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金地球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金地球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通用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480号
原告武汉金地球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一。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何**。
被告上海通用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武汉金地球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金地球公司)诉被告上海通用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通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金地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通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地球公司诉称,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CNCSG-4000数控切割机一台,价款为人民币18万元。被告在交付产品后,经原告技术人员检测后发现质量没有达到《技术协议》的要求(表现为切割面的垂直度超过允许范围)。故而,原告在2013年10月23日、2014年1月21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由于被告交付的产品已经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现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5万元;判令被告承担上述货款的利息损失9,825元;判令被告承担运回CNCSG-4000数控切割机的费用。
被告通用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工矿买卖合同》明确,验收的标准为JB/T5102-2011行业标准,该标准项下对于切割面的垂直度误差没有确定,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关于热切割、等离子弧切割质量和尺寸偏差(即JB/T10045.4-1999标准),切割面垂直度的误差范围不大于1.20㎜。以此标准,被告提供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CNCSG-4000数控切割机一台,价款为18万元;产品实行三包,质保期从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一年,终身提供有偿维修服务;验收标准为按JB/T5102-2011行业标准(等同于双方约定的配置参数)验收,如产品未验收,原告擅自使用的,视为原告验收合格。合同成立由原告支付定金4万元;提货时支付131,000元;***9,000元在产品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该合同的附件为《技术协议文件》。其中机器主要技术指标第3.20项记载:垂直度和倾斜度公差μ(mm)=0.4+0.015a;工具角度尺。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被告交付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的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2日。原告又于2013年5月21日向被告交付金额为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的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0日。被告在2013年8月安装调试产品,但未获原告认可。
2013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表示:双方在2013年5月30日签订合同。被告交付产品后,经原告技术人员检测,未达到《技术协议文件》约定的要求,存在严重的误差。同时,该函件中记载了原告测得的数据。并要求被告派员对产品进行调试。
2014年1月20日,原告委托武汉**法律事务所再次向被告发函。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购买CNCSG-4000数控切割机后,经原告技术人员检测,未达到技术要求。再次要求原告派员对产品进行调试。嗣后,因双方未能取得一致意见,故形成纠纷,由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期间,被告表示涉案产品进行的切割,切割面的垂直度和倾斜度公差无法达到μ(mm)=0.4+0.015a标准。
上述事实,由《工矿买卖合同》、《技术协议文件》、银行承兑汇票、实测数据表和当事人陈述经质证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交付的产品应当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技术协议文件》对于切割面的垂直度和倾斜度的要求应达到μ(mm)=0.4+0.015a标准。审理期间,被告已经明确表示就涉案产品,无法达到上述的标准。鉴于被告自认其供应的产品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基于合同收取的款项应当予以返还,同时,因被告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而导致合同解除,故被告还应承担所收货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金地球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通用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买卖合同》解除;
二、被告上海通用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武汉金地球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5万元;
三、被告上海通用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金地球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2013年10月21日始至同年11月20日以本金10万元计算,2013年11月21日以后以本金15万元计算,如上述期限的利息金额超过9,825元的,以9,825元计算);
四、被告上海通用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至原告武汉金地球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取回CNCSG-4000数控切割机。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6元,减半收取计1,748元,由被告上海通用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