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住甘肃省静宁县iv>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磊,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海绵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被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兴序、姜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原系原告河南省海绵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员工,2017年7月,被告***为洽谈项目推广业务,拟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是向原告提出《项目推进资金申请》,原告同意借款,并约定如项目推进洽谈成功则借款充当业务费,如果洽谈不成功则借款原款退回原告,同时被告***为被告***作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将借款转账给***后,**方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洽谈业务失败,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二被告的行为已经较大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借款真实,2017年7月份向原告申请业务费50000元。该款项是用于公司的业务推广。
被告***辩称,《项目推进资金申请》中涉及的鹤壁市海绵小区改造项目并未在2017年7月份洽谈成功,依据《项目推进资金申请》,涉案款项的退还时间最迟应当是2017年7月31日。本案中,未对被告***的保证期间进行约定,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免除。并且,被告***早在2018年7月底从原告处离职,始终未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于2018年7月离职,即便从2018年7月份计算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也已过。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4日,被告***(申请人)、被告***(担保人)向原告提出《项目推进资金申请》,载明:尊敬的公司领导:河南省海绵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就鹤壁市海绵小区改造项目推进关系运作,需申请中间关系费用为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如项目推进洽谈成功,伍万元充当业务费。如洽谈不成功,业务费原款退回公司。特此申请。此款项拟定于2017年7月6日前使用账号:62×××88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户名:***希望公司领导审批!申请人:***担保人:***2017.7.4”。申请下方有原告公司董事长签字并书写:“如业务开展无果,此开支由***承担”。
2017年7月6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部门:销售部(海绵城市)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50000此据借款用途说明鹤壁小区改造业务推广费借款人:***”。借据上另有主管人***、财务负责人**及部门负责人***签字。
2017年7月10日,**华夏银行尾号为2818的账号向***中国民生银行尾号为5688的账号转账50000元。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7年10月离职;被告***于2017年10月离职,后又回来上班半年。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款应当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提出《项目推进资金申请》,被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向被告***转款,均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本案中,《项目推进资金申请》中约定,“如洽谈不成功,业务费原款退回公司”,庭审中,被告***认可项目最后没有结果,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被告***在《项目推进资金申请》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应当对被告***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根据《项目推进资金申请》,被告***承担责任的保证期间应自洽谈业务不成功之日开始计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被告***免除保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海绵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6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海绵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