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满洋船务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满洋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海运有限公司等海上打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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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72民初1418号
原告:浙江满洋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翔云路100号科贸中心西楼016幢16-6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腾飞,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六堡外海码头,实际经营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1107号1-1。
法定代表人:沈才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佳,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旌,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女,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陈阿尾,女,192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滨,浙江天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洁,浙江天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吴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营前镇岐头村。
法定代表人:陈凯,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平,福建闽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鹏,福建闽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满洋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洋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海运公司)海上打捞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7月1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林旌、***、陈阿尾(以下简称林旌等三人)、福建吴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航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满洋公司申请追加林旌等三人、吴航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该司并非涉案法律关系当事人且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不予准许。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满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杭州海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佳,林旌及林旌等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滨,吴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平、林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林旌等三人申请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之公司)公估人黄海青、吴航公司申请荣达欣盛(青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公估人叶怀平出庭陈述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满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杭州海运公司向满洋公司支付打捞费用25451576.1元及自2021年5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021年8月13日和庭审中,满洋公司先后变更诉讼请求,最终确定诉讼请求为:1.判令杭州海运公司和林胜德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共同承担打捞费用25451576.94元及自2021年5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满洋公司有权留置“浙海1156”轮及船载货物并有权依法进行处置;3.判令吴航公司在货物价值范围内对上述打捞费用承担支付义务。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3日凌晨,“浙海1156”轮与“浙路渔81758”轮在台州水域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浙海1156”轮沉没。事故当晚杭州海运公司书面委托满洋公司对“浙海1156”轮进行抢险打捞施救作业,并同意按照中国潜水打捞行业协会《〈会员自律公约〉及配套文件》(试行稿)中的价格清单标准(以下简称潜水打捞协会标准)向满洋公司支付抢险打捞施救作业费用。满洋公司在接受杭州海运公司的委托后,自2021年3月13日起陆续组织“浙岭救1”、“岭石岛辅026”、“满洋09”、“满洋16”、“宏泰浮吊3”、“满洋208”、“满洋301”、“福源拖”、“涌汪517”、“洁洋102”、“满洋5020”、“凯港拖8”、“博亚拖8”、“满洋7”、“福华拖”轮,乘载作业人员,携带潜水及水下作业设备和物资共同对“浙海1156”轮开展抢险打捞作业,在船舶起浮后安排“福华拖”对船舶进行拖带,于5月6日将船舶拖带至码头。满洋公司已经完成了杭州海运公司委托的作业事项,杭州海运公司应当按照满洋公司使用的船舶、人员、设备及物资情况支付相应的作业费用。然而在作业完成后,满洋公司多次催促杭州海运公司支付费用,未果。在满洋公司起诉立案后经法院核查发现,林胜德系“浙海1156”轮的船舶共有人,因林胜德在涉案事故中遇难,满洋公司申请将林胜德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林旌、***、陈阿尾追加为本案被告,对打捞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委托打捞方迟延支付费用构成违约,满洋公司有权留置“浙海1156”轮及船载货物并依法进行处置。吴航公司作为货物所有人,应在货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或提供担保,否则满洋公司有权依法对货物进行处置。综上,满洋公司诉至法院。
