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诚意燃气有限公司

山东橄榄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淄博诚意燃气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5民初5850号
原告:山东橄榄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开拓路2350号A座8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CCM8340。
法定代表人:宋洪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刚,山东景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诚意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牛山路2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755405524E。
法定代表人:苏明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泰平,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橄榄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诚意燃气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橄榄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刚、被告淄博诚意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泰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山东橄榄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买卖合同尾款79200元及相应利息(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起,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2、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20日,被告与案外人山东省睿识射频识别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省射频识别应用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识公司签订《加气站自动充装控制系统改造工程》合同,合同编号:ZB-JQZ-101120-01。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被告向睿识公司支付预付款,预付款为合同总额的50%,即73200元;施工完毕双方验收通过正常运行3个月后,被告向睿识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58560元;运行一年期满,付清剩余款项,即14640元;《CNG加气站自动充装控制系统合同附加协议》约定已签订合同内的加气站如今后再安装加气机,每台改造费用为6000元。2010年11月24日,被告向睿识公司支付73200元。2013年5月16日,睿识公司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52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8月18日,原告通过山东产权交易中心成功受让睿识公司的118笔合法债权并予以公告声明,同时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债务人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在受让债权后,积极与被告进行联系协商还款事宜,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
被告淄博诚意燃气有限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2010年11月,被告与山东省射频识别应用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2016年更名为山东省射频识别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识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对被告所属3个加气站6台加气机进行自动充装控制系统。被告在预付73200元后,睿识公司完成了改造工程。经验收,睿识公司完成的自动充装系统无法投入正常使用(不扫码也开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多次维修调试均未能成功。无奈之下,被告只好将其弃置不用,直至最后完全拆除。2013年5月,为解决长期挂账的预付款问题,被告接收了睿识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52400元的发票。但自此以后,睿识公司即未继续完成合同义务的履行,也未向被告主张剩余合同价款的支付,双方也一直未就合同争议的解决达成协议。2020年8月,睿识公司向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声称该公司已将被告欠付的79200元合同价款债权转给了原告。被告随即提出异议,否认了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由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与睿识公司之间的改造合同未能完全履行,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使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基于改造合同相互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保护。因此被被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山东睿识射频识别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企业变更说明、编号10674453/10674454的专用发票、股东决定、清算公告登报、债权催收函、邮寄清单、债权转让公告、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被告给原告的回函,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于2018年12月1日的债权催收函及邮寄清单,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0日,被告与睿识公司签订《加气站自动充装控制系统改造工程》合同,合同编号:ZB-JQZ-101120-01。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被告向睿识公司支付预付款,预付款为合同总额的50%,即73200元;施工完毕双方验收通过正常运行3个月后,被告向睿识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58560元;运行一年期满,付清剩余款项,即14640元;《CNG加气站自动充装控制系统合同附加协议》约定已签订合同内的加气站如今后再安装加气机,每台改造费用为6000元。2010年11月24日,被告向睿识公司支付73200元。2013年5月16日,睿识公司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52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8月18日,原告通过山东产权交易中心成功受让睿识公司的118笔合法债权并予以公告声明,同时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债务人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20年8月21日,被告在《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单上载明:单位名称:淄博诚意燃气有限公司(未盖章)联系人:李庆祥,并注明:“该款项所属合同未履行完成,故该笔尾款我公司不予支付”。
本院认为,案件的审理中,本院跟清算组的组长王秀芹电话沟通,其认可睿识公司的涉案材料已全部转交本案原告,故本院没必要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首先,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本案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是根据被告与睿识公司签订的《加气站自动充装控制系统改造工程》合同,该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成立要件,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其次,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间期间为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本案中,在债权转让之前,睿识公司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3年5月16日即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52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原告最迟应当在2013年5月16日起即应当知道其相关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就涉案尾款的诉讼时效期间最迟为2015年5月16日。原告主张长期以来一直向被告催要尾款,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债权转让通知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但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是原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如果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债权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则不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相应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求,因其已经超出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效力等级司法解释公布日期2020.12.29时效性现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橄榄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元,由原告山东橄榄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凤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