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81民初2612号
原告:***,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济川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项目副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2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烁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原告于2022年7月15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灵武市人民医院拆扩建PPP项目中的一期住院楼内墙抹灰劳务工程作价和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依法组织原、被告选取鉴定机构对原告申请的鉴定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宁夏三环信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经鉴定于2023年3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庭后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44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20年7月1日款项实际付清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22年3月8日已经产生12021.25元(年利率3.86%),共计196421.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份,原告挂靠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处承包了灵武市人民医院拆扩建PPP项目中的一期住院楼外墙、内墙抹灰工程和门诊医技综合楼外墙抹灰劳务分包工程。其中一期住院楼外墙抹灰工程和门诊医技综合楼外墙抹灰劳务分包工程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对于一期住院楼内墙抹灰工程单价,双方口头协商价格与门诊医技综合楼外墙抹灰劳务分包工程一样,为包工不包料每平米单价22元。施工过程中被告***烁建设有限公司加入与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一起负责案涉工程,并与原告进行结算住院楼内墙抹灰面积。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核算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56128平米,但被告***烁建设有限公司核算消减原告施工面积,单方认为原告施工面积为52633.22平米,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施工过程中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指定的现场负责人“***”要求原告补砌住院楼卫生间排烟管后面砖和重新修补消防洞口等,增加项目的劳务工程款共计72840元。施工过程中,因二被告延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工人都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在劳动监察大队处理过程中原、被告口头协商工程单位从22元每平方米调整到20元每平方米,原告不再为其提供税票。基于上述事实,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95400元。但截止诉讼之日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代为支付工人工资的方式支付了90万元款项,被告***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9万元,另支付了增加项目中重新修补消防洞口的部分工程款21000元,下欠1844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因二被告拖欠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也迟迟不能向农民工支付劳务费,二被告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严重损害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只能依法起诉,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速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盼。
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作为本案原告,其主体身份不适格。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烁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合同关系。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灵武市人民医院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在工程主体施工完毕后,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将灵武市人民医院迁扩建PPP项目一期住院楼装饰工程分包给***烁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与***烁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是合法的分包合同关系。***烁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将案涉住院楼室内装饰抹灰劳务工程分包给了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在分包合同中,原告***是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及委托代理人。另外,案涉工程一期住院楼外墙抹灰劳务由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分包给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专业工种承包协议书,原告***在该协议书中是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灵武市人民医院迁扩建PPP项目门诊医技综合楼外墙抹灰劳务是由案外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原告***在该合同中是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由此可见,原告***是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不认可原告与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因此,原告***作为本案原告,其主体身份不适格。至于***与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何种关系,是否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应当由********建设有限公司主张;二、原告向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184400元及利息12021.25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施工单位,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与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住院楼外墙抹灰劳务合同项下的劳务费已全部付清。***烁建设有限公司与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住院楼内墙抹灰劳务合同项下的劳务费,据***烁建设有限公司核算已经超付了劳务费。案外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门诊医技综合楼外墙抹灰劳务合同项下的劳务费已全部付清。门诊医技综合楼内墙抹灰劳务是***装饰公司承包完成的,与原告无关。综上,原告作为本案原告身份不适格,原告与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向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烁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灵武市人民医院住院部内墙抹灰项目是我公司与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我方认可原告与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实际上原告就是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我公司认可内墙抹灰工程量为52633.22元/米。这是有三方签字认可的;三、内墙抹灰单价我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20元/米,我方同意照总承包中兴公司与忠仁公司签订的住院部外墙抹灰确定的单价17.6元/米进行结算。因为内墙抹灰相比外墙抹灰施工难度更小、更容易操作。按17.6元/米进行结算,价格都是比较高的;四、按照以上的工程量就单价计算,住院部内墙抹灰总价为926344.67元;五、我公司已经支付劳务费(工资)1040740元,其中包括原告认可的通过中兴公司支付的90万元,我公司**支付的9万元,公司支付给***工资21905元,公司支付给***28835元;六、已支付劳务费(工资)减去应支付的劳务费(工资),我公司实际超付劳务费(工资)114395.33元;七、排烟管和消防洞口的修补,人工工资为20877元,不是原告主张的72840元,20877元已通过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已全部支付给工人。其中中兴公司支付9039元,我公司支付11838元;八、对于超付部分,我公司保留对忠仁公司进行追偿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被告证据相互结合证实与被告***烁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原告***,故二被告在本案中抗辩***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主张案涉工程款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成立,即***在本案中作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228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 萍
书 记 员 吉 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