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24民初4935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仓,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永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塔山东路和庐白路交叉口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MA2MU97R4U(5-5)。
法定代表人:黄玲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安徽永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立即支付原告水稳材料款459982.65-196500=263482.6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息(以263482.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建材等商贸业务,被告承包庐江县冶高新区西河路、苏河路向东延伸工程,因工程建设需要,自2020年3月下旬至2020年5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修路水泥和水稳材料,后经被告公司杨杨会计对账,共计货款459982.65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货款15万元,再扣减500吨水稳材料款46500元,下欠263482.65元整。原告多次催讨,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故拖延,迟迟不肯付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其向永桥公司承包的庐江县高新区西河路、苏河路向东延伸工程供应水泥和水稳材料,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仅提供有“杨杨”签字的供货记录,***又不能举证证明杨杨与永桥公司的关系;而永桥公司提交证据能证明该工程的中标单位是安徽省安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永桥公司与安徽省安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其与永桥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以永桥公司为被告主张货款,属起诉的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凡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