杭州海运公司答辩称:第一、关于打捞合同的效力、各方法律关系、各被告责任基础及责任范围。首先,杭州海运公司委托行为有效,尽到了审慎义务。杭州海运公司作为船舶安全管理公司,在实际所有权人林胜德遇难、情况危急情况下,从维护各方利益、减少损失、承担社会责任等角度考虑,紧急委托打捞公司对船货进行打捞,合法合情合理。委托仅就费率标准进行约定,该标准系潜水打捞协会作出的行业标准,经专家论证和公示,物价局未提干预或否定,杭州海运公司有理由相信该费率具有可信度、权威性和合理性。委托未涉具体打捞总费用,但台州海事局限期打捞时间是30天,基于30天打捞期限预判打捞总费用应在合理区间;在台州海事局召开的多次会议中,其他被告未对打捞公司、打捞方案和费率提任何反对意见;因此杭州海运公司尽到了合理审慎义务。其次,应由林旌等三人承担全部打捞费用。杭州海运公司虽签发船货打捞委托函,但杭州海运公司系接受“浙海1156”轮实际所有权人林胜德委托作为船舶管理公司对外行使管理职责,在签订协议后以及满洋公司打捞过程中,林旌等三人多次与杭州海运公司人员及代理人一起参加台州海事局组织召开的会议,但未对打捞事宜提出任何质疑,因此,委托函的效力应及于实际所有权人,“浙海1156”轮的实际所有权人是该打捞合同的实际受益人,应由实际所有权人承担全部打捞费用,即由林胜德继承人林旌等三人承担。第二、关于打捞费用合理性问题。杭州海运公司承认委托函有效,认可该函确定的费率标准,但满洋公司诉请打捞费用过高,工作量、作业时间、投入船舶、人员、设备、材料数量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酌减,主要有如下几方面:1.根据台州海事局事故调查报告,在2021年3月13日至19日期间进行的搜救工作包括水下探摸、人员救助等,19日之后才开始船货打捞,故费用应自19日起计收。2.投入船舶数量与报备台州海事局审批的施工船舶不同,超出报备部分的船舶收费不合理。3.相关技术人员无法证明到过现场,缺少收费依据。4.船舶靠泊时间不应计费。5.满洋公司提交的费用清单中,第1项至第4项船舶、人员、设备、材料费用均应是含税金额,不应另计税费,除前述4项直接费用外,第6项至第12项费用包括冬雨夜作业增加费、安全措施费、文明施工费、方案设计费、企业管理费、利润、税金均不合理,其中安全措施费、方案设计费等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林旌等三人答辩称:第一、本案系沉船沉物的打捞,并非海难救助,系海上打捞合同法律关系。第二、林旌等三人系“浙海1156”轮实际所有权人林胜德的继承人,即便要承担责任,也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第三、杭州海运公司向满洋公司出具委托函,效力仅限于其双方,对林旌等三人无约束力,但“浙海1156”轮实际所有权人为林胜德,本案审理结果与林胜德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林旌等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林旌等三人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第四、委托行为缺乏合法基础。首先,《民法典》中关于共有人应连带承担对外合伙债务的前提是合伙共有客观真实存在,而本案杭州海运公司仅为挂靠人,林胜德是100%实际所有人,杭州海运公司对沉船沉货没有任何利益,其出具委托函无合法基础。其次,根据浙江海事局颁布实施的《打捞或者拆除沿海水域内沉船沉物审批服务指南》第九条“申请材料目录”,需提交审批的材料包含沉船所有权证书或相关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各1份,显然满洋公司明知船舶权属情况;满洋公司在明知“浙海1156”轮船舶权属情况下故意完全撇开林旌等三人,向杭州海运公司取得委托函,该行为显系无效,对林旌等三人无约束力。最后,委托函同意按潜水打捞协会标准计算费用,然而该标准直至2021年4月1日才生效,截至目前未被市场采用或认可,进一步证明该委托函无效,满洋公司无权据此主张打捞费用。第五、本案不存在满洋公司和杭州海运公司所称的紧急情况,台州海事局发出的限期打捞通知从未要求杭州海运公司需当天委托打捞公司,相反,而是要求在3月17日前将沉船打捞方案提交审核,因此杭州海运公司作为一家资深的航运公司,完全有资源、有时间去进行市场询价,按市场行情以包干价商定、选择打捞公司。第六、潜水打捞协会标准费率畸高,满洋公司主张投入打捞作业的船舶、人员、设备物资、打捞时间等极不合理,据此计算出的打捞费用超出悦之公估报告、荣达公估报告评估的打捞费用20多倍。首先,满洋公司未按相关规定提供作业船舶、人员、设备物资投入作业的直接证据,仅提交由其单方制作的签到表、船舶和人员证书等间接证据,不足以佐证该些船舶、人员、设备物资实际投入作业。其次,台州海事局限期打捞通知已明确打捞期限为30天,故30日应为打捞所需最长时间,而涉案打捞作业却远超30天。满洋公司花费8天时间已打捞出80%沉货,而后却花费1个多月时间、派遣大量船舶、人员打捞剩余沉在海床上的货物,该部分货物价值约130万元,而主张的打捞费用超923万元,极为不合理,满洋公司称因台州海事局强制要求才不得不打捞,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满洋公司完全可安排对沉船舱内和沉在海床上的货物同时进行打捞,以节省时间。沉船上货物被打捞上来后,可直接对沉船进行打捞,而满洋公司却等打捞完沉在海床上的货物后,也就是1个多月后才打捞沉船,最终沉船打捞实际只花费2天时间,而此前等待的1个多月期间却产生了大量不必要的费用。根据满洋公司的完工报告,5月1日0500时完成封堵,5月6日0600时开始拖带,1930时抵达白峰码头,但在此期间却每天有报价,合计达222万元,可见其计费不合理。再者,满洋公司诉称投入作业的多数船舶未在台州海事局签发的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中提及,且部分船舶非满洋公司所有或经营、看不出与满洋公司以及与涉案打捞作业的关系。最后,悦之公估报告中的“宝舸7”轮案例,沉船位置仅相隔17海里,沉船位置水深超过本案,沉货4868吨、其中包含了1000多吨不锈钢,难度远高于本案,然而满洋公司对打捞“宝舸7”轮报价仅为680万元。应参考悦之公估报告和荣达公估报告确定本案合理打捞费用。第七、满洋公司接受杭州海运公司无效单方委托、以未生效的费率、虚报高价离谱的打捞费用,其留置船货显系恶意,对此造成的损失,林旌等三人保留后续索赔权利。
吴航公司答辩称:第一、吴航公司非本案打捞合同主体,满洋公司无权要求吴航公司支付打捞费。碰撞事故发生后,杭州海运公司自行委托满洋公司对沉船沉货进行打捞,与满洋公司成立打捞合同关系。因本案船货均已沉没,对船货的客观危险已经转化为实际损失,故本案打捞行为不属于救助性质,而是基于台州海事局通知为消除沉船碍航及污染风险为目的的打捞合同,并非为挽救船货剩余价值即救助目的的救助合同。因此,本案不适用《海商法》第九章关于海难救助的相关规定,该章节中船方有权代表货方订立救助合同、船货按获救价值比例分摊救助报酬、救助人有权要求获救财产所有人提供担保在内的任何制度与规定在本案均不适用。第二、满洋公司非法占有货物,应退还吴航公司为提货而提供的担保。杭州海运公司无权代表吴航公司签订打捞合同,其与满洋公司订立的打捞合同对吴航公司无约束力,吴航公司无义务承担打捞费。杭州海运公司自行委托满洋公司对货物进行打捞系对货物的非法处置,在台州海事局于2021年3月18日召开的会议上,吴航公司已就委托满洋公司打捞提出异议,要求满洋公司按照通常做法按货物吨数提供打捞报价,台州海事局也要求满洋公司提供进一步报价,但满洋公司并未提供报价,自行基于杭州海运公司不合法的委托进行打捞、进而对货物的占有无合法基础,无权对打捞货物行使留置权,应退还吴航公司为提货而提供的担保。第三、满洋公司主张的打捞费极不合理,应按市场价格重新核定。杭州海运公司未经充分市场询价,也未征求“浙海1156”轮实际所有权人与货方意见,在事故当晚因情况紧急而仓促委托满洋公司对船货进行打捞,约定适用仍在试行阶段而没有普遍适用的潜水打捞协会标准,与通常做法不符,约定的费率标准显失公平,应按通常市场收费标准予以调整。经荣达公司评估,对货物打捞费用市场收费标准应不超过1300元/吨。
满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委托函原件,用以证明杭州海运公司于2021年3月13日委托满洋公司对“浙海1156”轮实施抢险打捞施救作业,并同意按照潜水打捞协会标准向满洋公司支付抢险打捞施救作业费用;
证据2.打捞作业价格清单、潜水作业自律价格清单,用以证明双方约定适用的潜水打捞协会标准,满洋公司有权按该标准收费;
证据3.台州椒江“浙海1156”轮抢险打捞施救项目完工报告原件,用以证明满洋公司自3月13日起调集相关设备物资、船舶及作业人员开展船舶探摸、搜寻遇难者、打捞货物、起浮船舶、临时封堵破损口及船舶拖带,直至5月6日完成拖带;满洋公司已按杭州海运公司委托完成了对“浙海1156”轮的抢险打捞施救作业,杭州海运公司应支付相应费用;
