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诚意燃气有限公司

***与淄博诚意燃气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淄博诚意燃气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7-19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305民初42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猛,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诚意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
被告:刘民。
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
原告***诉被告淄博诚意燃气有限公司、***、刘民、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诚意燃气有限公司、***、刘民、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民借用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资质与被告淄博诚意燃气有限公司签订天然气管道安装施工合同,被告***、刘民负责施工安装工程。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装施工合同,原告包清工具体施工自齐鲁站至青银高速公路南的安装工程,截止2016年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76115元。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原告气体,欠款2220元未付,丢失原告气瓶28个,导致原告损失押金14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92335元。
被告淄博诚意燃气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刘民未作答辩。
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代表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通安装)与被告淄博诚意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意燃气)签订施工合同,由被告显通安装承揽被告诚意燃气次高压燃气管道工程。在被告显通安装施工过程中,被告***代表显通安装于2013年9月23日与原告签订齐鲁站至运粮河管道安装施工合同,由原告包清工负责上述范围内的次高压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显通安装应付原告工程款92115元,但其仅支付16000元,剩余76115元未付。此后,被告显通安装于2014年10月15日为原告出具付款申请及收据一份,原告依该申请及收据向被告诚意燃气申请付款未果。
另查明,被告显通安装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原告2220元气体未付款,另外丢失原告气瓶28个,致使原告损失押金14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施工合同、用气统计单、结算单、欠条、押金单、证明、付款申请及收据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且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付款申请,故本院认定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即原告诉求的76115元。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原告气体,应当支付相应价款2220元。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丢失原告提供的气瓶,造成原告损失押金14000元,应当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76115元、气体款2220元,气瓶押金14000元,共计923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耿智强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李 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