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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72民初859号
原告:浙江满洋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翔云路100号科贸中心西楼016幢16-6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凯,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佳,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瓯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天目中路749弄53号8楼01室。
法定代表人:徐建满,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民生路1199弄1号1001室-1003室,1005室-1012室,1013室-1。
主要负责人:郑丽,该营业部副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柚牧,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佳,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满洋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洋公司)与被告上海新瓯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上打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满洋公司申请变更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营业部),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20年7月23日庭前核对证据、于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满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凯、姚佳,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财险营业部申请的保险公估人周晓龙到庭接受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满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满洋公司连带支付打捞费27949172.79元及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6月3日为672196.75元);2.判令两被告向满洋公司连带支付扫测费9335700元及自2019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6月3日为207342.06元);庭审中,满洋公司将上述利息的适用利率明确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6日,被告新瓯公司所属的“新瓯21”轮在舟山小板门水域发生集装箱移位、落水事故;同月22日,该司所属的“新瓯3”轮在舟山马迹山锚地又发生集装箱移位、落水事故。落水集装箱严重影响事故水域的航行安全,若不及时对两轮落水漂移集装箱进行搜寻打捞,将可能产生次生事故,且两轮上集装箱还有移位,也随时存在落水风险。根据海事局的要求并为了消除潜在风险,新瓯公司委托满洋公司对船上集装箱进行扶正固定、对落水集装箱进行搜寻打捞、对事故水域航道进行扫测等作业。满洋公司接受委托后,立即调派“满洋2004”“满洋208”“满洋16”“满洋09”“满洋08”“洁洋27”“洁洋102”“洁洋103”“甬海安1”“甬海安6”“甬洁8”“甬洁12”“康鑫8”“康鑫11”“钜富6”“协成1”“中南6”等船舶陆续抵达现场,配备潜水打捞人员和设备器材,对两轮船上集装箱进行扶正固定、搜寻打捞落水集装箱、对事故水域航道扫测作业,完成“新瓯21”轮集装箱打捞37个,船上集装箱扶正整理79个,“新瓯3”轮船上集装箱扶正整理57个,共计产生应急处置费用27949172.79元;对航道及附近海域扫测作业1014.75平方公里,扫测费用共计9335700元,新瓯公司已对扫测费率及扫测面积进行确认。