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64968号
原告:上海智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智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路1-42号20幢11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智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智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智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98,114.1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22年4月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签署沪盛海工合字(2016)042号《御桥社区02地块NH001-06、NH002-03、NH002-06地块项目工程监理合同》,原协议约定乙方承包**项目A、B、C地块项目工程监理工作内容,合同金额320万元。后经双方协商,2021年8月10日,原、被告达成新的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监理费总价包干合计319.6万元,双方确认就原协议项下不再办理任何监理费结算相关手续。新的协议付款条款约定: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监理费40万元整,签订后两个月内支付监理费30万元,**A地块开盘后1个月内支付50万元,余款于**A地块开盘后3个月内支付(但不应晚于2022年3月31日前)。之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7月28日支付了169,186.87元,2017年9月30日支付了169,186.87元,2018年6月4日支付了169,186.87元,2018年8月23日支付了94,254.87元,2018年12月18日支付了11万元,2019年1月22日支付了153,400元,2019年5月8日支付了94,254.87元,2019年8月15日支付了169,228.61元,2020年1月20日支付了169,186.87元,2021年9月9日支付了40万元,2022年10月27日支付了80万元,共计2,497,885.83元。被告尚某698,114.17元未支付。现施工的项目工程已经竣工,也已经开盘,原告按约完成了监理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其庭后发表书面意见称,对原告主张的剩余未付监理费用698,114.17元没有异议,被告未及时付款是因为需要走流程审批。因双方在和解协议中未约定违约金,被告认为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若法院认为需要支付,对违约金的支付时间也存在异议,和解协议中约定余款于项目工程开盘后三个月支付,由于疫情原因,项目工程在2022年6月12日才开盘,构成不可抗力,违约金应于2022年9月13日起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签订了《御桥社区02地块NH001-06、NH002-03、NH002-06地块项目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编号为沪盛海工合字(2016)042号,委托人为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监理人为上海智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及工程建设规模进行了约定,并另外约定“监理工作期限:本工程施工监理期限为工程开始施工前一个月起至本工程竣工备案及交付使用后1个月止,并配合质保期间的责任鉴定及维修方案的审定......二、付款方式:1、本次合同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暂定合同总价为320万元。2、按分批次报建单体工程节点支付相应监理费用:(1)每报建批次项目基础出土后,甲方支付本合同本批次监理费的15%......(8)监理单位在每期工程款支付前必须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不予以支付该期工程款项。”
2021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第3条约定监理费总价包干合计319.6万元,双方确认就原协议项下不再办理任何监理费结算相关手续。并在协议的第5条约定“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监理费40万元整,本协议签订后2个月内支付监理费30万元,**A地块开盘后1个月内支付50万元,余款于**A地块开盘后3个月内(但不应晚于2022年3月31日前)支付剩余款项。”
之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7月28日支付了169,186.87元,2017年9月30日支付了169,186.87元,2018年6月4日支付了169,186.87元,2018年8月23日支付了94,254.87元,2018年12月18日支付了11万元,2019年1月22日支付了153,400元,2019年5月8日支付了94,254.87元,2019年8月15日支付了169,228.61元,2020年1月20日支付了169,186.87元,2021年9月9日支付了40万元,2022年10月27日支付了80万元,共计2,497,885.83元。被告尚某698,114.17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工程监理合同及和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工程已经竣工,原告按约履行了监理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监理费,显属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监理费及逾期付款利息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违约金的支付时间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利息应在项目开盘后加上三个月开始计算,但在同时和解协议中也有注明不应晚于2022年3月31日前,故原告主张自2022年4月6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智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监理费698,114.17元;
二、被告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智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698,114.17元为本金,自2022年4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81元,由被告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