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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上某某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3民初4372号 原告:***,男,195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上***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竹园路559号T4栋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被告上***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1月、2月工资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元;二、判令被告补发原告**9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3月至8月期间安徽项目往返车费3,000元及财产损失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9年7月起在被告处担任工程项目的总监职务,双方签订了总监劳务协议书,按照约定被告应某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0,000元。原告先后在安徽浩博、松江区嘉通幼儿园、浦东新区XX院幼儿园、奉贤区大型居住社区、临港综合区先进创造园五个项目中为被告担任工程总监,除松江区嘉通幼儿园项目被告**2022年1-2月工资共20,000元未付外,其他项目的工资被告均已向原告结清。另外自己因往返奉贤和安徽项目产生的交通费3,000元以及2021年三个月的**共900元被告亦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不着,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曾在被告处担任工程项目总监,但并非五个项目,仅有临港、浦东书院幼儿园和松江嘉通幼儿园三个项目,且这些项目均早已竣工,费用已向原告全部结清。关于松江嘉通幼儿园项目,被告于2021年11月3日将项目负责人由原告变更为***,原告于2022年1月23日出具收条,表示收到嘉通幼儿园、书院幼儿园项目监理工作报酬15,000元,其与此二项目的监理工作报酬已全部结清,双方聘用关系于2021年12月31日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按照项目签订,双方从未约定过“**”,安徽项目被告未曾中标,也就不可能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的安徽项目的交通费和财产损失费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补充发表意见:2022年1月23日的收条是自己出具给**的而不是给被告的,**仅仅是被告分公司施工单位的负责人,被告公司并未在收条上**,对公司不发生效力。自己在收条上签名主要是确认书院幼儿园项目已经结束,收条是对方提供的,内容是对方拟定的,当时因为自己着急要钱就签字了,至于上面有没有记载嘉通幼儿园记不清了,只记得上面有书院幼儿园。被告所说2021年11月3日将项目负责人由原告变更为***并不属实,因为***中风了不可能做项目负责人,只是在被告处挂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20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劳务协议》一份,载明:“甲方:上***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乙方:***……第一条期限: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20年8月7日起至工作完成时即行终止,以临港综合区先进制造园C03-04地块项目为标志……第三条工作岗位:1、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及乙方的意向,聘用乙方具体岗位为安全监理……第五条劳务报酬:1、按照甲方规定的现行工作制度确定……每月工资为人民币8,000元……”,后原告即在该项目中担任安全监理。被告还曾某2原告在“松江区嘉通幼儿园”“浦东新区XX院幼儿园”项目中担任安全监理。其中“临港综合区先进制造园”和“浦东新区XX院幼儿园”项目的工资被告已与原告结清。 2022年1月23日,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嘉通幼儿园及书院幼儿园项目监理工作报酬壹万壹仟伍佰元整(15000),至此本人与此二项目的监理工作报酬已全部结清,双方聘用关系于2021年12月31日终止,双方合作期间一切正常。本人承诺今后不再与**有任何牵扯。收款人:***……备注:现金已收到”。 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主张的工资就是监理工作报酬。 有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称被告曾某1作为“安徽浩博”“奉贤区大型居住社区”两个项目的总监,自己在“安徽浩博”项目处财物受损、往返两处的交通费被告未付,对此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对于“安徽浩博”项目,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曾中标并开展该项目以及自己实际参与该项目工作,故原告所述被告曾某2原告作为“安徽浩博”项目总监并在“安徽浩博”项目处财物受损、往返两处的交通费被告未付,本院无法采信。对于“奉贤区大型居住社区”项目,虽然原告提供了记载项目名称、监理单位、监理公司总监等信息的手机截图打印件,但是无法出示原始载体以及截图界面获取方式,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且原告自认该项目的工资亦已结清,故该事实与本案实际争议无涉。 原告称双方曾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并**3个月未付,对此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关于**的约定,故本院无法采信。 原告称其2022年1月23日出具的收条系出具给案外人**的,是与**之间的费用结算,且仅涉及“书院幼儿园”一个项目,与被告无关。对此被告表示,当时**是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的费用结算,原告也在收条中明确表示了监理工作报酬全部结清,双方聘用关系终止。本院认为,双方对于**系“书院幼儿园”实际施工方均无异议,而按照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告的项目监理工作报酬应由被告支付,由实际施工方支付显然不和常理。且原告在庭审中曾表示这仅是对“书院幼儿园”项目的结算,并表示“他们这个费用一直没有给我,所以我想一下把它清掉,书院的已经完工了”,显然与其所述收条仅与**结算与被告无关的意见矛盾。至于收条是否涉及“嘉通幼儿园”项目,收条中明确记载“嘉通幼儿园”“二项目”,且“嘉通幼儿园”的记载在“书院幼儿园”之前,原告说收条仅涉及“书院幼儿园”一个项目显示与事实不符。综上,被告所述收条系被告与原告进行的费用结算且“嘉通幼儿园”“书院幼儿园”二项目中原告监理工作报酬已全部结清的事实已具备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聘用/劳务协议》、员工考勤表、手机截图、照片、《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收条复印件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被告签订《聘用/劳务协议》,原告在该协议约定的项目和被告其他项目中为原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已向原告结清了工资,原告未证明双方有**的约定,也未证明被告曾中标并开展安徽项目且聘用原告在该项目上提供劳务,故原告的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 腾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