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51民初11008号
原告:上海智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胜聪。
被告: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智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智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郁胜聪、被告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智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资料费1,000元、文件费300元、标书装订费2,000元、差旅费3,000元、中标交易费4,000元、员工劳务费24,000元,注册监理工程师工资160,000元、其他员工工资(总监1名、安全监理1名、专业监理工程师5名、见证员1名、资料员1名)180,000元,合计经济损失374,3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被告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上海市崇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上海质量监督崇明综合业务检测基地的工程项目公开招标,原告参与投标。同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中标通知书。嗣后,原告即组建项目部,并多次与被告联系,沟通签订合同日期,被告迟迟未予回复,直至2015年1月7日,被告才通知原告称该项目终止建设。此后,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双方未能协商解决。故请求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施工监理投标文件(商务标及技术标),证明招投标整个过程。
2、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中标(交易成交)通知书及购买标书的收据、交纳监理服务费的凭证等,证明原告中标承建被告的检测基地项目,并支付了购买标书费300元、中标交易费4,000元。
3、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总监XX2012年1月至2017年4月份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证明XX系其单位工作人员以及XX的工资收入情况。
4、追讨函及被告的答复函。
被告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案尽管原告已中标,但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监理合同,所以不存在员工工资等损失,其仅认可购买标书等费用损失。同时提出被告方就项目被取消事项已经在30天内口头通知原告,原告对于政策原因造成合同没有签订是明知的,双方对此没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未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其认为本案没有签订合同,XX的监理工作没有开展,该部分收入是原告单位依据劳动关系应发的工资,不能作为本案损失的依据;对于证据4,其表示追讨函不清楚,因为质监局是后来合并到市场监管局的,答复函无异议。
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2月,被告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上海市崇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上海质量监督崇明综合业务检测基地的工程项目公开招标,原告上海智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参与投标。同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中标(交易成交)通知书》,确定原告单位中标,要求其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至被告处签订书面合同。后因政策原因致该工程项目停建,故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合同。期间,原、被告双方就此事曾多次进行沟通。2014年12月8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复函原告,明确该项目终止建设,并表示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愿意协商解决。嗣后,因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涉讼。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资料费1,000元、文件费300元、标书装订费2,000元、差旅费3,000元、中标交易费4,000元以及投标工作组人员劳务费24,000元,合计34,300元,其余诉请予以放弃。对此,被告表示认可资料费、文件费、标书装订费、中标交易费等,至于差旅费和劳务费则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招标人向中标人即原告上海智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的行为,是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将会产生法律效力的承诺行为。该行为是产生于双方缔约过程中(即合同成立前)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本案原、被告未能在上述规定时间内签定合同,主要原因在于被告方因政策原因致工程项目停止建设,被告对此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应对原告因投标行为而产生的相关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原告诉请的资料费1,000元、文件费300元、标书装订费2,000元、中标交易费4,000元,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原告在投标过程中客观上存在人员投入及其他成本的支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差旅费等酌情确定为22,7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智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资料费、文件费、标书装订费、中标交易费、劳务费、差旅费等经济损失合计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计329元,由被告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