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8民辖终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皖江高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湖心北路**。
法定代表人:马春晨,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龙,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撮镇镇合马路
法定代表人:吴化桃,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安庆皖江高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20)皖0802民初16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庆皖江高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其施工的权利义务源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应受该合同约定的管辖约束。本案中上诉人与承包人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明确约定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和支付等争议,应提交安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以实际施工人起诉上诉人,突破了上诉人与承包人达成的仲裁约定,于法无据;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案件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的规定,仍应坚持合同的相对性。该条规定是对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请求权的例外救济,是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欠款的权利,是从保护建筑行业弱势地位的施工者角度出发,并非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并且上诉人与承包人的合同已约定了仲裁条款,实际施工人超越仲裁条款径直起诉上诉人主张权利,显然侵犯了上诉人的程序选择权利;三、遵循仲裁条款也是查明事实的需要。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必须以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为前提,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结算等事实问题就无法绕开。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驳回管辖权义务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纠正。
***、***、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建设工程项目位于安庆市迎江区,故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与安庆皖江高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安庆皖江高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并无约束力。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安庆皖江高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安庆皖江高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叶武
审判员 金京
审判员 崔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周健
书记员吴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