证据4.“浙海1156”轮抢险打捞施救作业费用清单原件,用以证明满洋公司为“浙海1156”轮实施打捞施救作业,派遣了打捞作业人员、船舶、设备,自2021年3月13日至2021年5月6日完成打捞作业,共计有权收取费用25451576.94元;
证据5.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船舶所有权证书,用以证明满洋公司派遣作业船舶的规格,满洋公司以此计算船舶作业费用符合潜水打捞协会标准;
证据6.签到表原件,用以证明满洋公司现场作业人员出勤情况,自2021年3月13日起至5月6日,针对作业具体情况,满洋公司安排适当的作业人员对“浙海1156”轮实施作业;
证据7.潜水监督、潜水医学、水上施工安全员证书,用以证明满洋公司派遣的潜水员、潜水监督、潜水医生、施工安全员均具有相应作业资质,有权按照潜水打捞协会标准收取费用;
证据8.船讯网截图,用以证明满洋公司使用“浙岭救1”、“岭石岛辅026”、“满洋09”、“满洋16”、“宏泰浮吊3”、“满洋208”、“满洋301”、“福源拖”、“涌汪517”、“洁洋102”、“满洋5020”、“凯港拖8”、“博亚拖8”、“满洋7”、“福华拖”轮进行作业时的具体位置和轨迹,船舶全部实际参与了施救打捞作业,满洋公司有权收取相应船舶费用;
证据9.微信聊天记录及施工日报,用以证明满洋公司每天向杭州海运公司业务经理王金昌发送微信汇报每天施救打捞作业的工作内容,满洋公司按照施工技术方案的要求进行施工,对于船舶货物打捞需要考虑当天的天气条件,水下作业还需根据水下探摸实际情况决定作业内容和方式,需要潜水员多次下水才能完成,在允许的有效作业时间内满洋公司在现场一直紧锣密鼓实施施救打捞,日报中有相应作业照片,并不存在故意拖延和扩大作业费用的情形;满洋公司3月13日至16日在进行前期的水下探摸和清理船舱内杂物、定位、固定锚位等准备工作,3月17日至4月30日(有效工作时间为26天,详见费用清单)进行舱盖板及货物的打捞,5月1日开始对船体破损进行临时封堵,因天气原因,于5月6日将难船拖带回码头;满洋公司的上述作业是按台州海事局审议的施工方案进行,并在台州海事局限定的作业时间内完成,应是合理的;同时,杭州海运公司对满洋公司采取的措施是知晓的,应按双方约定支付施救打捞费用;
证据10.施工技术打捞方案,用以证明在台州海事局组织的评审会议中,满洋公司将此方案提交审议,参会人员有杭州海运公司以及其保险人委托的公估师,方案中工期计划表载明对起吊沉船货舱舱盖板、打捞不锈钢线材预计打捞工期为30日,满洋公司实际工期26天,与此方案相符;满洋公司在此方案框架内完成施工作业,作业行为合理;
证据11.提货及担保协议、以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福建分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用以证明满洋公司、杭州海运公司、吴航公司三方达成协议,由吴航公司的保险人平安福建分公司向满洋公司提供500万元担保(其中,100万元为现金担保,400万元为信用担保函),担保满洋公司有权收取的打捞费,满洋公司不再留置吴航公司货物;
证12.航海日志,用以证明满洋公司使用“满洋09”、“满洋16”、“满洋208”、“满洋301”、“涌汪517”、“洁洋102”、“满洋5020”、“满洋7”、“宏泰浮吊3”、“福源拖”轮作业的具体时间和内容,航海日志与船舶轨迹图以及施工日报相互佐证,船舶全部实际参与了施救打捞作业,满洋公司有权收取相应船舶费用。
对满洋公司上述证据,杭州海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1-3无异议。认为证4、6虽有原件,但系满洋公司单方制作,不认可其真实性。对证5、7、8,对船舶及人员证书、船舶轨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船舶证书、人员证书、AIS轨迹不能证明该些船舶、人员数量的合理性以及是否实际投入打捞作业,满洋公司称实际使用15艘船舶,与台州海事局核准的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记载的6艘船舶不符,且AIS轨迹显示船舶并非24小时作业,然而费用清单却按每天24小时计费。对证9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确认收到工作报告不等同于对全部工作量的认可。对证10无异议。对证11未发表意见。对证12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船舶锚泊时间不能与气象、海况等其他施工不能原因相互印证,锚泊时间不应计算费用。
林旌等三人质证认为,对证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林旌等三人从未被通知委托打捞事宜,根据相对性原则,效力仅限于满洋公司和杭州海运公司,对林旌等三人没有效力。对证4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系满洋公司单方制作,所记载的投入船舶、人力、设备材料均缺乏客观证据证明真实性、合理性和必要性,无权适用潜水打捞协会标准,所主张的打捞费过分高于市场行情。对证5-8的真实性均不确认,不能证明全部船舶、人员实际投入打捞作业。对证9真实性不确认,杭州海运公司即便收到工作报告,也不代表其认可全部工作量及打捞费,且打捞费与林旌等三人无关。对证10真实性认可,该方案并未要求需对掉落在海床上的货物进行打捞,满洋公司声称的应海事局要求必须先打捞完掉落在海床上的货物显系虚假陈述,满洋公司花费大量时间打捞掉落在海床上的货物与该方案不符,作业行为不合理,且满洋公司未按照方案计划提交记录打捞潜水的规范性文件。对证11未发表意见。认为证12真实性由法院核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记载内容极为简单,不能看出在沉船水域实际参与进行打捞作业,和满洋公司证8、证9不能相互印证,且航海日志仅是证明其打捞作业的间接证据,并非规定的针对潜水打捞作业必备的规范文件,本身不具备直接证明进行打捞作业的效力。
吴航公司质证认为,对证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吴航公司非涉案打捞合同当事人,满洋公司无权要求吴航公司支付打捞费,故与吴航公司无关。对证3-4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系满洋公司单方制作,无海事局或第三方确认,合理性不认可,费用清单中的“现场总指挥”“现场副指挥”“设备技师”“岸基支持”等多个项目在潜水打捞协会标准中无对应标准,应重新评估。对证5-7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船舶和人员证书、签到表不能证明该些船舶和人员实际投入打捞,其中,蒯本春、孙兵、张征、肖爱民、袁建华5人均在实习期,不应按正式潜水员标准计费,而应按辅助人员标准计费。对证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AIS船舶轨迹只能证明船舶位置,无法证明船舶实际参与打捞。对证9真实性不认可,与吴航公司无关。对证10的质证意见与林旌等三人相同。对证11、证12未发表意见。
杭州海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浙海1156”轮船舶所有权证书、杭州海运公司和林胜德的内部协议,用以证明“浙海1156”轮登记为杭州海运公司和林胜德共有,持股比例分别为51%和49%,该船实际为林胜德所有,与杭州海运公司系挂靠关系。
满洋公司、林旌等三人、吴航公司均未对杭州海运公司证据提出异议。
林旌等三人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关于台州“3.12”渔商船碰撞事故有关情况的报告,用以证明:1.2021年3月12日23时06分32秒,“浙海1156”轮与“浙路渔81758”船在台州沿海水域发生碰撞,因“浙路渔81758”船碰撞后逃逸,导致“浙海1156”轮及货物沉没,随船7名船员全部遇难;2.“浙海1156”轮登记为杭州海运公司占股51%,林胜德占股49%,实际股份为林胜德100%所有,由林胜德经营;3.涉案事故发生后,对于“浙海1156”轮的实际产权、实际经营情况,在海事部门多次组织协调下,满洋公司在打捞前已充分知晓;
证据3.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用以证明林胜德在涉案事故中不幸遇难,林旌、***、陈阿尾均为林胜德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
