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皖江高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民终26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龙,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撮镇镇合马路。

法定代表人:张云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皖江高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湖心北路**。

法定代表人:马春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焱,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宁,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庆皖江高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20)皖0802民初2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龙、李婷婷,被上诉人安庆皖江高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焱、汪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款应归上诉人所有。从上诉人与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绿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内容可以看出,案涉工程价款除盛绿公司扣除的2%管理费外,其余工程价款应归上诉人所有;2.上诉人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诉人并非要求安庆皖江高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江公司)发包给盛绿公司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而是要求案涉工程款优先支付给上诉人,这与案涉工程价款是否结算不具有关联性;3.上诉人与盛绿公司安庆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法院查封案涉工程款的最早时间是2019年1月23日,早在2017年7月20日盛绿公司就将案涉工程款债权转移给了盛绿公司安庆分公司,盛绿公司处分案涉工程款并非在法院查封之后。一审认为“在债权转让之前相关法院已查封盛绿公司在皖江公司的工程款”,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法院至今没有查封盛绿公司安庆分公司的工程款,盛绿公司将案涉工程价款转移给盛绿公司安庆分公司,盛绿公司安庆分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将案涉工程价款转移给上诉人,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认为“原告不能依据该债权转让协议取得盛绿公司的债权”,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盛绿公司未作答辩。

