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四通电梯有限公司

山东四通电梯有限公司、青岛弘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3民初1920号
原告:山东四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刘江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丽萍,山东保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赛赛,山东保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弘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
法定代表人:李玮昌,总经理。
原告山东四通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弘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四通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弘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四通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青岛弘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山东四通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款项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青岛弘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四通电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8,332元(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被告青岛弘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2月11日);3.请求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山东四通电梯有限公司、青岛弘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4日订立《蓝堡湾项目电梯设备采购合同》及《蓝堡湾项目电梯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山东四通电梯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安装义务,但青岛弘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青岛弘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款项人民币90,000元,且已逾期。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4日,原告山东四通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弘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电梯生产日期2014年5月7日,电梯设备全部交付工地日期2015年6月7日,生产周期30天,电梯数量15台。合同价款总金额人民币1935000元,付款方式及付款条件:以电汇方式支付价款,被告付款注明付款单位、用途、银行账号及合同编号,付款后立即将付款凭证传给原告经办人。付款条件:合同生效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即96750元,设备工厂发运前20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55%即1064250元,设备运至工地现场经第三方检验数量相符齐全付至设备款88%即387000元,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即290250元,质保金5%即96750元,质保期为3年,满第二年质保付3%即58050元,第三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付2%即38700元,无息货款全部付清。交货地点平度市人民路天柱街1-5号楼工地。违约责任:原告逾期交货,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按迟延履行违约金逾期部分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2015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又订立电梯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期为2015年6月8日,竣工日期2015年8月30日,工期60天,电梯数量15台,电梯安装总价款465000元,付款方式:安装人员进场后5个工作日内付款合同总价款的30%即139500元,安装完成付合同总价款70%即186000元,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以当地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签署的电梯验收合格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付总价款的95%即116250元,质保金5%,质保期为3年,满第二年质保付3%即13950元,第三年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付2%即9300元,无息全部付清。违约和赔偿: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被告未能按本合同约定付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支付方法是:每延误一周(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违约金为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1%,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总金额的10%。
以上两份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400000元。其中电梯采购合同质保金96750元,电梯安装施工合同质保金23250元,共计质保金120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制造电梯一部,该电梯安装后,于2015年9月23日由青岛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开始现场检验,2015年11月4日验收合格。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完成制造电梯14部,该14部电梯安装后,于2016年9月29日由青岛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开始现场检验,2016年9月29日验收合格。被告于2015年6月5日,付给原告电梯货款243080元,于2015年10月16日付款821170元,2015年12月18日付款836350元,2016年10月19日付款379400元,2020年1月22日付款30000元,以上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231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制造安装电梯,被告亦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原告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方工程进度原因,经双方协商确定以上交付安装验收的时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订立的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电梯安装施工合同、付款凭证、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违约金48,332元明确其计算方法:1、以5130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29日起计算至2022年2月11日,共计1231天,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共计31575元;2、以38700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29日计算至2022年2月11日,共计886天,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共计16757元,两项合计48332元。原告称以上计算的本金90000元均为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应支付的95%设备款已经付清,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质保金5%共计96750元,电梯安装合同约定质保金5%共计23250元,2020年1月22日被告付款30000元,为了计算方便原告认为被告已付清电梯安装施工合同质保金23250元,剩余6750元,支付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质保金96750元,尚欠质保金90000元未付。对于该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合同订立至电梯验收合格的履行期间均存在违约行为,且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过错,故对该期间的违约行为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电梯验收合格后第二年起,未按约定支付质保金,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计算期间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计算违约金的本金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了计算方便将被告2020年1月22日付款30000元认定为已付清电梯安装施工合同质保金,于法无据。被告对原告负有两项性质相同的债务,被告支付的该3000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双方没有约定、被告也没有指定履行的债务,该两项债务均已到期且均无担保,应当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根据合同约定,逾期履行电梯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迟延履行违约金按逾期部分日万分之五计算,而逾期支付电梯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每延误一周(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违约金为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1%,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总金额的10%,比较该两项债务,显然逾期履行电梯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所负债务的负担要重于逾期支付电梯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故应当认定被告2020年1月22日付款30000元为支付电梯采购合同的质保金。据此被告逾期支付电梯采购合同约定的支付质保金的义务,应承担违约金应为:1、以40050元为基数【(96750-30000)×3/5】,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8年9月29日起计算至2022年2月11日,共计违约金24650元。2、以26700为基数(66750×2/5),自2019年9月29日计算至2022年2月11日,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共计违约金11828元。3、被告逾期支付电梯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的支付质保金义务,承担违约金最高额为2350元。以上被告逾期向原告付款应承担违约金38828元。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四通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弘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立的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电梯安装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青岛弘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本金计算方法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后再主张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保险费等费用,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弘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山东四通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人民币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青岛弘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四通电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8,8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山东四通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7元,减半收取1534计元,由原告负担134元,由被告负担1400元。原告已预交人民币3067元,本院退回2933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书森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尹 娟
附:平度市人民法院帐户信息:
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
账号:9820××××79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