证据4.往来律师函,用以证明在满洋公司起诉之前,林旌等三人委托律师已经向其发送律师函催告其尽快起诉、不要继续懈怠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责任自负等;
证据5.悦之公司出具的“浙海1156”轮沉船以及货物打捞费用的评估报告(简称悦之公估报告),并申请公估人黄海青出庭接受质询,用以证明根据林旌等三人委托,悦之公司经公估检验后认为:基于浙闽海域内最近几年常发生的类似事件(如“宝舸7”轮、“鑫海盛168”轮、“兴航海68”轮、“金马88”轮),按符合市场行情价格和惯例计算,得出评估结论,“浙海1156”轮合理的船舶打捞费用为830元/载重吨,按870吨载重吨计算,为72.21万元左右;合理的货物打捞费用739元/吨,按887.093吨钢材计算,为65.55万元左右;庭审后又提交悦之公估报告补充意见,说明“宝舸7”轮装载约4868吨钢材(其中包含1043吨不锈钢),数量远大于“浙海1156”轮装载的不锈钢,打捞难度大于“浙海1156”轮,“宝舸7”轮货物打捞平均价格为908元/吨;
证据6.律师函两份,用以证明就船舶和货物打捞、财产处理事宜,因杭州海运公司从未联过各被告,迫于无奈,林旌等三人通过诉讼代理人向其寄送律师函2份,均被退回;
证据7.《碰撞事故调查报告》(节选),用以证明“浙海1156”轮系挂靠登记为杭州海运公司占股51%,实际股份为林胜德100%所有,由林胜德实际经营,涉案事故发生后,杭州海运公司对沉船沉货没有任何利益,其从未联系过林旌等三人,其向满洋公司作出委托函无合法基础。
根据林旌等三人申请,本院向台州海事局调取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和航行通告两份证据。
对林旌等三人的上述证据,满洋公司质证认为,对证1-3无异议。对证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损失扩大系杭州海运公司和林旌等三人迟迟不支付打捞费所致,非满洋公司不起诉所致。对证5表面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林旌等三人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打捞费用进行评估的结论不能作为确定打捞合同价格的依据,满洋公司已与杭州海运公司约定费率,根据《民法典》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中对价格有明确约定的应当依约定确定,合同对双方的法定约束力不应根据第三方的意见随意改变,所谓市场行情价格并不适用于本案打捞合同;其次,对于评估报告中引用的几个沉船事故,与本案事故情形、货物情况及施救打捞作业环境完全不同,其报价不具参考性,报告中对船舶打捞和货物打捞的单价评估方式系简单用打捞总价除以船舶或货物重量计算所得,本身即不合理,其评估结论效力低于潜水打捞协会作为行业协会出具的价格标准,不能作为确定本次打捞费用的依据;最后,关于打捞时间,打捞是按海事局确定的作业顺序即先打捞货物后对沉船进行扳正起吊进行的;对于货物打捞,考虑到货物为不锈钢货物、无法通过机械进行吸附,需潜水员下水搜寻和牵引钢绳后再进行起吊打捞,作业时需考虑潜水员人身安全以及每次最多2小时水下作业时间限制,台州海事局设定的打捞作业期限有2个半月,故并非满洋公司故意拖延作业时间。对证6三性均不认可。对证7事故调查报告,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台州海事局是向杭州海运公司发出限期打捞通知,而非向林胜德或林旌等三人,故满洋公司有理由相信杭州海运公司为限期打捞的责任主体,其与杭州海运公司签署打捞委托合同具有合法基础。对法院调取的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和航行通告,真实性认可。满洋公司原则上是按台州海事局许可要求及范围进行作业的。首先,满洋公司原则上是按照许可证所载船舶安排作业的;所主张的费用中包括主要作业船舶7艘,除许可证中列明的6艘(满洋208、满洋9、满洋16、满洋301、涌汪517、洁洋102)外,因作业现场风浪大、作业船舶力量欠缺、故而增派第7艘船“满洋7”,该船使用时间为3月25日至4月28日的作业期间;所主张的其余8艘为辅助船舶,包括“宏泰浮吊3”、“福源拖”、“博雅拖8”、“满洋5020”、“福华拖”、“凯港拖8”、“浙岭救1”、“岭石岛辅026”,其中“宏泰浮吊3”负责协助打捞舱盖板及货物,作业时间为2021年3月15、16日;因“满洋301”是无动力船舶,需拖轮拖带进场,“福源拖”将“满洋301”拖带进场作业,拖带时间为3月16日至3月22日;“博雅拖8”、“满洋5020”是在作业过程中为将沉船拖带至水深较浅区域进行后续封堵和整船起吊而使用,系根据当时椒江入海口水域风浪、涌浪较大的实际情况所采取的措施,作业时间为2021年4月28日至4月30日;“福华拖”、“凯港拖8”是在对打捞起浮的船舶及无动力工程船驶离事故海域时使用的,是将打捞起浮的难船安全运送至安全地点所必需,作业时间为2021年5月5日至5月6日;“浙岭救1”、“岭石岛辅026”的主要工作为前期搜救失踪人员及事故现场周围警戒,使用时间自3月13日至3月16日。辅助作业船舶工作时间较短,系为主要作业船舶及作业内容加派的临时性机动的作业船舶,目的是为保障作业安全以及减少主要作业工程船舶自身往返时间,从总体上看是节省费用成本的做法。
杭州海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1-3无异议。对证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5中补充意见未发表意见。对证6三性均不认可,律师函所载内容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后,杭州海运公司立即联系林胜德家属,未果;台州海事局召开多次会议,林旌等三人和杭州海运公司均有参会,但林旌等三人从未过问船舶打捞事宜。对证7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杭州海运公司对“浙海1156”轮有管理监督职责,是行政机关认可的船舶经营人,事故发生时,林胜德不幸遇难,当晚沉船又发生次生事故,杭州海运公司在台州海事局督促下紧急委托满洋公司进行打捞,无论从管理船舶、维护公共利益角度,还是从为船东、货主减损角度,均合法合理。对法院调取的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和航行通告,无异议,能够证明满洋公司作业期间为2021年3月18日至2021年5月30日,作业船舶为6艘,而非满洋公司主张的15艘。
吴航公司质证认为,对证1-7均无异议。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涉案打捞作业系杭州海运公司自行委托,应由其自行承担费用。许可证记载为6艘船舶,而满洋公司主张了15艘船舶的费用,就超出部分的船舶满洋公司无权主张费用。
吴航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水路货物运单,用以证明吴航公司委托杭州海运公司承运涉案货物;
证据2.杭州海运公司告知函,用以证明杭州海运公司自行委托满洋公司对船货进行打捞作业;
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潜水打捞协会标准、满洋公司打捞方案,用以证明杭州海运公司于2021年3月16日晚发送委托函,告知吴航公司其按潜水打捞协会标准委托满洋公司对船货进行打捞作业,3月17日发送满洋公司打捞方案;
证据4.吴航公司告知函(2),用以证明吴航公司致函满洋公司与杭州海运公司,要求就打捞费用进行协商;
证据5.荣达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以下简称荣达公估报告),并申请公估人叶怀平出庭接受质询,用以证明:1.吴航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台州海事局会议上明确提出不接受潜水打捞协会标准计算打捞费用并要求满洋公司重新报价;2.经市场询价,货物部分合理的打捞费用为1300元/吨;
证据6.“浙海1156”轮打捞货物交接确认书,用以证明吴航公司于2021年9月20日将全部货物提走,满洋公司无行使留置权的基础;
证据7.货物购销合同和清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完好价值为6623280.05元;
