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124民初2709号
原告:严德品,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庐江县汤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庐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石头镇石头街道合铜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MA2N1LD31N。
法定代表人:钱松林,该公司经理。
原告严德品与被告安徽庐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按照原告严德品提供的被告安徽庐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依法向被告安徽庐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但邮政机构以收件地址长期无人、电话长期无人接听为由予以退回。此后,本院通知原告严德品要求其提供被告安徽庐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钱松林的准确送达地址,但原告严德品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原告严德品向本院提起诉讼其提供被告安徽庐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尚不明确,以致本院无法向被告安徽庐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同时本案原告严德品起诉时仅提交证明1份,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安徽庐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故原告严德品对被告安徽庐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严德品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凌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万海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