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20民初6883号
原告:上海智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兆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罗公路1661弄12号101室-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男,上***兆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新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莘奉公路4938号409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三城路433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男,上海**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上海智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业公司)、上海新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湾投资公司)、上***兆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湾兆业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智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上***兆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湾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智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诚湾兆业公司支付原告监理服务费1,609,031.5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诚湾兆业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609,031.56元-质保金225,110.73元=1,383,920.83元,从2017年11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场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7%计算。质保金225,110.73元,从2019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3.7%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上海XX公司对被告诚湾兆业公司欠付原告的监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兆业公司对被告诚湾兆业公司欠付原告的监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诚湾兆业公司就“***兆业城市广场三期监理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诚湾兆业公司开发的“***兆业城市广场三期监理工程项目”提供工程监理服务,监理费总价为2,833,788元。2014年5月4日,双方签订《关于佳兆业城市广场项目三期工程监理平行检测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签署平行检测补充协议,合同价款为285,274元;2016年7月5日、2017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诚湾兆业公司分别签订《***兆业城市广场三期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即城广三期监理延期协议》及《***兆业城市广场三期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即城广三期监理延期协议2》,分别增加监理费1,390,000元及278,426.50元,监理服务分别延期至2017年7月6日和2017年11月5日,后双方结算确定该项目的工程监理价款为4,785,275.08元。2019年12月,原告与被告诚湾兆业公司、被告**兆业公司及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进度款及结算款抵扣房产合同》,约定**兆业公司以其开发的房产抵扣被告诚湾兆业公司欠付原告的监理工程款1,248,627.14元,但被告**兆业公司将抵扣的房产201室出售后并未将房款1,248,627.14元支付给原告以抵顶监理工程款。被告诚湾兆业公司系一人(法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湾投资公司持有被告诚湾兆业公司、**兆业公司100%的股权,系被告诚湾兆业公司、**兆业公司的独资股东,且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公司亦应对被告诚湾兆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公司法》第63条之规定,被告新湾投资公司亦应当对诚湾兆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兆业公司、诚湾兆业公司共同辩称,对于诉请1,金额无误,认可。因为被告经营困难,暂时没有支付。质保金225,110.73元,没开票和请款,按照合同约定没有达到付款时间,可以顺延支付。对于诉请2,利息的计算是错误的。除开质保金的部分1,383,920.84元,依据合同第7.1条应该从2019年6月20日加上28个工作日计算,质保金没有达到付款期间,所以利息也不予支付。诉请3,是对新湾投资公司的诉请,不发表意见。对于诉请4,诚湾兆业公司和原告的合同并没有约定**兆业公司的连带责任,即便法院认为需要承担责任,该责任也与本案合同无关,需要原告另行主张不能一并解决。
被告新湾投资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延期协议、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批表、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批表(平行检测),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进度款及结算款抵扣房产三方合同》,证明被告**兆业公司同意以“上海佳兆业8号二期”601室、201室二套商品房抵扣监理费结算款,其中用于抵扣原告的监理费为1,248,627.14元,但**兆业公司并未将房屋出售款给付原告。被告**兆业公司、诚湾兆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故仅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三被告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证明被告诚湾兆业公司系一人(法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湾投资公司持有被告诚湾兆业公司、**兆业公司100%的股权,系被告诚湾兆业公司、**兆业公司的独资股东,且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构成人格混同,**兆业公司即使现在法人变更,也是诉讼后变更的。三家公司的股东互相任职,并且企业电话等都是相同的。被告**兆业公司、诚湾兆业公司对证据证据的三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国家公示信息,且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故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诚湾兆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诚湾兆业公司开发的“***兆业城市广场三期监理工程项目”提供工程监理服务,监理费总价为2,833,788元。合同同时约定,在提交竣工资料后28日内,诚湾兆业公司应付款至合同暂定总价的95%,监理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28日内付清。2014年5月4日,双方签订《关于佳兆业城市广场项目三期工程监理平行检测补充协议》,合同价款为285,274元;2016年7月5日、2017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诚湾兆业公司分别签订《***兆业城市广场三期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即城广三期监理延期协议》及《***兆业城市广场三期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即城广三期监理延期协议2》,分别增加监理费1,390,000元及278,426.50元,监理服务分别延期至2017年7月6日和2017年11月5日。2019年5月16日,经双方结算确定,《城市广场三期工程监理合同》结算价4,502,214.50元,已付款2,876,323.52元,保修金225,110.73元;《城市广场三期工程监理平行检测补充协议》结算价283,060.58元,已付款150,000元,保修金0元。2019年12月,原告与被告诚湾兆业公司、被告**兆业公司及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进度款及结算款抵扣房产合同》,约定**兆业公司以其开发的房产抵扣被告诚湾兆业公司欠付原告的监理工程款1,248,627.14元,但被告**兆业公司并未完全履行该合同。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诚湾兆业公司一致确认,尚欠原告监理服务费1,609,031.56元。
另查明,被告新湾投资公司持有被告诚湾兆业公司、**兆业公司100%的股权,系被告诚湾兆业公司、**兆业公司的独资股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诚湾兆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被告诚湾兆业公司未能按约付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诚湾兆业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利息计算的标准,应按LPR计算。对于被告诚湾兆业公司称原告对保修金未予请款,不应计算利息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诚湾兆业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新湾投资公司是其唯一股东。现被告新湾投资公司未提供依据来证明被告诚湾兆业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被告**兆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诚湾兆业公司与**兆业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并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兆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就**兆业公司未按工抵房合同履行部分另案诉讼。被告新湾投资公司在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基本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兆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智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监理服务费1,609,031.56元;
二、被告上***兆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智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383,920.83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以225,110.73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被告上海新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上列第一、二项中被告上海**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上海智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404元,由被告上***兆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 磊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