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四通电梯有限公司

***、山东四通电梯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91民初304号 原告:***,男,1970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四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综合保税区樱前街与高五路以北800米2299号504房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4月12日生,汉族,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四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八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电梯安装费2168246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以2168246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汇率差额164524.975元;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电梯维保费用33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以334000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文职人员工资4278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人疫情期间的误工费563400元及隔离补贴费用28710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回国期间产生的检测费及住院医药费64000元;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电梯安装费230538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以2305380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另***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四通公司承包了中建八局建设的埃塞俄比亚商业银行新总部大楼项目。2018年10月9日,原告与四通公司签订了《埃塞俄比亚商业银行/大使馆电梯安装合同》及《埃塞俄比亚商业银行新总部大楼设计及建造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四通公司委托原告承担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安装费为固定总价4400000元,工程范围为包安装、配合验收。案涉电梯于2021年4月全部安装并验收合格,目前早已投入使用。但被告却至今有诸多费用尚未支付:合同范围内安装费仅支付了3358620元,剩余1041380元尚未支付;电梯安装合同约定使用人民币结算,被告违约使用当地货币结算部分工程款,导致造成原告损失164524.975元;安装过程中电梯钢结构变更产生额外人工费1264000元;因被告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将货物运至安装现场导致产生误工费54000元,因产品存在问题,等待新产品过程中产生误工费190246元;电梯安装完成后,原告额外增加合同内容由原告提供电梯维保服务,产生维保费用334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电梯安装过程中,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出具文职人员负责现场对接和资料处理,由原告承担了相应427800元工资;电梯安装过程中因疫情原因现场全员隔离和电梯安装工退场回国隔离,期间产生误工费563400元、隔离补贴费用287100元。回国途中检测阳性隔离治疗,期间产生的检测费及回国住院医药费共计64000元。以上各项费用按照合同及双方约定均应由发包方予以承担。 四通公司辩称,1、四通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就擅自离场,导致涉案工程目前还未全部验收交付,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四通公司未接到中建八局通知设计变更,也从未对原告主张的钢结构变更事宜进行过确认或追认,无论钢结构设计是否实际变更,按照原告提交补充协议4.1约定工程固定总价440万一律不作调整。原告主张产品运输更换导致误工与事实不符,施工过程中部分零部件等更换,达不到影响工程进度的程度。据了解,原告在国外施工期间也未因四通公司原因导致实际误工产生,恰恰相反因原告擅自对外承接其他工程(奥罗米亚银行项目工程、UB银行项目工程、Zemen银行项目工程、电力局项目工程)导致涉案工程工期延误。四通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原告4421705.96元,已经多支出合同约定工程款21705.96元,该多付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应予返还。2、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关于支付当地货币问题。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中第12.1、12.6条中明确约定工程款部分用埃塞俄比亚比尔支付,支付比例为17.5%,而且支取埃塞俄比亚比尔币是原告为维持在当地生活,擅自伪造四通公司材料单方从中建八局处支取,其支取金额并未超过合同约定比例,其支取款项理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汇率差额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关于电梯维保费用问题。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3.2.5条中明确质保期内,提供免费维保,原告却擅自离场,导致四通公司电梯维保经济损失。(3)关于文职人员工资问题系原告单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4)关于疫情费用及回国费用问题。据了解,埃塞俄比亚官方在施工期间未发布疫情管控政策,故而疫情并不是造成停工误工的原因,至于个别人员身体不适产生费用,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中7.6、7.7、7.9条明确约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四通公司无关。 中建八局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建八局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及债权债务关系,案涉补充协议与中建八局无任何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项目并非原告所说于2022.2.13竣工。关于本案发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其他费用均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电梯钥匙交接单复印件、扶梯校验调试报告、百度百科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变更图纸,二被告质证后均有异议。四通公司提交的潍坊银行转账汇款回单、比尔支付凭证、工作联系单、邮件截图、外籍劳务考勤及工资支付凭证、机票,原告均提出异议,原告认可已到安装款3644617元,四通公司501480元转账为其他项目安装款或路费、住宿费。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电梯钥匙交接单为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且依据电梯安装合同,原告应安装的电梯及扶梯共计为54台,而电梯钥匙交接单仅为11台,不能证明原告已施工完毕,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扶梯检验调试报告系案外人出具,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亦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电梯已经四通公司验收合格,且其数量也少于合同约定的54台,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百度百科截图亦不能证明案涉电梯已由原告安装完成,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微信聊天记录未提交原始载体,不能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与连续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变更图纸亦非原件,二被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四通公司提交的潍坊银行转账汇款回单载明系向***、临沂金宽电梯有限公司、**(临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进行的转账汇款,共计为4390637元,其中2019年10月31日汇款50万元备注为借款、2021年4月7日汇款10万元备注为个人借款,其余备注均为