证据8.提货及担保协议、担保函,用以证明满洋公司、杭州海运公司、吴航公司三方达成协议,由货物保险人平安福建分公司向满洋公司提供500万元担保(其中,100万元为现金担保,400万元为信用担保函),担保满洋公司有权收取的打捞费,满洋公司不再留置吴航公司货物。
对吴航公司上述证据,满洋公司质证认为,对证1-3无异议。对证4三性均不认可,满洋公司未收到该告知函。对证5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关于宁波康鑫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鑫公司)报价,该司虽于2021年3月14日提供报价,但未按台州海事局要求于3月17日前提供打捞方案供审核,故该报价不能作为参考;其次,对于评估报告引用的几个沉船打捞案例的意见,与对悦之公估报告意见一致。对证6,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满洋公司基于打捞合同合法占有货物,对货物享有留置权,吴航公司基于满洋公司对货物的留置权而提供放货担保,无权要求返还。对证7、8未发表意见。
杭州海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1无异议。对证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台州海事局于2021年3月13日发出限期打捞通知,要求立即委托打捞公司,杭州海运公司当日委托满洋公司,而之前与吴航公司进行联系的是林胜德,林胜德遇难身亡,杭州海运公司一直未联系上吴航公司,故直到3月16日才联系上并发函给吴航公司。对证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杭州海运公司已委托满洋公司打捞后,吴航公司要求满洋公司进行报价,吴航公司是否要求满洋公司报价与本案打捞费的确定、原被告各方法律关系、吴航公司是否应承担打捞费没有关联。对证5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荣达公估报告记载,台州海事局要求杭州海运公司作为船舶管理人尽快委托打捞,否则将委托上海打捞局进行打捞,而上海打捞局收费更高,当时情况紧急、又发生了次生事故,杭州海运公司委托打捞能力较强、收费相对更优惠的满洋公司进行打捞,是合理的,荣达公估报告的询价并未综合考虑打捞公司资质等级、打捞能力等因素,而仅简单考虑价格因素,康鑫公司在明知已委托了满洋公司后给出的报价并非真实合理,故不具有参考性。对证6、7、8未发表意见。
林旌等三人质证对吴航公司证据未发表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为,对林旌等三人提供的证3、吴航公司提供的证1,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满洋公司提供的证11和吴航公司提供的证8能相互印证,满洋公司证10和吴航公司证3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满洋公司提供的证1-2,林旌等三人提供的证据1-2、4-5、7,林旌等三人申请法院调取的两份证据,吴航公司提供的证5、6,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都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明目的将在下文评议。对满洋公司提供的证3、9、吴航公司提供的证2、3,系满洋公司和吴航公司分别与杭州海运公司人员沟通交流的函件和微信聊天记录,杭州海运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故对该些证据真实性亦予以认定。满洋公司证4、6系满洋公司单方制作,本院对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将综合其他证据和庭审查明事实进行综合认定。满洋公司证5、7,未提供原件核实,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满洋公司证8船舶AIS轨迹图,本院对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将在下文评述。满洋公司证12,杭州海运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林旌等三人及吴航公司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将综合其他证据和庭审查明事实进行综合认定。林旌等三人证6,系在打捞作业完成后才作出,收件地址非杭州杭州海运公司实际办公地址,杭州海运公司辩称未收到;吴航公司证4,在涉案打捞作业已开始后作出,杭州海运公司认可收到,满洋公司称未收到、也无证据佐证发送给满洋公司,该两份证据实为对委托函效力的观点阐述,故不作为本案证据进行认定,但后文评述会充分考虑。
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浙海1156”轮为钢质干货船,总长54.35米,型宽9.5米,型深3.9米,499总吨,船籍港杭州,登记为杭州海运公司和林胜德共有,持股比例分别为51%和49%。杭州海运公司与林胜德于2008年8月29日签订协议,约定为协助林胜德取得合法水上运输经营许可,以杭州海运公司名义进行海事登记以及运管部门运输证的申请,“浙海1156”轮51%股份登记在杭州海运公司名下,但该船实际为林胜德独有和经营,林胜德自取得杭州海运公司经营名义起,必须遵纪守法,积极配合杭州海运公司对船舶的安全生产管理,在营运中应主动随时与杭州海运公司保持通讯联络,以便其了解船舶动态,共同加强船舶安全生产管理等。
2021年3月11日,吴航公司将887吨不锈钢线材交“浙海1156”轮运输,货物总价值6623280.05元,自吴钢码头至南通如皋。2021年3月12日2306时32秒,“浙海1156”轮与“浙路渔81758”轮在台州沿海水域发生碰撞导致“浙海1156”轮沉没,船上7人全部死亡。3月12日23时50分“启顺289”轮触碰沉没的“浙海1156”轮后搁浅。3月13日,台州海事局向杭州海运公司发出关于限期开展“浙海1156”轮沉船打捞工作的通知,鉴于船舶沉没位置位于沿海小型船舶习惯航路,且沉船中存有一定数量燃油,存在极大通航安全隐患和污染海洋环境隐患,要求其应立即委托具有打捞资质的单位编制沉船打捞方案,并于2021年3月17日前提交审核,打捞方案获准后,应于30日内完成对沉船的打捞工作,彻底消除安全隐患,逾期未递交符合要求的沉船打捞方案,或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对沉船的打捞,将依法对“浙海1156”轮采取强制打捞措施,由此产生的打捞费用、油污监测费用及应急航标设置和租用费用等均由杭州海运公司承担。
3月13日晚,杭州海运公司向满洋公司出具委托函,要求满洋公司紧急调派力量对“浙海1156”轮船货进行抢险打捞施救工作,同意按潜水打捞协会标准支付抢险打捞施救作业费用。
3月16日,杭州海运公司告知吴航公司委托打捞事宜、打捞费率。
满洋公司向台州海事局提交了打捞方案。打捞方案记载,施工要求为:1.对沉船货舱内装载的800余吨钢材实施打捞,减少沉船负重;2.沉船货舱内钢材打捞清理完毕后,对沉船实施打捞,消除沉船水域通航安全隐患。计划按以下几个步骤实施抢险打捞:第一步、施工船舶进场,抛锚定位,潜水员下水探摸沉船状态;第二步、浮吊船进场,起吊舱盖板,将货舱内的钢材全部打捞清除;第三步、布置扳正钢丝及起吊链条;第四步、起重船进场,对沉船进行扳正及起吊作业;第五步、对沉船进行排水,并对沉船破损口进行临时封堵;第六步、当沉船恢复自浮能力后,拖带至指定位置。“浙海1156”轮沉没时2个货舱内装载有887.093吨不锈钢线材,共计497件。为便于后续进行沉船整体起吊打捞,计划首先对沉船货舱内的货物实施打捞,货物打捞清理完成后再实施沉船整体打捞作业。沉货不锈钢线材无法使用电磁吸盘吸附的方式实施打捞,计划使用吊钩进行起吊。计划要用8艘船舶,包括3艘起重船用以起吊沉船、起吊货物和起吊沉船和辅助施工,1艘货船用以运输货物,1艘油污回收船用以围油栏布设、油污监控和警戒,2艘清污辅助船用以围油栏布设、油污监控和警戒,1艘锚艇用以起、抛锚船兼警戒,1艘交通船用以交通及警戒。由于沉船舱盖板还未打开,潜水员无法探摸明确货舱内钢材情况,无法对钢材打捞效率进行准确预估,本方案预估钢材打捞工期为30个有效工作日,实际工期需实际对钢材实施打捞后方可准确预估。
