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5民初2408号
原告:***,女,汉族,1972年02月02日出生,现住:临淄区(送达确认地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明山,山东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诚意燃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755405524E,住所地:临淄区牛山路266号(送达确认地址)。
法定代表人:李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娟,山东德衡(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淄博华荣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MA3TN5RJ5K,住所地:临淄区辛店街道管仲路51号甲1(送达确认地址)。
法定代表人:孙凤璘,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静,淄博华荣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淄博诚意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意公司)、第三人淄博华荣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明山,被告诚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娟、第三人华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0年1月1日起至今持续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日,原告应聘进入被告淄博诚意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意燃气)从事抄报燃气表、巡检等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也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03月12日10时30分,原告驾驶三轮车到临淄区××镇××村为诚意燃气抄录燃气表和巡检过程中,被王建超驾驶鲁CJ××**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撞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北大医疗鲁中医院(重症医学科)抢救治疗。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诚意燃气以管网巡检、入户安检及气代煤用户管理工作均于2020年10月对外承包给淄博华荣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为由,否定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1月26日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建议申请人向贵委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原告自2020年1月1日入职之日起至2021年3月12日期间,所有工作均受诚意燃气管理和安排,所需工作服及相关专用工具等均由诚意燃气提供,诚意燃气从未告知原告其将相关管网巡检、入户安检及气代煤用户管理工作发包给山东诚意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淄博华荣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并受承包单位管理。现原告打印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山东诚意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7月24日期间,淄博华荣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2020年8月25日至2021年05月21日期间,先后代被告诚意燃气向***支付工资。山东诚意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及淄博华荣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每次向原告支付工资时均注明“代发工资”四个字,这充分证明,两公司支付的工资是代诚意燃气向原告发放工资。临劳人仲案字(2022)第531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原告为此,形成诉讼。
诚意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已经将原告的工作岗位发包给了第三人,原告的工资亦由第三人发放,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经济的从属性、管理的从属性,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华荣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不符合法律程序,***是我们单位员工。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淄博诚意燃气有限公司、山东诚意天然气有限公司、淄博华荣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淄博诚意燃气有限公司与山东诚意天然气有限公司的母公司均是淄博华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淄博荣盛燃气器具有限公司,山东诚意天然气有限公司董事以及本案第三人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均为孙凤璘,被告和第三人属于关联公司。
证据二、原告工作服照片及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流水、以及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于2021年3月12日10时24分到凤凰镇水牛村巡检的记录一份、凤凰西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北大医疗鲁中医院病历一份,拟证明2020年1月1日原告受聘进入被告公司从事抄报燃气表和安全巡检等工作。2021年3月12日,原告着被告发放的绣有诚意燃气标志的橙色工作服到凤凰镇水牛村抄报燃气表和安全巡检,于10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受重伤,被送往北大医疗鲁中医院抢救治疗。在原告于2020年1月1日入职被告单位后,山东诚意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自2020年7月24日代被告向***支付工资,本案第三人2020年8月至2021年5月代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并且每次均注明“代发工资”。
证据三、被告关于***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之后,于2020年10月份将本属于本公司的管网巡检等工作发包给本案第三人,以此否定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四、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山东诚意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而不是山东天然气有限公司,而且此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关联关系。
对证据二,无法证实原告穿着该工装发生事故,也无法证实工装是属于原告的。被告自2018年开始就已经将原告工作的岗位对外承包,因此不可能存在原告被被告招聘的事实,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可以证实,被告从未向原告发放工资,所谓的代发工资是银行代发,而不是被告委托其他公司代发,原告对代发工资理解有误。
对证据三,根据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可以证实,被告自2018年开始就已经将原告工作的岗位对外承包,不存在原告所谓的招聘原告之后才对外承包的情形。
对证据四无异议。
第三人淄博华荣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管网巡检、入户安检及气代煤用户管理工程等项目合同书》两份、承包费发票及支付凭证一宗,拟证明自2018年12月开始,被告已经将原告的工作岗位对外承包,且承包合同实际履行,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二、泰山保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健康保险保险单及被保险人清单,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和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外发包,原告并不知情,并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承包关系只能约束双方合同当事人,不能因此否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更不能证明被告将相关工程发包给本案第三人就因此改变原告与被告已经形成的劳动关系。
第三人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一至三,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和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诚意公司与山东诚意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15日的诚意公司处管网巡查、入户安检及气代煤用户管理工程外包合同,合同期限内,诚意公司按月向山东诚意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支付费用。原告自2020年1月起在凤凰镇片区从事抄报燃气表、巡查工作。2022年1月22日至2020年7月24日期间,山东诚意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为原告发放工资。2020年9月,诚意公司与华荣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的诚意公司处管网巡检工程、入户安检工程、气代煤用户管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期限内,诚意公司按月支付费用。2020年8月25日至2021年5月21日期间,华荣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为原告发放工资。2021年3月12日10时30分,案外人王建超驾驶鲁CJ××**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向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临劳人仲案字(2022)53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0年1月1日起至今持续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接受被告的管理控制、为其发放工资报酬的事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淄博诚意燃气有限公司之间自2021年3月2日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乃富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铭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