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智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

上海智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与佳兆业创享空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7民初8268号 原告:上海智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佳兆业创享空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街道南园社区南园路66号佳兆业中心2层B06-B10。 法定代表人:**连,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智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佳兆业创享空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智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佳兆业创享空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21年12月16日确认了上海佳兆业普陀区XX路项目监理结算金额,最终审定金额人民币577,1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已付工程款180,000元,余397,150元结算尾款对方以公司资金紧张及账上没钱为由拒绝支付,且无法提供具体付款日期。因被告违反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监理服务费397,150元;2、被告自2022年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监理服务费397,150元的利息。 被告辩称,对于监理费金额无异议,但是按照合同约定,应该提供相应的结算请款资料,包括发票。因原告未提交请款资料,不符合付款节点,被告可以顺延支付,故不同意支付本息。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上海佳兆业普陀区XX路项目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被告开发的上海佳兆业普陀区XX路项目工程监理工程,甲方委托乙方负责监理工作。监理期限:从垃圾拆除清运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保修期满两年。本合同约定施工监理服务期为自监理开始进场工作之日起暂定为2018年1月25日(监理开始进场工作的日期以甲方的正式书面通知为准)。保修期满并不意味着监理责任的终止,有关监理责任的有效期按照国家和地方法规执行。本监理合同实行13.27元/平方米综合单价包干,监理人员进场后,建筑面积约为33906.00平方米,各期监理费的计取均基于基本固定单价13.27元/平方米X建筑面积。全部拆除及展示区工程完成后45个日历天内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20%;全部室外配套工程完成后45个日历天内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20%;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内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30%;项目移交创享空间两个月且完成监理费用结算(按实际竣工查丈建筑面积计),在乙方提交“竣工资料”后45个日历天内,支付至监理费用结算总价的97%;保修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满后28日内将余款一次性付清。乙方凭甲方付款审批单和有效发票领取合同款项。乙方在办理每次付款前,需向甲方提供发票,出具帐号、开户行、收款人的帐户的证明书,并加盖乙方公章。乙方对于提供的准确性承担全部责任。乙方申请支付款项时,需提供书面付款申请(***)、甲方合同款项支付审批单(***)。甲方收齐请款资料后45日内支付款项。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主要内容。 2021年12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署《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载明合同造价450,000元,施工单位报送结算造价732,400元,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577,150元。已付工程款180,000元,应付余款397,150元。按照合同规定,本工程无保修金。双方对上述结算数据今后均不得提出异议,特此立据。落款处盖有双方公司公章及代表的印章。 同日,双方还签署了《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双方确认结算总造价577,150元工程验收日期为2019年5月15日。落款处盖有双方公司公章及代表的印章。 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已通过竣工验收,并进行了结算,相应的竣工资料已经提交被告,被告也进行了确认,故被告理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发票于2021年12月22日开具,故利息从2022年2月5日起计算。 被告认为,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资料及发票进行请款,所以费用未达到支付节点,无需支付。关于利息,同期贷款利率应该以一年期LPR计算,但因本金未达到支付节点,利息也无需支付。若经法院核实后,被告需支付利息,同意按照一年期LPR支付相应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佳兆业普陀区XX路项目工程监理合同》、《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上海佳兆业普陀区XX路项目工程监理合同》、《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系双方真是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约。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有相应的合同及事实依据。因原告未能提供已交付发票的证据,故利息应以本案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计算。被告同意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兆业创享空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智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监理服务费人民币397,150元; 二、被告佳兆业创享空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智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人民币397,1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从2022年9月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对原告上海智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57元,由被告佳兆业创享空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昕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