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四通电梯有限公司

山东四通电梯有限公司、海南恒基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91民初2419号 原告:山东四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综合保税区樱前街与高五路以北800米路西高五路2299号504房间,送达确认地址山东省潍坊高新区华海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恒基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107号棕榈公寓B座5B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四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与被告海南恒基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基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456000元及逾期违约金54720元,共计510720元(违约**456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21年11月22日暂计算至2022年7月22日;剩余违约**456000元为基数,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海南省洋浦开发建设控股有限公司海南新都工业园项目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编号为WST2020120401。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了电梯设备及电梯安装服务,合同总金额共计4560000元(大写:肆佰伍拾陆万元整),合同第2.3款约定,安装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到原告账户。合同第10.1款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原告已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电梯设备及其安装服务,相关设备已于2021年11月22日验收合格,但被告迟迟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总计456000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合同价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被告行为已经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恒基汇公司辩称,首先,被告于2022年4月29日收到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转发的由海南省洋浦开发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浦开发公司)发给葛洲坝公司的《关于严格按招标文件要求安装新都厂房电梯的通知》,通知里告知有电梯未满足电梯技术参数要求,被告亦于2021年4月30日将通知发布在工作群中。至2021年7月9日,四通公司未对不满足项目电梯技术参数要求的电梯进行整改,导致葛洲坝公司被洋浦开发公司罚款199000元,被告亦被罚款等额金额,此项罚款金额应由四通公司承担;其次,合同中注明了被告联系电话为180××******,被告并未接收到原告请求办理结算的电话或是信息,项目对接人亦未收到原告申请办理结算的材料;第三,根据合同第3条第1款约定,乙方应于收到其货款后45天内向甲方交付合同标的物,甲方未在约定时间内交付合同标的物,应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假设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也应与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额相抵扣,违约责任参照第10条第1款。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关于严格按招标文件要求安装新都厂房电梯的通知》、《关于新都厂房项目电梯未按合同要求整改依合同缴纳违约金的通知》及相应的聊天记录,系两案外人根据其相互之间的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权利义务而形成的文件及记录,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一定的关联性,并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电梯设备存在技术参数问题,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四通公司(乙方)与被告恒基汇公司(甲方)于2020年12月28日签订《海南省洋浦开发建设控股有限公司海南新都工业园项目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WST2020120401)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梯设备及电梯安装服务,涉案合同的总金额为4560000元;合同2.1约定,合同生效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合同定金。2.2约定,设备工厂发运前35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75%作为提货款;2.3约定,安装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到乙方账户,留剩余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12个月后,该设备无相关的质量问题,甲方将质保金(无息)无条件返还乙方;合同10.1约定,乙方逾期完工或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计算,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10%。 原告提供了涉案合同约定18台电梯及安装服务,并于2021年11月22日进行了监督检验,海南省锅炉压力容器与特种设备检验所于2021年11月24日出具了涉案18台电梯的检验报告18份,检验结论均为合格。 被告于2020年12月17日、2020年12月2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456000元、3420000元,共计3876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的《海南省洋浦开发建设控股有限公司海南新都工业园项目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电梯设备及安装服务,有合法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已出具了验收报告,但被告在支付了合同总价款4560000元的75%即3876000元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在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0%即456000元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上述约定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恒基汇公司虽辩称四通公司的电梯设备不符合技术参数,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哪部分涉案电梯技术参数不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对海南省锅炉压力容器与特种设备检验所的检验资质、检验依据以及检验报告中所检验的电梯技术参数均无异议,退一步讲,即使洋浦开发公司向葛洲坝公司发出的函件属实,但通过函件内容来看,系电梯不符合洋浦开发公司招标文件中电梯技术参数,且安装前没有履行报验手续,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招标文件的电梯技术参数不能当然适用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中约定的技术参数,且是否履行报验手续与原告无关。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抗辩所依据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原告提交的海南省锅炉压力容器与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显示涉案电梯全部验收合格,故被告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告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亦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反诉,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货款45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迟延付款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涉案《海南省洋浦开发建设控股有限公司海南新都工业园项目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约定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项计算,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项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1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延迟付款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根据相关规定,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计算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虽然被告的迟延付款行为会对原告的经营造成一定影响,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延迟付款造成的具体经营损失,综合考虑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酌定以45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即456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恒基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四通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5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最高不超过45600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四通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74元,合计7528元,由原告山东四通电梯有限公司负担376元,被告海南恒基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52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