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4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兴业二路8号3幢206B室。
法定代表人:李宣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淮江,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蕾,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勋源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兴盛路188号A-1452室。
法定代表人:李宣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淮江,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蕾,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德美多式联运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东二里半。
代表人:王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满洋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胜利路91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满。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金洋路浦馨苑18号十二层1204房。
法定代表人:朱建强。
再审申请人****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勋公司)、上海勋源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勋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德美多式联运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以下简称德美包头公司)、浙江满洋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洋公司)、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良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勋公司、勋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理由是:(一)原判决认定满洋公司通过占有其救助打捞的货物实现了担保的作用,德美包头公司向满洋公司支付涉案救助报酬的行为是提供担保,明显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三款的适用与第一款、第二款密不可分,且仅适用于“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另案(2017)浙72民初68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686号判决)认定,涉案满洋公司的救助行为属于雇佣救助合同。686号判决生效后,救助合同的相对人、救助报酬义务主体均已确定,鸿勋公司、勋源公司是救助合同的相对人,也是救助报酬的支付主体。满洋公司向德美包头公司收取集装箱救助报酬的基础不存在,相关费用应由满洋公司直接返还。(二)原判决以满洋公司同意在救助报酬总额内扣减为由,认定涉案救助费用是德美包头公司代鸿勋公司、勋源公司垫付的救助报酬,进而认定德美包头公司向满洋公司支付的救助报酬等费用属于非限制性债权,没有充分考虑基础法律关系性质,属法律适用错误,也与鼓励救助、减少损失及海商法确立船舶所有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宗旨不符。依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为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人依照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而采取措施的赔偿请求,以及因此项措施造成进一步损失的赔偿请求,责任人可以依照规定限制赔偿责任。对于涉案货物损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是鸿勋公司、勋源公司。德美包头公司属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德美包头公司向满洋公司支付救助报酬等费用的目的是及时处理救助成功、堆放在满洋公司堆场的货物,客观上减少了船东和光租人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其追偿救助费用的索赔符合法律规定的限制性债权。即使满洋公司同意在救助报酬总额内扣减德美包头公司已支付的费用,鸿勋公司、勋源公司也应当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在于原判决判令鸿勋公司、勋源公司向德美包头公司返还垫付的救助报酬是否适当。
依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船舶“鸿源02”轮系鸿勋公司所有、勋源公司光租经营,该船于2016年12月15日触礁遇险,后由满洋公司实施了救助打捞。一审法院曾作出另案686号判决,判令鸿勋公司、勋源公司向满洋公司清偿救助报酬人民币3378223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利息,该判决业已生效。现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明确救助报酬的支付主体为鸿勋公司、勋源公司,德美包头公司无支付救助报酬的义务,对此鸿勋公司、勋源公司没有提出异议。由此,可以认定向满洋公司支付涉案救助报酬的义务主体系鸿勋公司、勋源公司。根据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三项关于救助款项是指被救助方应当向救助方支付的任何救助报酬、酬金或者补偿,以及海商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项关于救助款项不适用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等规定,鸿勋公司、勋源公司就救助报酬的支付不得援用赔偿责任限制规定。鉴于满洋公司表示其已经自德美包头公司收取了救助报酬400万元,并明确会在鸿勋公司、勋源公司应付的救助报酬及利息总额中扣减该数额,故德美包头公司的付款行为可视为系其代鸿勋公司、勋源公司向满洋公司垫付救助报酬。在此情况下,原判决判令鸿勋公司、勋源公司向德美包头公司返还上述款项及利息,其处理结果没有超出鸿勋公司、勋源公司所应承担的救助报酬支付范畴,未加重其付款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鸿勋公司、勋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运有限公司、上海勋源海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东旭
审判员 侯 伟
审判员 王蓓蓓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建
书记员房建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