皖江公司辩称,1.原判虽认定两上诉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被上诉人认为两上诉人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还有他方参与施工;2.即使两上诉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不应超越程序权利的设定,在案涉工程尚未结算的情况下,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3.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其主体仅限于承包人,那么两上诉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4.盛绿公司安庆分公司无权转让案涉工程的债权,上诉人与其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系无效合同。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皖江公司应当给付的安庆老峰片两区共建和平还建点工程的工程款(尚未结算,估算1705万元)全部归原告所有,在符合支付条件时由皖江公司直接给付原告;2.原告对该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7日,盛绿公司中标安庆市老峰片两区共建和平还建点施工项目。7月18日,皖江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盛绿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合同工期、签约合同价、支付方式等。而该工程实际由原告挂靠盛绿公司施工,从原告提供的2016年9月20日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内容反映,原告应按工程结算价款的2%向盛绿公司上缴管理费。盛绿公司在安庆设立盛绿公司安庆分公司,2017年7月20日,皖江公司(甲方)、盛绿公司(乙方)、盛绿公司安庆分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主要内容:乙方同意丙方全权履行乙方与甲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负责安庆市老峰片两区共建和平还建点项目的工程施工管理等相关事宜;甲方对乙方委托丙方行为予以认可,对丙方行为视同乙方行为;上述项目将由丙方直接与甲方结算工程款、缴纳增值税并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同意甲方将工程款直接汇入丙方银行账户。安庆市老峰片两区共建和平还建点施工工程于2019年1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案涉工程现尚有零星收尾工程仍在施工中,且尚未进行工程款的结算。盛绿公司因与案外第三人存在经济纠纷,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先后于2019年1月、10月25日向皖江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盛绿公司在皖江公司一定数额未结算工程款。2019年10月30日,盛绿公司安庆分公司(甲方)与两原告(乙方)签订债权转移协议书。载明,甲方确认安庆市老峰片两区共建和平还建点工程的全部投资完全由乙方出资,乙方是安庆市老峰片两区共建和平还建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了保障该工程收尾工作的顺利进行,甲方自愿将皖江公司应当支付给甲方的安庆市老峰片两区共建和平还建点工程的全部工程款转移给乙方所有。盛绿公司安庆分公司已向皖江公司和盛绿公司邮寄了债权转移通知书,邮寄送达的行为并经公证处公证。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已查明事实,原告是案涉安庆市老峰片两区共建和平还建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有获得工程款的权利,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结算工程款,但其在本案中要求确认皖江公司应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归其所有依据不足。同时,因为案涉工程款尚未结算,其在本案中主张优先受偿权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最后,关于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债权转让之前相关法院已查封了盛绿公司在皖江公司的工程款,在解除查封前盛绿公司无权处分被查封的财产,原告不能依据该债权转让协议取得盛绿公司的债权。据此,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二审中,两上诉人提交五组新证据。证据一、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9)皖0802民初21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证据二、结算书及竣工结算工程资料接收单,证明2020年8月14日上诉人向皖江公司送达了结算书及竣工结算工程资料;证据三、安庆市老峰片两区和平还建点工程收工程款明细表,证明皖江公司支付给我方的金额;证据四、2016年7月18日皖江公司和盛绿公司签订的关于安庆老峰片两区共建合同还建点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从我方提供竣工结算书28天内应当完成审批,56天内应当付款;证据五、2017年7月20日皖江公司与盛绿公司以及安庆分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证明前述三方约定案涉工程款由盛绿公司安庆分公司直接与皖江公司结算。被上诉人皖江公司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虽已生效,但对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有其他证据可以推翻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按照建筑法及相关规定,工程结算的申请方必须是中标的施工单位即盛绿公司而非盛绿分公司,工程结算资料的提交人也并非盛绿分公司,而是两上诉人。在接收单上注明接收人是该工程的造价审计机构安徽华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并非是皖江公司。该工程结算书的封面和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的盖章均为盛绿公司安庆分公司,而非盛绿公司,在一审中,两上诉人称他们既没有盛绿公司的公章,也没有盛绿分公司的公章,而盛绿公司在多个案件中,法院均是查明其下落不明,均是公告送达,因此该工程结算资料的盖章主体盛绿公司安庆分公司并非是该分公司的意思表示,而是两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因此两上诉人出具的相关工程结算资料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主体要求;对于第三组证据,我方对照了相关资料,对于皖江公司在案涉工程已支付金额7783万的事实我方是认可,同时提请法庭注意,皖江公司作为全国有公司,拨付工程款都是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给施工单位的,没有一笔支付给两上诉人;对于第四组证据,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上诉人引用了合同的相关条款,在这份合同第59页专用条款十四部分竣工结算,提到了竣工付款申请单应包括的内容,除执行通用条款外,还必须提交竣工结算、审计所需的资料、文件。在这个合同的36页通用条款14部分竣工结算里面,详细列明了竣工结算申请单应包括的内容,另外对14.2竣工结算审核,有一个程序问题两上诉人的一直没有提,在第一款里面这样阐述的,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两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的程序应该是先由承包人提交给监理人进行审查,审查完毕之后,再由监理人转给发包人,也就是皖江公司进行审查。本案中,竣工结算的申请以及相关的程序,均不符合合同约定;对于第五组证据,对三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三方协议签订的前提是由于盛绿公司的住所地在合肥,为了确保工程款的增值税能够留在安庆,按照惯例要求中标单位在安庆设立分公司,这是三方协议签订的原因。