3月16日,台州海事局组织专家对打捞方案进行评审,台州海事局相关部门负责人和船方、货方代表及其保险人代表、满洋公司代表及特邀专家陈志康、郭杰、张洪林参加了会议。中国潜水打捞行业协会副秘书长、智库专家委专家陈志康做为专家组的组长带队参加评审,形成了专家组意见,对满洋公司的打捞方案进行认真审查,认为该公司具备打捞该沉船资质,打捞方案基本可行,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包括打捞过程中根据货物打捞的实际进度和难度,可适时改变打捞方案,建议先切割打捞生活区等。
3月17日,台州海事局签发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台海通航准字(2021)第13号),许可证载明:满洋公司自2021年3月18日至2021年5月30日,使用“满洋09”、“满洋16”、“满洋208”、“涌汪517”、“洁洋102”、“满洋301”在台州椒江口外点灯危险品锚地东南侧水域,即以点28°37'31.8"N/121°46'21"E为圆心,300米为半径范围内水域进行“浙海1156”轮沉船打捞作业,满足通航安全要求,符合水上水下活动许可的条件,准许按照本许可证核定事项进行水上水下活动。同日,台州海事局发布航行通告(台航通(2021)0016号),台州椒江“浙海1156”轮沉船打捞作业,作业时间:2021年3月18日至2021年5月30日;作业地点:台州椒江口外点灯危险品锚地东南侧水域,即以点28°37'31.8"N/121°46'21"E为圆心,300米为半径水域范围内;作业方式:作业单位在上述水域按作业顺序对沉船定位、探摸、布设围油栏、起吊舱盖板、打捞货物、沉船扳正起吊等方式进行打捞作业,现场作业船舶为“满洋301”、“满洋09”、“满洋16”、“满洋208”、“涌汪517”、“洁洋102”,采用四点锚泊,锚缆长约150米。
自3月13日起,满洋公司进场作业,探摸“浙海1156”轮、搜寻遇难者,自3月17日至4月30日打捞不锈钢线材、全部打捞后堆放在满洋公司白峰码头堆场(其中4月2日至8日,10日至17日,24至27日总计19天,满洋公司未申报施工也未主张任何打捞费用),自4月28日至5月6日起吊“浙海1156”轮、拖带至满洋公司白峰码头。
荣达公司受涉案货物保险人平安福建分公司委托,对打捞过程进行跟踪记录,对打捞货物情况进行统计:2021年3月13日-3月15日,进行探摸、人员搜救;3月18日-20日打捞货物170卷,3月22日-29日打捞货物262卷,4月9日打捞货物5卷,4月18日-23日打捞货物44卷,4月30日打捞货物18卷,总计499卷。
满洋公司、杭州海运公司、吴航公司三方达成提货及担保协议:就货物部分由吴航公司负责协调货物保险人平安福建分公司向满洋公司提供500万元担保(其中,100万元为现金担保,400万元为信用担保函),担保满洋公司有权收取的打捞费,满洋公司不再扣留吴航公司货物;吴航公司提供前述担保不代表吴航公司对满洋公司应收打捞费用的认可与确认,吴航公司就本次事故应承担的责任与费用保留一切权利等。2021年8月30日,平安福建分公司向满洋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考虑到货物打捞费用尚存争议,满洋公司同意先行释放装载于“浙海1156”轮的不锈钢线材货物以减少损失,平安福建分公司同意按照提货及担保协议约定向满洋公司提供500万元的担保,其中现金担保100万元、信用担保400万元;鉴于平安福建分公司已向满洋公司提供100万元现金担保,并于此向满洋公司提供本担保函,本担保函的担保额度为400万元;平安福建分公司承诺根据提货及担保协议向满洋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但平安福建分公司最终承担的担保责任合计以500万元为限,包括利息和费用;本担保函的出具不代表担保人、货物托运人对任何事实的确认和/或责任的承认,不影响担保人、货物托运人依据法律进行抗辩的权利等。2021年9月20日,吴航公司提走全部货物。
另查明,“浙海1156”轮登记船东之一林胜德在涉案沉船事故中死亡,林旌等三人为林胜德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潜水打捞协会标准系中国潜水打捞行业协会制定,在该协会内于2021年4月1日生效,其配套文件包含了打捞作业价格清单和潜水作业自律价格清单等,在本案中简称潜水打捞协会标准。打捞作业价格清单规定:①本清单涵盖了打捞作业预算报价,采用了直接费、其他直接费(施工措施项目费)、间接费、利润等费用预算基本架构。②本自律价指导文件中定额每艘(台)班均按8小时工作制制定,已综合考虑了辅助时间等因素,每天作业不足一个台班按一个台班计费,超出部分不足半个台班按半个台班计,超过半个不足一个台班,以一个台班计算;计费时间从船舶接到通知离开码头至项目结束回港靠码头为止。工程船舶机械的待命艘台班费按作业艘台班费率的50%计算。③本清单未涵盖的人员岗位、施工船舶机械,应按照相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合理编制补充艘(台)班单价等。该清单列举了项目费用组成,并对人员日费、工程船日费用、工程机械艘(台)班费用等内陆、海上作业费率分别作了规定。潜水作业自律价格清单规定:本清单以中国潜水打捞行业协会颁发之《潜水及水下作业通用规则》为技术支持,仅指导本协会持有“潜水作业能力与信用评估证书”的会员单位,对有关空气潜水、混合气潜水、饱和潜水及常压潜水施工作业,据此作为项目预算和报价的主要参考。该清单列举了项目费用组成,并对人工、机械设备日台班费、空气潜水(0-60米)作业人员日台班费等内陆、海上作业费率分别作了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打捞合同纠纷。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涉案海上打捞合同效力及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与责任;二是满洋公司主张的打捞费用合理性;三是满洋公司对打捞上来的船货是否享有留置权。
1、涉案海上打捞合同效力及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法
律关系与责任
关于涉案打捞委托的合法性。“浙海1156”轮沉船事故发生后,沉船及沉货不锈钢线材对事故发生地及附近海域的航行安全、海洋环境产生很大的威胁。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碍航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期限内打捞清除。碍航物的所有人放弃所有权的,不免除其打捞清除义务”,杭州海运公司作为沉船登记的经营人及51%份额所有人、在登记49%份额的所有人林胜德遇难后,对船货负有管理义务即管理人,是法律规定的沉船沉货打捞责任主体。杭州海运公司在收到台州海事局向其发出的限期打捞通知、林胜德遇难、沉货所有人无法联系的情况下,委托满洋公司对沉船沉货进行打捞,该委托合法有效。林旌等三人辩称杭州海运公司无权单方委托且自始至终未通知林旌等三人、满洋公司明知“浙海1156”轮船舶权属情况下故意完全避开林旌等三人向杭州海运公司取得委托函,认为该委托无效。本院认为,林旌等三人的该项抗辩无证据佐证,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吴航公司辩称杭州海运公司自行委托对沉货进行打捞系非法处置,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涉案海上打捞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该海上打捞合同的相对方。满洋公司认为杭州海运公司和林旌等三人为共同的合同相对人,林旌等三人否认其合同相对人地位。本院认为,首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杭州海运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地位,对此予以确认。其次,杭州海运公司受台州海事局通知、在另一共有人林胜德遇难的情况下,对外履行对登记共有船舶“浙海1156”轮的管理义务而签订的打捞协议,其效力应及于其他共有人。而林旌等三人作为林胜德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因继承受该合同的相应拘束。