满洋公司认为,新瓯公司作为“新瓯21”“新瓯3”两轮的船舶所有人,委托满洋公司进行打捞、扫测等相关作业,满洋公司已经完成了相关作业,新瓯公司应按照委托函向满洋公司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大地财险营业部作为新瓯公司的船舶保险人,向满洋公司出具确认函,承诺对新瓯公司应支付的费用承担支付责任,因此应向满洋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新瓯公司、大地财险营业部共同辩称:满洋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明显超出合理范围,应大幅予以核减。1.满洋公司主张的集装箱打捞、扶正费用,按照其自行编制的费率标准计算不合适,应按照市场费率标准计算。其中的船舶费用,工作时长与实际存在偏差,应该按照实际作业时间核算,待命时间应费用酌减,返回基地的时间应该扣除;新瓯公司从未委托满洋公司进行潜水打捞作业,海事局亦无此要求,满洋公司也未实际进行潜水打捞作业,故潜水人员、潜水设备费用应该扣除。2.满洋公司主张的扫测费用,两被告对单价予以认可,但是在扫测面积核算上,满洋公司主张远远大于实际面积,应当按实计算。对上述两项费用的意见具体以大地财险营业部提供的两份公估报告为准。3.因距离案涉事故海域7海里附近,另有“吉顺16”轮因发生沉船事故而出现大量集装箱落海,与“新瓯21”轮事发海域重合,因此搜寻集装箱的费用及扫测费用应该由该两条船舶按50%比例分摊,打捞集装箱的费用应根据打捞上来的两船各自所占箱数按比例分摊。
大地财险营业部还辩称:满洋公司起诉大地财险营业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大地财险营业部仅依据保险单承担船东保障赔偿责任,即使向满洋公司出具了确认函,承诺事项也非常明确,即依据协商确认的或生效调解书、判决书确定的金额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当前支付条件未成就,大地财险营业部没有支付义务,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对大地财险营业部的起诉。
满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新瓯21”轮扶正、打捞的委托函,用以证明新瓯公司委托满洋公司对“新瓯21”轮船上及落水集装箱开展扶正固定、搜寻打捞作业,约定费率按照中国潜水打捞行业协会《关于公布潜水作业指导价格的通知》及宁波-舟山海域溢油应急处置应急资源使用的市场标准计算,没有标准的参照满洋公司对外公布标准计算。
证据2、“新瓯3”轮集装箱扶正打捞及扫测委托函,用以证明新瓯公司委托满洋公司对“新瓯3”轮船上及落水集装箱开展扶正固定、搜寻打捞、航道扫测作业,约定费率按照国家及行业标准或宁波-舟山海域溢油应急处置应急资源使用的市场标准计算,没有标准按协商价格。
证据3、满洋公司“海上抢险打捞及溢油应急处理费率表”(以下简称满洋费率表),用以证明满洋公司对外公布的海上抢险打捞及溢油应急处理费率标准。
证据4、中国潜水打捞行业协会文件《关于公布潜水作业指导价格的通知》,用以证明国家级行业标准即潜水打捞协会关于空气潜水作业指导价格。
证据5、宁波甬洁溢油应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洁公司)出具的“宁波舟山海域船舶污染清除协议费率标准”(以下简称甬洁费率表),用以证明宁波舟山海域溢油应急处置、应急资源使用的市场价格。
证据6、工作日报及微信记录,用以证明满洋公司自2019年9月6日至10月31日,陆续派遣“满洋2004”“满洋208”“满洋16”“满洋09”“满洋08”“洁洋27”“洁洋102”“洁洋103”“甬海安1”“甬海安6”“甬洁8”“甬洁12”“康鑫8”“康鑫11”“钜富6”“协成1”“中南6”等船舶在事故现场进行打捞、扶正固定、吊装作业,并每日将集装箱打捞作业内容向新瓯公司及时进行了汇报,新瓯公司并未提出异议。
证据7、“新瓯21”“新瓯3”两轮集装箱打捞、整理统计表,用以证明满洋公司完成“新瓯21”轮集装箱打捞37个,船上集装箱扶正79个,“新瓯3”轮船上集装箱扶正57个。
证据8、“新瓯21”“新瓯3”两轮落水集装箱搜寻应急处置工程费用清单,用以证明满洋公司对两轮船上及落水集装箱进行打捞、扶正固定等作业,依据委托函有权收取费用27949172.79元。
证据9、“新瓯21”轮扫测作业报价单,用以证明满洋公司向新瓯公司出具“新瓯21”轮集装箱沉没附近水域航道扫测报价单,约定费率标准为9200元/平方千米。
证据10、“新瓯21”轮扫测作业委托函,用以证明新瓯公司委托满洋公司对“新瓯21”轮集装箱沉没附近水域航道进行扫测,接受满洋公司的报价9200元/平方千米。
证据11、舟山海事局关于“新瓯21”“新瓯3”轮集装箱落水扫测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海事局划定要求对该两轮进行扫测的范围。
