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20民初6883号之一
原告:上海智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兆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罗公路1661弄12号101室-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新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莘奉公路4938号409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荣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三城路433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男,上海荣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上海智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上***兆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上海新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新湾公司)、上海荣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荣湾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上***公司就“***兆业城市广场三期监理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上***公司开发的“***兆业城市广场三期监理工程项目”提供工程监理服务,监理费总价为2,833,788元。2014年5月4日,双方签订《关于佳兆业城市广场项目三期工程监理平行检测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签署平行检测补充协议,合同价款为285,274元;2016年7月5日、2017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上***公司分别签订《***兆业城市广场三期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即城广三期监理延期协议》及《***兆业城市广场三期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即城广三期监理延期协议2》,分别增加监理费1,390,000元及278,426.50元,监理服务分别延期至2017年7月6日和2017年11月5日,后双方结算确定该项目的工程监理价款为4,785,275.08元。2019年12月,原告与被告上***公司、被告上海荣湾公司及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进度款及结算款抵扣房产合同》,约定上海荣湾公司以其开发的房产抵扣被告上***公司欠付原告的监理工程款1,248,627.14元,但被告上海荣湾公司将抵扣的房产201室出售后并未将房款1,248,627.14元支付给原告以抵顶监理工程款。被告上***公司系一人(法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上海新湾公司持有被告上***公司、上海荣湾公司100%的股权,系被告上***公司、上海荣湾公司的独资股东,且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上海荣湾公司亦应对被告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公司法》第63条之规定,被告上海新湾公司亦应当对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遂起诉要求:1.被告上***兆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监理服务费1,609,031.56元;2.被告上***兆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35,922.41元(自2017年11月6日暂计算至2022年2月15日,应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3.被告上海新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上***兆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监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上海荣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被告上***兆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监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上***公司的住所地为上海市嘉定区。依据双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10.1条管辖权约定,“……协商不成的,可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方式解决。”本案中,被告上***兆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兆业城市广场三期项目亦位于嘉定区。因此,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都在上海市嘉定区。故申请将办案移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官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与被告上***公司签订的《***兆业城市广场三期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10.1条约定,因本合同的签订、履行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同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意调解、和解或调解、和解不成的;协商不成的,向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与被告上***公司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且被告上海新湾公司及被告上海荣湾公司住所地均在上海市奉贤区,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被告上***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兆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 磊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