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恒烁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恒烁建设有限公司与安徽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81民初4105号

原告:***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88号明发商业广场D区6幢19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G16K3P。

法定代表人:杨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周利,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花园大道5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97362975A。

法定代表人:赵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翥,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烁公司)与被告安徽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烁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被告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烁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161011.86元(不含总造价5%的质保金)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61011.8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惜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安徽省滁州市天长经济开发区××路××号××楼××楼××的口罩生产千级洁净车间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20年5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15日,合同总价款为397万元,合同价款形式为据实调整,调整方式为工程量据实计算,主材价格以签证为准,没有签证的材料执行双方已确定的概算价中的主材价,工程预付款为合同总价50%,工程完成交付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合同总金额45%,预留5%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14日内支付,保修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时,双方确认了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如期进场施工。2020年7月17日,案涉工程交付使用。2020年8月19日,双方就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经贵院委托的安徽华普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公司)鉴定,案涉工程含税造价5311591.43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完成交付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至总价款的95%,即5046011.86元。但截至庭审之日,被告仅付款2885000元,剩余工程款2161011.8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电气公司辩称,一、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拒绝支付案涉工程款。被告已经向法庭申请质量鉴定,坚持要求法庭对案涉工程进行质量鉴定。二、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案涉工程施工资料。案涉工程涉及消防、新风、强电弱电等多项内容,均存在隐蔽工程,使用过程中需要工程资料,原告至今未能提交工程资料,故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支付要件。三、关于工程量鉴定,华普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综上所述,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到期工程款。因原告未能依约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位于合肥市口罩厂照片不予认可。因该组照片所拍摄的内容是否真实,本院无法核实,且该组照片并非案涉工程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组照片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安徽省药品审评查验中心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意见复印件不予认可。因该份证据为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及邮件交接单复印件不予认可。因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为被告单方制作无原告签章,且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因邮件交接单无原告签章,且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承诺书复印件不予认可。因该份证据为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备案申请、实施细则复印件不认可。因该组证据为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安徽省滁州市天长经济开发区××路××号××楼××楼××的口罩生产千级洁净车间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20年5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15日,总日历天数为27天;合同总价款为3970000元,合同价款形式为据实调整,调整方式为工程量据实计算,主材价格以签证为准,没有签证的材料执行双方已确定的概算价中的主材价;签订合同后三日内预付合同总价的50%,工程完成交付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合同总金额45%,预留5%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30日内无质量问题全额返还,保修期限为一年;工程质量评定部门名称为地方质检部门;甲方代表为徐俊杰,职权为现场签证、价格认可及处理施工中发现的问题,甲方代表委派人员的责任范围是负责工程质量、技术、进度,甲方供应材料、设备的要求附清单,主材由甲方确认品牌、规格、质量等级、颜色、价格等,甲方有权参与乙方任何一种材料采购。合同签订时,双方确认了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20年7月13日,案涉工程实际投入使用。2020年7月17日,被告组织验收,由被告代表徐俊杰委派的人员潘云飞在工程联系单上签字,确认“墙顶地同意交付”。2020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书,就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21年2月2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的安徽华普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案涉工程含税造价为5311591.43元,其中税费金额为412467.01元。为此,原告垫付鉴定费用66900元。截至庭审之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88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是多少,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被告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是否应承担鉴定费、保全费。

针对争议焦点一。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庭审中,双方对已付工程款金额为2885000元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完成交付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至总价的95%,即截至2020年7月2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金额为5046011.86元(5311591.43元×95%)。因此,被告欠付原告剩余到期工程款金额为2161011.86元(5046011.86元-2885000元)。被告辩称,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坚持申请质量鉴定。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且被告提供的安徽省药品审评查验中心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意见表复印件也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实际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被告此项抗辩意见及质量鉴定申请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交施工资料,付款条件不成就。按照合同约定,截至2020年7月2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总价的95%,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已到期,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而提交施工资料的义务,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该义务与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被告以此抗辩拒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因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经原告申请后,本院依法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鉴定程序出具,鉴定依据充足,且不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三日内预付合同总价的50%,工程完成交付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合同总金额45%,预留5%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30日内无质量问题全额返还,保修期限为一年。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针对争议焦点三。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因该笔费用系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而向法院缴纳的诉讼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6900元。因案涉工程款的结算方式是按实结算,现双方就工程造价未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亦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故原告通过司法鉴定确认工程造价,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此花费的鉴定费66900元,原、被按责任比例分别承担13151元、5374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烁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161011.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烁建设有限公司鉴定费5374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8749元;

三、驳回原告***烁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76元,由原告***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5元,被告安徽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6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立龙

人民陪审员  高昌梅

人民陪审员  吴世龙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婧

附:处理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