证据12、扫测费用结算告知函及扫测项目技术报告二份,用以证明满洋公司完成了扫测工程,扫测面积为1014.75平方千米,扫测费用为9335700元。
证据13、大地财险营业部确认函,用以证明该营业部向满洋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其承保了“新瓯21”“新瓯3”两轮船舶一切险和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承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满洋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证据14、参与“新瓯21”“新瓯3”两轮集装箱打捞及相关作业的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检证书,用以证明满洋公司陆续派遣参与打捞及相关作业的“满洋2004”“满洋208”“满洋16”“满洋09”“满洋08”“洁洋27”“洁洋102”“洁洋103”“甬海安1”“甬海安6”“甬洁8”“甬洁12”“康鑫8”“康鑫11”“钜富6”“协成1”“中南6”“路桥建设起2”“福泰”等船舶的种类、吨位等基本信息。
证据15、参与“新瓯21”“新瓯3”两轮集装箱打捞及相关作业期间的船舶航海日志,用以证明满洋公司自2019年9月6日至2019年10月31日,陆续派遣上述船舶对该两轮集装箱进行打捞及相关作业。
证据16、参与“新瓯21”“新瓯3”两轮集装箱打捞及相关作业的人员资质证书,用以证明满洋公司派遣的曹前前、顾建成、洪家豪、黄益威、贾希贤、梁俊华、梁晓、梁兴高、夏帮意、周永根等人员具备潜水、打捞、水下检测、水下测厚、生命支持员、安全员等相应资质。
证据17、设备出库、入库单,用以证明满洋公司使用了潜水头盔、潜水服、集装箱专用吊扣等潜水打捞设备。
证据18、满洋公司官网费率表截图,用以证明满洋公司官网对外公布了满洋费率表,新瓯公司可以从满洋公司网站上查询了解费率,在委托时知晓满洋公司对外公布的费率表。
对满洋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两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出具委托函时,满洋公司系由海事主管机关指定,委托函格式由满洋公司提供且不允许修改,该函未经双方充分协商而无效,应按合理的市场标准确定费率。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为案外人甬洁公司的费率标准,无甬洁公司盖章,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5的证明内容也有异议,证据3、5为满洋公司、甬洁公司自行制定的标准,证据4、5仅适用于潜水、溢油,而本案中没有潜水打捞及溢油,故不适用上述三个费率标准。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8是满洋公司单方制作的统计数据,对“三性”不予认可,应以新瓯公司的公估报告认定为准。对证据9-11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9200元/平方千米的扫测单价也予认可,对证据11及12中的扫测范围有异议,证据11中舟山海事局仅限定了扫测范围,并无面积计算;且证据12中满洋公司自行计算的面积有误,大大超出了海事局要求扫测的范围,多出来的部分包含了针对“吉顺16”轮的扫测面积,对证据12所载扫测面积与扫测费用均不认可。对证据13-15无异议。对证据16的参与作业人员及证据17的使用设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人员是否实际参与作业,设备是否使用,两被告均不认可。对证据18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5。
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救助费付款银行水单,用以证明新瓯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25日、30日向满洋公司预付“新瓯21”轮和“新瓯3”轮的救助费用各100万元,共计200万元。