关于打捞费的责任承担。满洋公司主张杭州海运公司和林旌等三人共同承担,吴航公司在货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打捞费。杭州海运公司辩称林胜德系“浙海1156”轮实际所有人,故打捞费应由其继承人林旌等三人承担。林旌等三人辩称即便要承担责任,也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吴航公司辩称其非打捞合同主体,满洋公司无权要求其支付打捞费。本院认为,第一,涉案合同为海上打捞合同,满洋公司的打捞作业不属于海上救助,吴航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支付打捞费的责任主体应为杭州海运公司和林旌等三人,故吴航公司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信;第二,根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杭州海运公司和林胜德之间关于船舶挂靠的内部协议仅对其双方有效,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杭州海运公司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杭州海运公司在承担了本案打捞费用后,可根据其内部协议依法进行追偿;第三、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故林旌等三人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案打捞费应由“浙海1156”轮两共有人杭州海运公司和林胜德连带承担,鉴于林胜德已在此次事故中遇难,故由林旌等三人在继承林胜德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2、满洋公司主张的打捞费用合理性
1.关于计费所用费率
杭州海运公司出具委托函,同意按潜水打捞协会标准支付抢险打捞施救作业费用。林旌等三人辩称该标准直至2021年4月1日才生效、至今未被市场采用或认可、费率标准畸高,故而提出异议。吴航公司辩称,杭州海运公司未经充分市场询价,也未征求“浙海1156”轮实际所有权人与货方意见,按仍在试行阶段而没有普遍适用的潜水打捞协会标准,仓促委托满洋公司打捞,费率偏高,显示公平,应按通常市场收费标准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第一、杭州海运公司委托函同意按潜水打捞协会标准计费,该约定清晰明确,应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自愿原则,在合同订立当时,该潜水打捞协会标准是否已正式生效、是否被市场采用或认可,并不影响合同当事人之间对费率标准的约定。第二、林旌等三人和吴航公司认为潜水打捞协会标准偏高,但台州海事局曾就涉案打捞事项组织多次会议,未有证据显示林旌等三人在会议中对费率提出异议,吴航公司虽对费率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其他有效市场报价。吴航公司称于2021年3月14日收到康鑫公司报价,但康鑫公司并未按台州海事局通知在3月17日之前提交打捞方案供审核,故该司报价是否合理、根据该报价能否圆满完成打捞任务,无从考证,故该报价不具参考性。第三、林旌等三人提供的悦之公估报告,将以往几个打捞案例费率取平均值得出本案估算费率,不具有针对性和科学性;其特别强调“宝舸7”轮沉船位置与本案相近、沉货亦包含约1043吨不锈钢线材,认为该案打捞货物费率具有参考性,但“宝舸7”轮沉货有约4868吨,不锈钢线材仅占小部分,其余绝大部分系普通钢材,公估报告不考虑打捞不锈钢线材和普通钢材难易有别、打捞两种货物所需费用比例不同,而仅仅简单用打捞货物总费用除以货物总吨数得出费率,显然不具科学性、合理性。吴航公司提供了荣达公估报告,荣达公司虽对打捞全程进行跟踪记录,但并未基于其掌握的基础数据对本案费用进行有针对性的评价,而是简单列举以往几个打捞案例费率、结合康鑫公司报价,酌减自行估算了费率,亦不具科学性。综上,林旌等三人和吴航公司针对打捞费率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按委托双方确定的潜水打捞协会标准计费。
2.打捞沉船、沉货的合理费用
(1)打捞费用起算时间
杭州海运公司抗辩称,根据台州海事局事故调查报告,在2021年3月13日至19日期间进行的搜救工作包括水下探摸、人员救助等,19日之后才开始船货打捞,故费用应自19日起计收。本院认为,根据台州海事局的事故调查报告记载,涉案事故发生后,自3月13日至19日,台州海事局履行水上安全监管责任,开展了两部分工作,一部分为立即组织空中、海上等多方力量进行搜救,另一部分为同步推进沉船探摸和打捞工作。满洋公司开展的工作即沉船探摸和打捞工作,主要包括事故船周边警戒、沉船探摸等为后续船货打捞作准备的工作。满洋公司在探摸沉船过程中将探摸到的遇难者打捞出水并移送有关部门,但不能因此改变满洋公司所开展的工作系为打捞沉船沉货作准备的客观事实。因此,应自3月13日起计算打捞费用。
(2)船舶费用
满洋公司主张,为涉案打捞工程投入的船舶有“浙岭救1”、“岭石岛辅026”、“满洋09”、“满洋16”、“宏泰浮吊3”、“满洋208”、“满洋301”、“福源拖”、“涌汪517”、“洁洋102”、“满洋5020”、“凯港拖8”、“博亚拖8”、“满洋7”、“福华拖”15艘。杭州海运公司、林旌等三人辩称满洋公司主张15艘船舶投入涉案打捞作业,与台州海事局出具的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以及发布的航行通告记载的6艘船舶不符,应按6艘船舶计算。本院认为,第一、满洋公司作为一家打捞经验丰富的公司,其向台州海事局提交的打捞方案应经审慎思考,其方案中申报需8艘船舶,依申请、经审核,台州海事局核定并发出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和航行通告,载明参与涉案打捞作业的船舶共6艘,从核定的6艘船舶的性质和功能分析,基本能满足和覆盖其打捞方案中所申报8艘船舶的作业要求,满洋公司应尽最大可能合理调配该6艘船舶以圆满完成涉案打捞作业。另外,5月6日将沉船拖带至码头,安排一艘拖轮是必要的,满洋公司主张由“福华拖”轮作业,该拖轮0.8天的费用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其他船舶,满洋公司未对这些船舶参与作业的必要性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亦未举证取得了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因此本院认为各被告该部分抗辩有理,对满洋公司主张的“浙岭救1”、“岭石岛辅026”、“宏泰浮吊3”、“福源拖”、“满洋5020”、“凯港拖8”、“博亚拖8”、“满洋7”8艘船舶费用,不予认定。
杭州海运公司、林旌等三人还对各船舶具体工作时间合理性提出异议。满洋公司总计主张36天的作业费用,与台州海事局初步限定的打捞期限、满洋公司打捞方案中申报的期限稍有出入,本院结合满洋公司提交的施工日报、航海日志、费用清单以及吴航公司提供的荣达公估报告进行综合认定如下:
自3月17日至3月25日,共打捞出不锈钢线材403卷,9块舱盖板,沉船货舱内的不锈钢线材已基本打捞完毕。其中3月21日因避风未实际作业,考虑到有防护和警戒的必要,故确定保护3艘船舶和相应人员费用。自3月26日起,因船舱内货物已打捞完毕,掉落在海床上的不锈钢线材并不影响沉船打捞,然而,满洋公司仅采取探摸船舶破损口、布置沉船起吊链条等工作、并未开展打捞沉船工作,故该部分费用应就低认定;自3月26日起至4月28日(其中,4月2日至8日,10日至17日,24日至27日总计19天,满洋公司未主张任何船舶、人员和设备材料费用),除偶有打捞出少量不锈钢线材外,作业量极少,满洋公司一直保持约6艘船舶待命没有必要,故酌情认定“洁洋102”机动艇一艘船待命即可。自4月29日至5月1日,满洋公司将沉船拖至台州椒江出海口南侧水域、辅助沉船恢复自浮能力,并完成了破损口封堵,但5月2日至5月5日期间,满洋公司称风大待命,故酌定仅支持一艘“满洋16”锚艇监护费用。
(3)人员费用
杭州海运公司、林旌等三人认为,满洋公司仅提供自制的签到表、以及部分人员证书,不能证明该些人员实际投入打捞工作。本院认为,第一、满洋公司提供的签到表系自行制作,部分天数在其自制费用清单上未主张任何费用,却也提供了人员签到表且记载全员在岗,证书方面仅提供签到表上所列极少部分人员的证书,却还提供了未列在签到表上即未参与此次打捞作业的人员证书,满洋公司相关证据极不严谨、不能相互印证;第二、人员费用中“现场总指挥”、“甲板施工人员”、“岸基支持”、“设备技师”等不属于潜水打捞协会标准中的计费人员范围。故,投入作业人员数量、时间和费用应结合船舶实际作业时间综合认定。
