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四通电梯有限公司

山东四通电梯有限公司、寿光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3民初1653号
原告:山东四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综合保税区樱前街与高五路以北800米路西高五路2299号504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276971829XB。
法定代表人:刘江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丽萍,山东保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光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开发区文庙东街与东环路交叉路口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698079127W。
法定代表人:刘庆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本涛、王得颖,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四通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寿光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四通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丽萍、被告寿光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得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四通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及电梯安装款项共计人民币39772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2402元(以欠款数额为基数,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年利率,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月21日);3.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订立水木清华小区1-6号楼、26、28、29、30号楼《电梯设备制作订货合同书》、《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安装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
寿光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欠款397720元属实,予以认可,但是被告享有先诉抗辩权,在所有合同当中均约定需要在原告请求付款时先向被告开具发票,经过被告核对,目前原告尚有88320元未向被告开具发票,因此不具备付款条件,所以被告不同意付款,只有在原告将所有的发票开具完备后,被告才可以付款。2.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先开发票,被告无违约责任,不应当付款,所以利息也不存在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于2015年8月29日、2017年6月1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缴纳“水木清华小区”电梯设备制作、安装投标保证金40000元和50000元。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9月,原、被告先后订立“水木清华小区”1-6号楼、26、28、29、30号楼《电梯设备制作订货合同书》、《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安装义务,并于2019年1月至2019年11月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先后取得《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和《无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经原、被告核对账目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及投标保证金共计397720元予以认可。
被告认为原告尚有88320元未向其开具发票,其享有先诉抗辩权,只有在原告将所有的发票开具完备,才可以付款,因此原告也不存在损失利息的问题。原告则认为,被告主张的开具发票系为附随义务,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合同义务为供货安装义务,被告义务为付款义务,原告前期已经开具部分发票,被告长时间未付款,导致原告方财务风险,故原告剩余的88320元才未开具发票,假如被告承诺付款,原告方开具发票不存在任何问题;同时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合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3566.49元,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仍按照起诉状数额42402元主张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工商信息各一份、《电梯设备制作订货合同》三份,《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无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共计二十六份,1-6号楼凭证一组七张、26、28号楼凭证一组二十张、银行流水三张,29、30号楼凭证一组十张、银行流水一张,收据一份,证明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以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电梯设备制作订货合同书》、《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欠其货款及投标保证金共计397720元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利息42402元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尚有88320元货款未向其开具发票,其享有先诉抗辩权,只有在原告将所有的发票开具完备,才可以付款,因此原告也不存在损失利息问题。关于被告主张其享有先诉抗辩权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内容,不属于主给付义务,按照合同性质、当事人的意思并结合双方交易习惯,原告合同义务为供货安装义务,也就是说原告供货安装并检验完毕即已完成,因此出具发票的义务,应当是附随义务;且被告存在对原告前期已经开具的部分货款发票亦未付款完毕的情形,因此其抗辩理由依法不成立;同时原告庭审中表示,只要被告承诺付款,剩余的88320元货款同意为被告开具发票。关于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其仍按照起诉状数额42402元主张利息,不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承担律师费问题,原告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光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四通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设备、电梯安装及投标保证金款项共计人民币397720元;
二、被告寿光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四通电梯有限公司货款利息42402元(分别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2022年1月21日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四通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51元,由被告寿光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将判决款项打入原告确认的银行账户或寿光市人民法院本案专案账户。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存在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其他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吕汉庆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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