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111民初8466号之一
原告:合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寿春路356号徽商国际大厦26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26652759。
法定代表人:方业树,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安徽省辉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庐州大道1111号联投中心办公主楼B楼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7332801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受理原告合肥***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辉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安徽省辉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建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安徽省辉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247元,合计1272元,由原告合肥***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