奉新县骏欣贸易有限公司

奉新县骏欣贸易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0921民初632号 原告:奉新县骏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赤田镇十五里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1098964982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奉新县华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 被告:***,女,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芃,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 第三人:江西省福银土地资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阳明东路666号高氏音乐花园3栋4**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53539065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原告奉新县骏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江西省福银土地资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奉新县骏欣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责成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1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619.2元(自2020年2月1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止,共12个月,按照月息1分计算直至付清款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由于在2021年3月29日将江西悠米电影影视有限公司奉新分公司在奉新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销(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但该影视院还是由被告在经营。被告于2020年10月6日在原告处购买中央空调欠货款180000元、钢管121600元,共计301600元。安装完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与第三人相互推诿拒付货款。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骏欣公司的起诉,理由如下:答辩人***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为合同纠纷,但答辩人***与骏欣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骏欣公司两次起诉依据的核心证据是一份《***》,该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目前尚存疑,即使最终该《***》的三性被法院认可,该《***》上也并无***的签名,该份《***》对***也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也就是说,目前没有任何材料能证明***与本案诉争的合同纠纷有何关联性。综上,根据骏欣公司两次起诉的起诉状及提交的证据材料,骏欣公司都是认为是悠米奉新分公司向其购买了空调,拖欠了空调款,骏欣公司应向悠米奉新分公司主张权利。即使该公司已注销,骏欣公司向***主张权利也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骏欣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辩称:原告出具的***上明确约定了在2020年2月1日前试营业(装修完、卖品设备到位由我公司支付该笔空调款项),这实际上是一种有条件的奖励行为。但被告并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上述条件,所以该份***上写明的内容条件不具备。该笔空调款项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奉新县骏欣贸易有限公司以江西悠米奉新分公司已注销为由,要求江西悠米奉新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担江西悠米奉新分公司所欠的贷款,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奉新县骏欣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奉新县骏欣贸易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878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闵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