证据2、北京华泰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就“新瓯21”轮集装箱打捞、扫测费用出具的公估报告(以下简称21号公估报告),并申请公估人周晓龙出庭接受质询,用以证明根据大地财险营业部委托,华泰公司经公估检验后认为:关于扫测费,满洋公司主张其扫测面积412.25平方公里,21号公估报告认为实际扫测面积为292平方公里,且“吉顺16”轮亦委托了满洋公司对沉船附近水域(50平方公里)进行扫测、搜寻和打捞,扣除该50平方公里后,剩余面积属于“新瓯21”与“吉顺16”轮两轮集装箱漂流区域,扫测费用应由该两轮平均分摊,因此合理的扫测面积为(292-50)/2=121平方公里,扫测费为9200*121=1113200元。关于搜寻应急费用,满洋公司的不合理费用应予剔除,且在事发海域打捞起35个集装箱,其中仅6个属于“新瓯21”轮,29个属于“吉顺16”轮,故打捞费用应按各自所属集装箱个数的比例承担,搜寻费用则应由两轮各半承担。按此计算,打捞费用满洋公司主张3730350元,华泰公司评估的合理费用为1495163元,新瓯公司按比例承担256314元;搜寻费用满洋公司主张4907700元,华泰公司评估的合理费用为1452600元,新瓯公司按比例承担726300元;扶箱费用满洋公司索赔2511900元,华泰公司评估的合理费用为977750元,全部由新瓯公司承担。
证据3、华泰公司就“新瓯3”轮集装箱打捞、扫测费用出具的公估报告(以下简称3号公估报告),用以证明华泰公司经公估检验后认为:关于扫测费用,满洋公司主张其扫测面积602.5平方公里,华泰公司评估认为实际扫测面积为446平方公里,扫测费为4103200元;打捞费用满洋公司主张427500元,华泰公司评估的合理费用为147000元;搜寻费用满洋公司主张4922500元,华泰公司评估的合理费用为569063元;扶箱费用满洋公司索赔70万元,华泰公司评估的合理费用为327000元。
满洋公司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华泰公司与大地财险营业部有直接利害关系,无法做到公正客观,且两份公估报告本身强调其仅作为保险理赔参考,不具备其他证明作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两份报告将“新瓯21”轮打捞、搜寻费用按与“吉顺16”轮的集装箱数量比例分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满洋公司根据新瓯公司委托对事发海域进行扫测、搜寻,发现有落水集装箱即打捞上来,在打捞出水前,满洋公司无法确定集装箱是否属“新瓯21”轮所有,该排除过程也是搜寻打捞作业的一部分。况且在委托作业前,新瓯公司从未明确表示不是其集装箱的作业量其不承担费用,否则满洋公司不可能接受该收费计量方式。此外,满洋公司从未接受过“吉顺16”轮船东的委托进行扫测、打捞,公估报告的陈述不符合事实。3.关于扫测面积的计算,两份公估报告仅以一船扫测船上的AIS轨迹两侧各150米计算是错误的。实际上,满洋公司派遣了三艘扫测船作业,其中一艘渔船并未统一配备AIS系统;AIS系统信号也时有时无,不能仅凭AIS轨迹判定船舶位置和动态;扫测设备的工作范围,声呐频率在120KHZ时每侧工作范围达500米,频率410KHZ时每侧150米,并非只有150米一档。4.满洋公司的扫测范围是舟山海事局的划定事故水域范围,不能因为“吉顺16”轮在该附近水域就特别区分而绕开不去扫测,故不存在与“吉顺16”轮平均分摊扫测费用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满洋公司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两份委托函经新瓯公司盖章确认,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系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应当认定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两被告关于委托函系满洋公司单方提供格式,未经双方充分协商而无效的质证意见,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4,两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本案应适用何种费率问题在下文予以分析;证据5无出具单位甬洁公司盖章,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6、9-11、13-17,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8、12为满洋公司计算打捞、扶正集装箱及扫测工程量及费用的统计,应综合原、被告意见予以认定。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满洋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两份公估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内容中关于对满洋公司作业过程及船舶、设备、人员投入情况,以及主张搜寻、打捞、扶正、扫测费用合理性的质疑意见,应当结合原、被告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新瓯21”轮系新瓯公司所有的钢质集装箱船,船籍港上海,1999年6月23日建成,25319总吨,14178净吨,总长207.38米,型宽29.80米,型深16.40米。