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诚意燃气有限公司

某某、淄博诚意燃气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5民初879号
原告:***,男,1988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利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淄博临淄诚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淄博诚意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牛山路2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755405524E。
法定代表人:苏国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泰平,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孙伯大街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166602749W。
法定代表人:雷印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凯,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慎廷,男,1975年1月5日生,汉族,住滕州市。
原告***诉被告淄博诚意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意公司)、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通公司)、王慎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淄博诚意燃气有限公司、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慎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5175元。2、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带领农民工于2017年10月10日至2017年11月10日,在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承包的淄博诚意燃气有限公司位于临淄区天然气管道地下工程做地下管道施工中,原告共铺设管道2576米,共计劳务费90175元。施工完毕被告王慎廷只支付劳务费45000元,余款451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借故推诿至今未付。
被告淄博诚意燃气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诚意公司从未与原告***建立或存在过劳务合同关系;2、原告***所诉称的通过被告王慎廷为被告益通公司提供劳务,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益;3、经查证,益通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中,没有凤凰镇梧台小学天然气管道工程,承包的毛家村天然气管道工程中,承包和发包方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不存在债务关系。***对被告的诉求在本案中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
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与益通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中的主张应由王慎廷向原告支付,并且该工程是由***从王慎廷处承揽的,地下管道施工中***与王慎廷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务合同关系;2、益通公司已经足额向王慎廷支付全额工程款,不存在拖欠涉案工程款的问题。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慎廷未做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工程量单据2张,欠条1份,施工证明1份,气代煤施工公示栏照片2张,拟证实原告***为被告益通公司承接的被告诚意公司位于临淄区气代煤天然气管道施工的地下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原告***共铺设2576米,共计劳务费90175元,被告王慎廷已支付45000元,余款45175元未支付;2、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伊继业通话录音2份(2019年1月8号)证实被告益通公司认可王慎廷为益通公司的管理人员,并证明欠原告***劳务费45175元的事实。
被告淄博诚意燃气有限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没有起诉状中所诉称的梧台小学工程,只有毛家村工程。对其他证据原告***与被告王慎廷及益通公司有关的结算证明文件,与诚意公司没有关联,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诚意公司对本案案涉劳务费负有支付责任;2、对第二组证据,系益通公司有关人员的通话录音,与诚意公司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原告对诚意公司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组证据是由被告王慎廷以及相关工作人员王军、庄学珉出具书写,该三人并不是益通公司的相关人员,对于双方之间的结算以及数据没有办法确认,并且在其他案件中已经认定王慎廷为承包工程的人员而不是益通公司的工作人员。从王慎廷出具的工程款欠款明细中,清楚的记载为工程款而不是劳务费;2、对第二组证据,对2份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没有办法判断录音为原告所描述的录音中的人员身份,并且王慎廷也不是益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淄博诚意燃气公司举证如下:1、淄博诚意燃气有限公司与益通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1份,证明案涉工程于诚意公司承包给益通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承揽或者劳务合同关系;2、诚意公司与益通公司之间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对账的对账资料以及对账以后诚意公司向益通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的支付凭证,该组证据证明诚意公司与益通公司之间有关案涉工程已经结算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
原告***对被告诚意燃气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一组证据记载的益通公司委托代理人为伊继业也就是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的当事人。
被告益通公司对被告淄博诚意公司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益通公司举证如下:1、益通公司与诚意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1份,证明益通在2017年8月份到12月份承包了天然气管道工程;2、敬仲派出所出具对王慎廷的询问笔录一份(该询问笔录在2019鲁0305民初3197号卷宗中),证明王慎廷承包了诚意公司的四个工程:毛家村、西苇村、梧台小学、方业经贸工程,并且双方约定了由王慎廷承揽的工程益通公司收取8%的管理费用,并且询问笔录记载庄学珉为王慎廷雇佣人员;3、毛家村、西苇村、梧台小学、方业经贸工程的结算报告和四份材料结算报告,四份涉案工程款共为1210920.61元,以及毛家村和西苇村俩个工程审核材料款项92436.09元和609796元,因王慎廷施工过程中,超额领取原材料诚意公司扣除两个工程的材料差额为180297.57元;4、益通公司为王慎廷支付的涉案工程税费缴纳凭证以及王慎廷出具的收据,证明益通公司为王慎廷支付税额为60021.06元;5、诚意公司下发的扣款明细,证明诚意公司扣毛家村、西苇村油漆脱落费2931.12元和3198.18元;6、益通公司制作的付款明细和支付凭证一组,证明益通公司已经向王慎廷支付足额工程款。
原告***对被告益通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合同没有异议,但合同中明确约定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2、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3、对毛家村、西苇村、梧台小学、方业经贸工程的结算报告和两份材料结算报告没有异议;4、益通公司为王慎廷支付的涉案工程税费缴纳凭证记载的为王耀寰而不是为王慎廷交的,收款收据真实性没法确定,王慎廷的签字最后一个廷字还有更改;5、诚意公司下发的扣款明细,该证据为照片打印件,并没有加盖任何的公章,无法确定真实性;6、益通公司制作的付款明细和支付凭证一组,对附带的银行流水没有异议,对发工资的签名复印件真实性没法确认,对王慎廷的2017年12月12日两份收款收据是否为本人签名无法确认,且与所附的银行流水交易数额不相符,对于庄学珉2017年10月19日所签的两份收款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与所附的银行流水不相符,王慎廷2017年12月18日收款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所附的2017年10月-12月出勤表所记载的数额不相符,2018年2月5日由伊伟转给马在华的87400元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提交的2018年2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中转给冯兴东、赵磊、吕延军得款项与本案没有关系,2018年2月10日,由冯俊转给王晓伟的100000元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诚意公司对被告益通安装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益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其中安装合同没有异议,结算报告、材差费以及油漆脱落费的明细在诚意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双方对账的明细中均有反映,应以双方对账的明细为准,对于益通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与诚意公司没有关联。
被告王慎廷未举证。
原告、被告所举上述证据,虽有瑕疵,当事人之间亦提出了异议,但上述证据,均客观、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被告诚意燃气公司将其公司的天然气管道工程承包给被告益通公司,被告益通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被告王慎廷,被告王慎廷将其分包的位于临淄区天然气管道地下工程交原告***施工,原告带领其他人员于2017年10月10日至2017年11月10日进行地下管道施工,共铺设管道2576米,共计劳务费90175元。施工完毕后被告王慎廷只支付劳务费45000元,余款451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等人在本案中系付出劳动而非承包工程,被告王慎廷欠原告***工资款451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付。被告益通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违反规定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被告王慎廷,导致发生拖欠具体施工人员工资问题,益通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因此,为保护原告等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益通公司对被告王慎廷拖欠原告的工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慎廷支付工资45175元及被告益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诚意公司尚有工程款未全部支付给被告益通公司,原告要求诚意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慎廷向原告***支付工资451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元,由被告王慎廷、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纯良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少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