂定价(含税)5550000元;工程进度款支付:经发包人审定后,按月已完成形象进度(质量必须经报验合格)额的70%支付给承包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0%,经审计部门审计确认实际决算额后支付至审定总价的95%,其余5%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付清(不计息)。

实际上,安庆市老峰片两区共建和平还建点工程由沈青阳、吴亚芳挂靠盛绿公司施工。

2017年7月17日,盛绿安庆分公司成立,负责人为吴亚芳。2017年7月20日,皖江公司(甲方)、盛绿公司(乙方)、盛绿安庆分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同意丙方全权履行乙方与甲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负责安庆市老峰片两区共建和平还建点项目的工程施工管理等相关事宜;甲方对乙方委托丙方行为予以认可,对丙方行为视同乙方行为;上述项目将由丙方直接与甲方结算工程款、缴纳增值税并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同意甲方将工程款直接汇入丙方银行账户。

2018年9月27日(合同注明日期),盛绿安庆分公司与**公司签订《外墙真石漆涂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盛绿安庆分公司将安庆市老峰片两区共建和平还建点二期(南片)6#、7#、8#楼外墙所有部位真石漆交由**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外墙真石漆价格为40元/平方米(含税价,**公司应开具10%专项增值税发票),工程量以实际涂刷面积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1.按照工人、材料、机械进场施工以实际出勤人数可以预支部分生活费,节假日支付价款不得超过合格工程量价款的30%;2.工程完工付工程量价款的85%,竣工验收后支付款为工程量总价款的95%,剩下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不计息,质保期为一年(自验收合格之日算起)。

2020年1月15日,根据**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中一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安庆市老峰片两区共建和平还建点二期(南片)工程6#、7#、8#楼及地下车库入口处外墙真石漆的实际施工量进行鉴定。2021年3月2日,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中载明:6#、7#、8#楼地下车库入口处外墙真石漆工程量为60.24平方米,6#、7#、8#楼外墙真石漆工程量为20956.35平方米,6#、7#、8#楼落水管真石漆工程量为631.32平方米,6#、7#、8#楼东、西面出风口真石漆工程量为53.68平方米。**公司支付鉴定费40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提出保全申请,并支付保全费3820元。

经查明,皖江公司已代**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合计180000元,该180000元直接支付至各农民工账户。

另查明,沈青阳、吴亚芳于2019年11月4日将盛绿公司、皖江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皖江公司将应给付的安庆市老峰片两区共建和平还建点工程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全部归其所有,在符合支付条件时由皖江公司直接给付沈青阳、吴亚芳,并享有优先受偿权。2020年6月1日,本院作出(2019)皖0802民初217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沈青阳、吴亚芳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记载:“安庆市老峰片两区共建和平还建点施工工程于2019年1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实际现尚有零星收尾工程仍在施工中。现涉案工程尚未进行工程款的结算。”沈青阳、吴亚芳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12月22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8民终267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9月25日,沈青阳、吴亚芳再次将盛绿公司、皖江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皖江公司立即给付其安庆市老峰片两区共建和平还建点工程的工程款16612025.59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即2021年3月,案涉工程经审计审定造价为94442025.59元。皖江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77830000元。2021年4月23日,本院作出(2020)皖0802民初16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皖江公司支付沈青阳、吴亚芳工程款16279785元(扣除2%的管理费)。该判决尚未生效。

本院认为,盛绿安庆分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外墙真石漆涂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公司所施工的部分已竣工验收合格(整体工程于2019年1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已超一年),其有权请求盛绿安庆分公司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含质保金)。《外墙真石漆涂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外墙真石漆价格为40元/平方米。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公司施工的6#、7#、8#楼外墙真石漆、落水管真石漆、东、西面及单元入口处出风口真石漆工程量合计21641.35平方米。由此计算出总的工程价款为865654元,扣除**公司已收到的180000元工程款,盛绿安庆分公司尚需支付**公司工程款685654元。故对**公司要求盛绿安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688063.06元的诉求,本院支持685654元。对**公司要求盛绿安庆分公司支付6#、7#、8#楼地下车库入口处外墙真石漆工程量的工程款的诉求,因**公司未举证证明,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公司要求承担利息的诉求,起算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标准应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对**公司要求承担鉴定费40000元、保全费3820元的诉求,因盛绿安庆分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公司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公司要求承担律师费33000元的诉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盛绿安庆分公司以**公司未提交产品合格证为由抗辩支付工程款,因安庆老峰片两区共建和平还建点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公司要求沈青阳、吴亚芳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求,因沈青阳、吴亚芳系安庆老峰片两区共建和平还建点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盛绿安庆分公司的负责人系吴亚芳,依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对该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对**公司要求皖江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求,因皖江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仅需要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皖江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2020)皖0802民初1611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故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沈青阳、吴亚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桐城市**涂料有限公司工程款685654元并承担利息(以68565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沈青阳、吴亚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桐城市**涂料有限公司保全费3820元、鉴定费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桐城市**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桐城市**涂料有限公司负担1488元,被告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沈青阳、吴亚芳共同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正浪

人民陪审员  李金珍

人民陪审员  沈 珮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雅琪

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