三方协议只是确定盛绿公司安庆分公司向皖江公司直接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受领工程款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工程的竣工验收、工程款的结算等工作,只能按照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否则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相关主管部门也不认可这种行为。本院认证如下:结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两上诉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据二至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案中,上述四组证据不能证明皖江公司作为发包人需向实际施工人完成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虽规定了承包人有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权利,但本案中两上诉人并非承包人,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该条款的相关复函,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但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二审中,被上诉人皖江公司提交三组新证据。证据一、迎江法院三个案件的起诉状、判决书以及裁定书,证明三个案件涉及的工程款纠纷都与案涉工程相关,但三个案件的主体都不是两上诉人,分别是安庆市弘立混凝土有限公司、岳西县美好家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桐城市华玉涂料有限公司,同时证明盛绿公司在这三个案件中都是公告送达的。盛绿公司安庆分公司在2019年10月前能够正常送达,在2019年10月盛绿公司安庆分公司也是下落不明;证据二、工程结算申请单的范本以及两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封面和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安徽日报的报纸公告、发送给王泽林的手机短信息以及手机缴费发票、两上诉人另案在迎江法院起诉的民事起诉状,证明:1.两上诉人持有盛绿公司安庆分公司的公章,但在一审庭审中做了虚假陈述,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不能代表盛绿公司安庆分公司和盛绿公司;2.结算申请资料没有递交结算申请单,不能证明盛绿公司向发包人表达了工程结算申请的意思表示;3.工程结算申请提交程序不符合合同约定,同时缺少相关资料,经发包人告知后仍未补充;证据三、仲裁申请书和仲裁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争议被上诉人已经提交安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审理,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争议由安庆仲裁委仲裁解决,因此案涉工程的造价问题应当以安庆仲裁委的裁决结果为准。两上诉人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三个案件中弘立公司已撤回起诉,原因是弘立公司已了解到***、***是实际施工人,其余两个案件法院已追加了***、***为被告,理由是***、***是实际施工人;对于证据二中竣工结算申请单范本是被上诉人皖江公司的说法,结算申请单只要符合合同约定,就是合法有效的,工程结算书加盖了盛绿公司安庆分公司的公章,盛绿公司安庆分公司的公章在一审期间不是两上诉人保管,为了便于结算,在结算书形成时(2020年8月)才找到盛绿公司实际控制人吴怀迁要回分公司的印章,并不存在两上诉人在一审虚假陈述的问题,结算书加盖盛绿公司安庆分公司的印章符合三方协议的约定,对于皖江公司致盛绿公司的函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表明皖江公司确认于2020年8月14日收到盛绿公司提交的结算工程资料,结算程序符合合同约定,皖江公司主张其没有收到结算资料与该证据自相矛盾;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该证据中皖江公司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20年11月30日,皖江公司明知法院在另外的案件中在审查皖江公司和盛绿公司的工程款结算金额,恶意申请仲裁,是为了规避司法审判行为,即使皖江公司申请仲裁不是恶意的,也应该是仲裁案件必须以法院审判结果为依据,因为法院受理在前,仲裁受理在后,被上诉人皖江公司主张法院受理案件应以仲裁结果为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被上诉人皖江公司并未提交相关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不能证明上述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予以采信,该证据与被上诉人皖江公司针对两上诉人二审提交的相关新证据的质证意见相互印证;证据三、关于仲裁申请,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并未就双方有仲裁协议事宜进行抗辩,故其二审中主张应提交仲裁机构仲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中,被上诉人皖江公司申请复核判决书中提到的挂靠协议部分内容的影印件。该影印件不是原件,同时其不是合同的完整版本,即使合同真实存在,也不能完全证明两上诉人与盛绿公司对于案涉工程施工的所有权利义务的约定,不能证明两上诉人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两上诉人质证如下:被上诉人皖江公司的复核意见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上诉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的不仅仅是这份影印件,还包含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账目材料、凭证以及其他材料。本院认证如下: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两上诉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一审根据双方的挂靠协议及案涉工程的账目、票据等证据确定且承包人盛绿公司亦予以认可,原判认定两上诉人系实际施工人有事实依据,皖江公司的复核申请不能成立。两上诉人对一审提交的证据未申请复核。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两上诉人要求皖江公司应当给付的案涉工程款全部归两上诉人所有,在符合支付条件时,由皖江公司直接给付两上诉人能否得到支持;二、两上诉人要求对案涉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盛绿公司在2017年7月20日与皖江公司、盛绿公司安庆分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约定盛绿公司安庆分公司全权履行盛绿公司与皖江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但其后,相关法院先后于2019年1月、10月25日向皖江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盛绿公司在皖江公司一定数额未结算工程款。故盛绿公司安庆分公司虽于2019年10月30日与两上诉人签订债权转移协议书,但该协议签订于相关法院采取冻结盛绿公司在皖江公司的债权之后,故该协议违反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上诉人不能依据该协议的约定要求皖江公司将案涉工程款直接给付两上诉人。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案涉工程承包人是盛绿公司,两上诉人系挂靠盛绿公司进行施工,且案涉工程并未完成结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有承包人才有权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两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对案涉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100元,由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 平

审  判  员  马 骥

审  判  员  潘 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许德智

书记员(代)  王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