(4)设备、材料费用
满洋公司所主张设备材料费用所列部分设备、材料在潜水打捞协会标准中并未列明,应按设备、工具市场价计算。满洋公司费率表中注明,未使用按50%计费,本院认为,材料设备既未使用,不应计费。
经分析汇总每日发生的前述(2)至(4)项即船舶费用、人员费用、设备材料费用,认定满洋公司为此次打捞作业发生的前述三项直接费用合理金额为6423246.51元(见附件2打捞费用清单)。
(5)冬雨夜作业增加费、安全措施费、文明施工费、方案设计费、企业管理费、利润、税金
满洋公司主张冬雨夜作业增加费、安全措施费、文明施工费、方案设计费、企业管理费分别按上述三项直接费用的1%、3%、1%、3%、8%收取,利润按三项直接费用加冬雨夜作业增加费、安全措施费、文明施工费、方案设计费、企业管理费之和的7%收取,税金按三项直接费用加冬雨夜作业增加费、安全措施费、文明施工费、方案设计费、企业管理费、再加利润之和的9%收取。杭州海运公司抗辩称,船舶、人员、设备、材料等费用均应是含税金额,故不应另计税费,除前述直接费用外,其余费用均无收费合理基础。本院认为,关于冬雨夜作业增加费、安全措施费、文明施工费、方案设计费、企业管理费、利润的计算方式均在潜水打捞协会标准中有明确规定,满洋公司是按该规定主张,应予支持;税金并非潜水打捞协会标准中列明的收费项目,不予支持;因此,认定冬雨夜作业增加费为64232.47元、安全措施费为192697.4元、文明施工费为64232.47元、方案设计费为192697.4元、企业管理费为513859.72元,利润为521567.62元。
综上,满洋公司可获支持的打捞费用合计7972533.59元。从期间上梳理打捞作业,3月13至16日4天期间为打捞准备阶段,认定的三项直接费用为812933.54元;3月17日至25日9天期间主要打捞舱内沉货,认定的三项直接费用为3436958.31元;自3月26日起至4月28日(扣除未主张的19天)15天期间主要打捞掉落在海床上的沉货、同时也为沉船探摸破损口、布置起吊链条,认定的三项直接费用为394920.5元;自4月29日至5月6日8天期间打捞沉船,认定的三项直接费用为1778434.16元;综上,打捞沉货有关的费用,三项直接费用为3436958.31元+394920.5元=3831878.81元,但打捞舱内沉货也是打捞沉船的必要准备,故3436958.31元费用中大部分应计为打捞沉船所产生,394920.5元中也有小部分系为打捞沉船的准备作业,故认定打捞沉货的三项直接费用为186万,占总体三项直接费用6423246.51元的29%,故认定为打捞沉货产生的总费用为7972533.59元×29%=2312034.74元。
三、满洋公司对打捞出水的船货是否享有留置权
满洋公司认为其基于打捞合同关系合法占有打捞上来的船货,故对船货享有留置权。林旌等三人辩称,满洋公司接受杭州海运公司无效单方委托、以未生效未被市场认可的费率标准虚报离谱的打捞费,其留置沉船系恶意。吴航公司辩称,满洋公司基于杭州海运公司不合法的委托、无视吴航公司对费率标准的异议,对货物进行打捞、进而取得对货物的占有无合法基础,应归还吴航公司为提货而向满洋公司提供的担保。本院认为,第一、上文已对杭州海运公司委托合法有效进行评述,此处不再赘述,满洋公司基于合法有效的委托对船货进行打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因同一法律关系留置合法占有的第三人的动产,并主张就该留置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以该留置财产并非债务人的财产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满洋公司对打捞出水的船货依法享有留置权。第二、满洋公司接受吴航公司为提货提供的平安福建分公司担保,并释放了货物,满洋公司对货物的留置权消灭,该特定担保替代了满洋公司对货留置权、保障债权得以实现。吴航公司无义务也无明示表示为全部打捞费用提供担保,根据担保协议约定和担保函内容,该担保应系为满洋公司有权收取的货物部分打捞费用提供。就沉货打捞发生的费用2312034.74元及相应利息,满洋公司可就该担保实现债权,担保剩余部分应退还吴航公司。吴航公司就其损失,可另行依据货物运输合同进行追偿。
关于打捞费用的利息请求,满洋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保护。对于起算时间,鉴于委托函并未约定付款方式,也未对打捞费用进行过结算,故本院确定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16日起算利息。对于计息本金,拖欠的打捞费用虽为7972533.59元,但由于满洋公司已在2021年8月30日前收到平安福建分公司100万元现金担保,此后100万元部分已不会再产生利息损失,故本院酌定保护6972533.59元打捞费的利息。
综上,满洋公司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林旌等三人和吴航公司的抗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七条、第四百五十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杭州海运有限公司和被告林旌、***、陈阿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浙江满洋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打捞费用7972533.59元及利息(以6972533.59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被告林旌、***、陈阿尾仅在继承林胜德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2、原告浙江满洋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债权对“浙海1156”轮享有留置权,并有权就该船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3、原告浙江满洋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有权直接以福建吴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在2312034.74元及其利息(以1312034.74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范围内实现债权;
4、驳回原告浙江满洋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9466元,由浙江满洋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382元,被告杭州海运有限公司、林旌、***、陈阿尾共同负担37690元,被告杭州海运有限公司、林旌、***、陈阿尾、福建吴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胡建新
审判员王连生
审判员李书芹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姚妮娜
代书记员舒小清
【附录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碍航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期限内打捞清除。碍航物的所有人放弃所有权的,不免除其打捞清除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零七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第四百五十七条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因同一法律关系留置合法占有的第三人的动产,并主张就该留置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以该留置财产并非债务人的财产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录二】打捞费用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