新瓯公司为该轮向大地财险营业部投保了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大地财险营业部签发PCBE201831090008000050号保单,载明保险期限自2019年1月26日0时起至2020年1月25日24时止,保险金额7000万元。“新瓯21”轮/1913N航次,由钦州挂靠厦门后开往日照,2019年9月4日0645时许,该轮装载842个集装箱及相关货物自厦门港离泊,9月6日航至舟山小板门南1海里附近时,受13号台风“玲玲”外围影响,船舶突遭横向巨大浪涌而剧烈摇晃,船上集装箱出现位移,部分倒塌入海。经舟山海事部门指示,该轮前往衢山岛南侧海域进行抛锚避风。同日,“吉顺16”轮在离小板门水域约7海里处的大西寨岛南侧水域同样因遭遇台风沉没,船上40多个集装箱落水。
“新瓯3”轮系新瓯公司所有的钢质集装箱船,船籍港上海,1997年11月10日建成,16705总吨,9354净吨,总长183.21米,型宽27.60米,型深14.00米。新瓯公司为该轮向大地财险营业部投保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大地财险营业部签发PCBE201931090008000026号保单,载明保险期限自2019年7月30日0时起至2020年7月29日24时止,累计赔偿责任限额6000万元。2019年9月21日,该轮装载1024个集装箱及相关货物自上海港离泊驶往营口,受17号台风“塔巴”影响,于同日1540时在绿华山南锚地抛锚避台;2330时,涌浪突增,船舶横摇导致集装箱发生移位,部分倒塌落水。
9月6日、9月22日,新瓯公司分别致函满洋公司,委托满洋公司对“新瓯21”“新瓯3”两轮船上集装箱进行扶正固定、对落海集装箱进行应急抢险搜寻打捞,将打捞上来的集装箱直接吊运至“新瓯21”“新瓯3”轮上。新瓯公司承诺向满洋公司提供该两轮的必要船舶信息,并支付委托内容产生的相关费用,费用计收按照国家及行业标准计算(潜水打捞协会关于空气潜水作业指导价格以及宁波-舟山海域溢油应急处置应急资源使用的市场标准),没有标准的,“新瓯21”轮参照满洋公司对外公布的费用标准计收,“新瓯3”轮参照双方协商的价格计收。
2020年9月7日,新瓯公司致函满洋公司,委托其对“新瓯21”轮事发水域进行扫测作业,确认费率标准为9200元/平方千米,并根据新瓯公司或海事主管机关要求的扫测范围确定扫测工程量。在上述9月22日的委托函中,新瓯公司亦同时要求满洋公司对“新瓯3”轮事发水域进行扫测。
2019年9月7日、23日,舟山海事局指挥中心两次组织新瓯公司、满洋公司召开落水集装箱紧急处置会议,要求新瓯公司对事发水域开展集装箱扫测打捞工作,并明确对“新瓯21”轮的扫测范围为:1、沿海东航路(小板门至六横段);2、舟山LNG进港航道两侧各500米;3、虾峙门航道深水航道两侧各1000米;4、秀山东锚地及东侧局部水域(至沿海东航路);5、普陀山岛周边水域。明确对“新瓯3”轮的扫测范围:1、沿海东航路(绿华山至小板门段);2、马迹山进港航道、洋山进港航道及二程船航道;3、马迹山1号、2号锚地;4、舟山LNG进港航道两侧各500米。
接受委托后,满洋公司于2019年9月6日起调配“满洋2004”“满洋208”“满洋16”“满洋09”“满洋08”“洁洋27”“洁洋102”“洁洋103”“甬海安1”“甬海安6”“甬洁8”“甬洁12”“康鑫8”“康鑫11”“钜富6”“协成1”“中南6”等船舶,以及相关救助设备与人员赴事故现场开展扶箱、打捞、搜寻、扫测作业,至2019年10月31日,全部工程完工,总工期55天。期间,满洋公司每日发送“集装箱打捞施工日报”给新瓯公司,大地财险营业部也委派公估人员对现场船上集装箱等情况进行勘查检验。满洋公司通过搜寻,完成打捞集装箱35个,对“新瓯21”轮船上集装箱扶正79个,“新瓯3”轮船上扶正57个;满洋公司分别完成对两船事发水域的扫测作业后,出具完工技术报告报舟山海事局备案,并于2019年11月16日致函新瓯公司,告知扫测作业于9月6日至10月31日完成,扫测面积共计1014.75平方公里,请求支付扫测费用9335700元。
