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24民初4934号
原告:庐江锦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周瑜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MA2U9FL1XR(1-1)。
法定代表人:郑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仓,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永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塔山东路和庐白路交叉口超市**会信用代码91340124MA2MU97R4U(5-5)。
法定代表人:黄玲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庐江锦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旺公司)与被告安徽永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锦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支付原告水泥材料款人民币218891.52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8月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息,以218891.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锦旺公司系从事建材等商贸业务,永桥公司承包庐江县高新区西河路、苏河路向东延伸工程。因工程建设需要,自2020年3月份至2020年5月份,永桥公司在锦旺公司购买修路水泥材料,后经对账,共计货款218891.52元,经锦旺公司多次催讨,永桥公司无故拖延,迟迟不肯付款。
永桥公司辩称,锦旺公司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锦旺公司诉称的永桥公司承包庐江县高新区西河路、苏河路向东延伸工程不是事实,案涉工程是安徽省安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因此永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锦旺公司主张其向永桥公司承包的庐江县高新区西河路、苏河路向东延伸工程供应水泥,但永桥公司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的承包人是安徽省安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其无关。锦旺公司虽向永桥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但部分增值税发票并未交付给他人,仍在锦旺公司处保存,部分增值税票交与其结算的“杨杨”签收,但永桥公司称杨杨不是其会计而是安徽省安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会计,锦旺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提交的另外三张入库单上签字的“王心”的具体身份。另外在锦旺公司提交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中,出警记录记载“郑为国到安徽省安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找黄玲玲讨要工程材料款”,报警人王启凤的工作单位或住址是安徽省安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故以上,锦旺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其与永桥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以永桥公司为被告主张货款,属起诉的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以驳回其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庐江锦旺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玲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