安装款,从汇款回单备注中并无法看出四通公司的转账汇款系原告主张的其他项目安装款及路费、住宿费,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四通公司提交的比尔支付凭证未提交中文译本,不能确认系***领取了比尔款项,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工作联系单系案涉工程项目部因电梯调试及电梯维保事宜发送给四通公司,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邮件截图因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外籍劳务考勤及工资支付凭证、机票均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亦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四通公司提交的与临沂金宽电梯有限公司、**(临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原告在庭后并未提交书面核实意见,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认,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9日,原告与四通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电梯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四通公司(甲方)将埃塞俄比亚商业银行新总部大楼设计及建造工程分包给***(乙方),工程地址为埃塞俄比亚首都亚的斯亚贝巴。分包范围为:经甲方确认的涉及图纸,以及有关的技术交底和要求,由乙方全面完成施工图纸所包含的电梯安装及轿厢的装修所包含的全部工作内容及电梯安装工程有关的其他项目,含涉及变更和甲方要求增加的项目;由乙方自行解决人员雇佣等相关事宜,承担从现场勘查、测量定位、为安装电梯所进行的一切完善准备工作,按照甲方最终确定的实施方案,完成上述设计图纸范围的施工工序与工作内容,电梯安装工程所涉及的全部工序内容,以及施工现场清理、垃���外运至甲方指定地方、成品保护直至竣工能够验收和确保正常使用所必要的维护服务、工程保修等全过程所包含的全部工作内容。承包方式为:乙方包机械设备、包安装、包验收。合同第3条承包方式及具体施工内容约定:在质保期内,提供免费维修及保养,乙方提供人员培训,并提供至少两名中国人在质保期内免费运营保养及维修。 合同第4.1条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除经甲方确认的设计变更和/或现场签证外,合同总额在结算时一律不作调整,合同总价440万元,合同价格包含电梯安装且达到符合甲方要求的使用状态所必需的全部工作内容,最终的实际金额以最终办理并经甲、乙双方签字认可的竣工结算书为准;安装费440万元,固定总价包死。合同总价中已包含乙方为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工作所需人工费(施工、窝工、节假日停工、零工等全部人工费用)……。上述合同综合单价将不会因工程量的增减、政府收费、汇率浮动、通货膨胀等因素而改变。 合同第5条合同工期约定,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8月24日,其中于2019年3月19日前完成商业中心、会议中心共计4部电梯的安装完成,剩余3部电梯2019年5月18日前安装完成,26部扶梯2019年7月17日前安装完成;于2019年4月28日前完成塔楼高中低至少各2部电梯安装,并投入使用,其余11部电梯于2019年8月16日前完成。具体施工日期以甲方要求的排产日期为准,如非乙方原因,经过甲方允许,工期相应顺延,工程价款不变。 合同第12条工程款支付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每月以当地币形式向乙方支付每人折合人民币500元的借款作为乙方人员生活费用,乙方每月向甲方提供乙方人员签领生活费花名册,费用从安装款中扣除。甲乙双方根据清单每季度按照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0%进行中期付款,中期付款需扣除14.2.2中的借款。……本合同项下所有电梯设备安装完毕,且通过甲方、业主代表、业主方及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安全使用许可证,办理完结算并经甲方审计部门审核后,甲方付至结算额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量保证期为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后开始,质保期为24个月。……保修期满后,扣除因乙方维修人员未及时修理而发生的费用,甲方将剩余质保金无息返还乙方。安装费及开办费部分币种支付比例为17.5%埃塞俄比亚比尔、72.5%美元或人民币。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四通公司主张因公司在合同管理时发现双方签订的合同存在瑕疵,因此四通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与临沂金宽电梯有限公司就大使馆项目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一份,与**(临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就埃塞俄比亚商业银行项目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一份,临沂金宽电梯有限公司、**(临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 庭审中,原告主张合同内工程款为440万元,已支付3358620元,剩余1041380元未支付;合同外增加钢梁为790根,增加工作人员人工数为1580,单价为800元/人,共计1264000元,两项共计230538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维保费,其中4台电梯维保时间为2019年6月至2021年4月,中间共计23个月,每月2000元,合计人民币46000元;其中11台电梯维保时间为2020年5月至2021年4月,共计12个月,每月应支付24000元,合计人民币288000元,以上共计334000元。原告主张应当由被告提供文职人员,实际由原告雇佣了文职人员,工作时间为2019年4月18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共计713个小时,薪酬为600元/小时,共计427800元。原告主张在微信聊天中提到了隔离费,因此要求被告承担工人疫情期间的误工费及隔离补贴费用,15个工人共计隔离939天,每日误工费600元,共计563400元;隔离补贴共计957天,每日补贴300元,共计2871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检测费及住院医费64000元,共计8人次,每人8000元。 本院认为,电梯等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必须取得特种设备安装改造许可证,并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相应工作,原告在庭审中认可不具备电梯安装相应资质,但四通公司提交了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临沂金宽电梯有限公司、**(临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四通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因该两公司经营范围内均包含电梯安装维修,因此该两份合同系对原告与四通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的补充,故本院对原告与四通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已对合同约定的电梯已安装完毕,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安装完毕,亦不能证明其安装的电梯已通过四通公司、业主代表、业主方及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安全使用许可证,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合同内未付工程款1041380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合同外增加工程量1264000元,四通公司不予认可,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电梯维保费用,因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为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开始计算24个月,在质保期内,原告提供免费维修及保养,因此原告主张的电梯维保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也不能证明在质保期外对电梯进行了维保,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文职人员工资、疫情期间误工费、隔离补贴费、检测费、住院医疗费在合同中均未约定,四通公司亦不予认可,对此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3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2443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