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民终9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孙伯大街34号。
法定代表人:雷印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凯,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圣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慎廷,男,1975年1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滕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诚意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牛山路266号。
法定代表人:苏明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强,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通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慎廷、淄博诚意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意燃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的(2020)鲁0305民初4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益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凯、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圣富、被上诉人诚意燃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慎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发回重审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完工后经对账,王慎廷欠**工资数额109830元”和“原告从益通公司取得了50%工资即54915元”均是错误的。王慎廷欠**劳务费10500元,且由我公司代王慎廷支付50%劳务费,王慎廷尚欠**劳务费5250元。**、王慎廷与庄学珉出具的“毛家、西苇(2017年气代煤工程)”劳务费欠款明细中,确认劳务费欠款余额为109830元,欠款人员名单有徐鱼龙、张广利等25人。该欠款明细中明确书写王慎廷拖欠**劳务费为13500元,已付3000元,尚欠10500元,不是发回重审一审判决中认定的109830元;而且该欠款明细中书写了徐鱼龙、张广利、**等25人尚没有支付劳务费的名单和数额,**向王慎廷主张的劳务费中不仅包含**本人的劳务费,也包含其他员工的劳务费。我公司代王慎廷已支付**50%劳务费,即王慎廷尚欠**劳务费为5250元。**提交的“敬仲镇毛家西苇气代煤工程工资暂付50%承诺书”中**签字确认“工资领取人必须保证将工人的工资发放到位,如有因工资发放不到位引起的争议,由工资领取人全权负责”。该承诺书进一步印证**主张的劳务费不仅包含**本人的劳务费,还包含其他员工的劳务费。上述两个证据也可以相互印证这一点。**没有从我公司领取劳务费,我公司代王慎廷向**支付了50%的劳务费。一审认定**系王慎廷雇佣,王慎廷为支付劳务费的主体。我公司支付劳务费是因为王慎廷员工春节前到住建局上访闹事,在住建局的压力下无奈支付,该支付仅是代王慎廷垫付。二、我公司已足额向王慎廷支付工程款,王慎廷没有足额向**支付劳务费系王慎廷本身原因导致的,在王慎廷拖欠其员工劳务费的问题上,我公司不存在过错。三、**无权代其他员工向本案当事人主张劳务费。“毛家、西苇(2017年气代煤工程)”劳务费欠款明细中书写的25名自然人属于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应该单独作为诉讼主体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合法取得该债权和授权,享有合法的债权请求权,继而向我公司、其他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混淆了诉讼主体原告的法律概念。四、一审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于2004年9月10日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作出判决,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我公司与**没有书面或口头劳务合同,也没有订立劳务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系王慎廷雇佣,受王慎廷管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基本原则,应由王慎廷向**支付劳务费。《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前言和第一条规定仅适用于建筑企业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之间,而本案**与王慎廷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据此办法进行判决。五、诚意燃气没有向我公司足额全部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诚意燃气提供几笔单方制作的财务凭证,就证明已经支付完毕涉案工程款,证据效力没有到达高度盖然性,而且财务凭证也没有具体标明工程的名称、数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公司从诚意燃气处承包的工程比较多,至今诚意燃气仍欠工程款未支付。
**辩称,我向王慎廷主张的劳务费包括了本人及本人在劳务市场上聘用雇工的劳务费,雇工劳务费已由我垫资发放,故向王慎廷主张。经相关部门调解,益通公司支付了部分劳务费,我方也确实是从益通公司过付了50%的劳务费,说明益通公司有义务支付该劳务费。我方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益通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诚意燃气辩称,我方已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一审判决正确,请依法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益通公司立即支付工资54915元;2.由诚意燃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变更诉讼请求为:由王慎廷支付工资54915元,由益通公司、诚意燃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8月25日,诚意燃气作为发包方与益通公司签订燃气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由益通公司承包“冬季清洁供暖气代煤”燃气管道工程。合同签订后,益通公司将包括西苇村、毛家村等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王慎廷,并由其组织包括**在内的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对账,王慎廷欠**工资109830元。因拖欠**等具体施工人员工资,2019年2月1日,经临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协调,**从益通公司领取了50%工资,即54915元。因剩余工资至今未付,双方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王慎廷欠**工资款549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付。益通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违反规定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王慎廷,导致发生拖欠具体施工人员工资问题,益通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因此,为保护**等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益通公司对王慎廷拖欠**的工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要求王慎廷支付工资54915元及益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诚意燃气尚有工程款未全部支付给益通公司,其要求诚意燃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慎廷向**支付工资549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元,财产保全费570元,由王慎廷、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诚意燃气提交:证据一、对账函复印件一份以及明细表复印件一份,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这两个工程已经支付完毕,二审提交是除了这两个工程外所有工程已经支付完毕,证明我方截止2020年9月30日,共欠益通公司工程款为348379.16元;证据二: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四份,证明已经支付完毕上述工程款;证据三:益通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已经收到上述工程款;综上证明我方已经支付完毕,包括本案两个工程的全部工程款。益通公司对诚意燃气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是益通公司与诚意燃气之间发生的,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益通公司、**对诚意燃气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诚意燃气的案涉工程款项已经与益通公司全部结算支付完毕。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毛家、西苇(2017年气代煤工程)”劳务费欠款明细中拖欠**的劳务费不仅包括**本人的劳务费,还包括**雇佣人员的劳务费,**签字确认的50%劳务费系代表其所雇佣人员领取50%劳务费的签字确认,并非只代表其本人劳务费金额,上诉人益通公司主张王慎廷欠**劳务费10500元系以**劳务费偷换了**所雇佣人员劳务费的概念,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益通公司违反规定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王慎廷施工,益通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王慎廷拖欠劳务人员劳务费的连带清偿责任,益通公司主张其在拖欠劳务费问题上不存在过错,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诚意燃气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工程款已经向益通公司支付完毕,益通公司在庭审中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益通公司上诉主张诚意燃气尚欠工程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益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3元,由上诉人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秀沛
审判员 史华振
审判员 马清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董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