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森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森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泰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4民初4777号
原告:郑州森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港湾路28号院20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石现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超,河南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讯,河南允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泰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豫丰街1号2街1号20号楼3单元5层502号。
法定代表人:杨子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邻君,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镇豪,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郑州森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克装饰公司)与被告河南泰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尧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克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超、金讯、被告泰尧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邻君、刘镇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克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636279.692元及利息(利息以636279.69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6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10376元、保全费3786元及保函担保费1307元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定制生产向被告提供管材,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双方对账结算,原告共计给被告供货936279.692元,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仅支付30万元货款,尚欠付636279.692元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泰尧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合同标的物管材单价过高,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理应参考市场价格来重新确定合同价款;2.因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购销合同》理应被撤销,未按合同支付剩余货款非被告的过错或重大过失,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原告主张利率过高,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8日,原告森克装饰公司与被告泰尧建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雨污水塑料管道,不包含税费及运费,被告付货款80%,剩余一个月内付清。该合同后附报价表,报价表显示有存货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备注等信息。在该报价表上加盖有原、被告双方公司印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管材,提交有《发货清单》14张为证。2020年4月1日,原、被告经对账,签订《管材对账明细单》7页,经计算,该明细单显示货款总金额为936279.464元。被告泰尧建设公司在明细单上加盖公司印章,其法定代表人杨子民在收货人签字处签名。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偿还货款30万元,尚欠货款636279.693元,被告亦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森克装饰公司与被告泰尧建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供货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管材对账明细单》及双方在庭审中的诉辩意见,可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6279.464元未付的事实,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636279.464元,对原告高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购销合同》约定的管材单价过高,属显失公平,因被告在《管材对账明细单》上签字盖章,视为被告认可管材价格,且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予部分支持。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应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及保函担保费,非本案必要支出费用,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泰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森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36279.46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636279.46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郑州森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6元,减半收取计5188元,由被告河南泰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杨松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袁小涛
书记员孙俊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