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诚意燃气有限公司

山东广志建设有限公司、淄博诚意燃气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70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广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人民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许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枝,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雨,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德州市蓝天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三八东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邱连港,总经理。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淄博诚意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牛山路266号。
法定代表人:苏明国,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东广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淄博诚意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意公司)、二审上诉人德州市蓝天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3民终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志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是按照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蓝天公司作为建筑安装工程的施工方可以就安装费进行结算,本案的安装费经过工程造价审核为115万余元,但是蓝天公司在一审中请求支付全部工程结算值,既包括安装费115万余元,又包括材料费156万余元,还包括税金等。二是2015年12月15日的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第7项约定:“蓝天应得部分的安装费,按5%支付给广志管理费,税金据实扣出。”蓝天公司只能结算安装费,不包括材料费,且税金应当据实扣出,但两审法院都没有扣出材料费和税金。三是申请人广志公司只按照协议取得5%的管理费,却要承担100%的责任,并且安装费、材料费、税款等费用要支付两遍,背离了工程款结算最起码的常识。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蓝天公司出借资质是违法行为,原审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没收其非法所得,适用法律错误。3.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广志公司、诚意公司二审中提出新事实、新证据,应当开庭审理。并且,二审未就诚意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交广志公司质证,二审判决书记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与事实不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判决认定申请人广志公司应支付被申请人蓝天公司工程款1954914.94元是否具有事实依据。
经查,案涉2015年12月25日的《德州未结算工程专题会》和2016年10月19日的《会议纪要》是二审上诉人诚意公司、申请人广志公司和被申请人蓝天公司三方协商后形成的,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三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根据《德州未结算工程专题会》和《会议纪要》的约定,三方确认了蓝天公司与广志公司关于在诚意公司施工的四个工程工程款支付给广志公司后,由诚意公司监督,广志公司及时转付给蓝天公司,蓝天公司应当部分的安装费,按5%支付给广志公司管理费,税金据实扣出。四个工程工程款决算总计为2718138.82元,在诚意公司的监督下,分为蓝天公司2218138.82元和广志公司500000.00元,其中广志公司50万元可以支付王宗信项目部,用于发票开具及交纳相关税金。广志公司主张蓝天公司只能依据工程造价审核的安装费115万余元主张权利,与《会议纪要》约定的内容不符,不能成立。关于税金,广志公司二审中主张按照《会议纪要》从总安装费中分给广志公司王宗信项目部50万元的开发票、缴纳税款费用等,该款广志公司已经支付,应予扣除。但依据《会议纪要》的约定,开发票、缴纳税款费用的50万元并不包含在蓝天公司主张的2218138.82元之内,而广志公司二审中提出的税金数额亦未超出50万元,故其关于应扣出税金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据三方《会议纪要》确认的工程款数额2218138.82元扣除广志公司的工程款160333.62元和5%管理费计算,广志公司应支付蓝天公司工程款1954914.94元,具有事实依据。关于材料费和人工费等问题,原判决认定不属于本案受案范围,并告知广志公司可请求另案处理,亦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广志公司提出原审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蓝天公司出借资质的行为处以没收其非法所得的处罚、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经查,该事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
关于申请人广志公司提出二审未就二审上诉人诚意公司提交的新证据组织质证的申请再审事由。经查,诚意公司二审并未提交新证据,法院无需对此组织质证,广志公司的该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广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广志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新芳
审 判 员 王宝恒
审 判 员 程 林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宗芳如
书 记 员 马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