2019年9月25日、30日,新瓯公司分别向满洋公司预付“新瓯21”轮和“新瓯3”轮的应急抢险费用各100万元,共计200万元。大地财险营业部于9月25日向满洋公司出具确认函,就满洋公司接受上述两轮所有人的委托对集装箱进行施救、打捞、扶正、扫测等作业事宜,该司向满洋公司确认其已承保该两轮的一切险和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要求满洋公司根据新瓯公司委托继续积极进行作业,承诺该司将应满洋公司要求,与新瓯公司一起对作业费用进行积极磋商以确定费用,对商定并经该司认可的或经法院生效判决或者调解书确定的(调解书需经该认可)的费用,该司同意在保险责任及保险金额范围内向满洋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另查明,满洋公司在其网站上公布了满洋费率表,列举了船舶、人员、设备、车辆等的使用费率,约定:1.拖轮以外的船舶按元/艘台班为计费单位,计费时间自停泊地做施工准备时起至返回原泊地恢复原状时止,不足一台班按一台班计费,停泊期间(包括待命、避风)的船舶按工作台班费率的50%计费。2.船舶及人员的一台班均指0800时-1600时,其余时段均算加班,夜间(1700时-0800时)作业按正常150%计算,休息日按正常200%收取,法定节假日按正常300%;3.在事故现场,运至现场但没有使用的应急设备按物资费率表价格的50%计费。4.管理费与税费均按总金额的10%收取。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发生海上事故后集装箱落水引起的扫测、搜寻、打捞、扶正费用给付引发的纠纷。新瓯公司出具的作业委托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满洋公司根据委托函,完成了对事发海域落水集装箱的搜寻、打捞,对“新瓯21”“新瓯3”两轮船上倒塌集装箱进行了扶正,对事发海域进行了扫测,已经完成了委托事项,新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费率支付相应的费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满洋公司有权收取的搜寻、打捞、扶正集装箱费用、海域扫测费用的合理数额,以及大地财险营业部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具体评析如下:
一、关于计费所适用的费率。
根据新瓯公司出具的作业委托函,“新瓯21”轮的费用按国家及行业标准即潜水打捞协会的空气潜水作业指导价格和宁波-舟山海域溢油应急处置应急资源使用市场标准,没有标准可参照满洋公司对外公布的费用标准计收。“新瓯3”轮委托函同样载明费用按上述两个国家及行业标准计收,没有标准可按“我们协商的价格”计收。本院经审理认为,该“我们协商的价格”,既包括该函上文中关于扫测费用适用9200元/平方公里的价格,也包括双方此前在“新瓯21”轮委托函约定的“没有标准的按满洋公司对外公布的费用标准”的价格。在两份委托函载明的空气潜水作业指导价格、“宁波-舟山海域溢油应急处置应急资源使用市场标准”、满洋费率表三种计费标准中,有关潜水人员费用可按双方明确约定的中国潜水打捞行业协会《空气潜水作业指导价格》。至于清防污船是否适用满洋公司主张的甬洁费率表,因甬洁费率表未经甬洁公司盖章,其真实性难以认定,且委托函中的“宁波-舟山海域溢油应急处置应急资源使用市场标准”是否就是指甬洁费率表,满洋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两被告亦对此亦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何况本案的合同目的为搜寻打捞集装箱,因未发生溢油事故,无须进行清防污作业,故即使实际使用了清防污船,也不应适用溢油作业的费率,故本案中相关船舶、人员、设备的费用不应适用甬洁费率表,而应按空气潜水作业指导价格与满洋费率表计收。因委托双方对适用何种费率已有明确约定,故华泰公司在公估报告中认为应适用上海当地市场价格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新瓯21”轮的搜寻、打捞、扫测费用是否应与“吉顺16”轮分摊
两被告辩称,距离“新瓯21”轮事发地7海里附近,“吉顺16”轮也有大量集装箱落海,两轮事故海域重合,搜寻、扫测费用应该由两条船舶按50%分摊,打捞费用应根据打捞上来的两船各自所占箱数按比例分摊。本院经审理认为,首先,21号公估报告中称满洋公司也接受了“吉顺16”轮的打捞、扫测委托,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对该事实主张不予认定。其次,涉案搜寻、扫测、打捞作业的主要合同目的,系将落水漂移的集装箱搜寻打捞出水,以防止发生次生事故,对事发海域进行扫测以进一步确认落水集装箱对航道安全的危险或威胁已经排除,而不是主要为了抢救集装箱及箱内货物,这一点从双方约定以按投入力量而非按获救集装箱数量的计酬方式可以得到印证。21号公估报告关于打捞费用应按获救集装箱个数分摊的主张,明显与该合同主要目的相悖。第三,委托函中未明确约定因事故水域有其他船舶也发生集装箱落水事故,费用应该予以分摊或扣减;由于集装箱形状、尺寸均相同,要求满洋公司在扫测、打捞当时识别是否为“新瓯21”轮的集装箱,并有选择性进行打捞,超出了客观条件允许的能力范畴;如按“新瓯21”轮与“吉顺16”轮按各自打捞上岸后的集装箱比例分摊打捞费,也可能会引发满洋公司将打捞后识别为“吉顺16”轮的集装箱扔回海里以使全部费用由新瓯公司承担的道德风险。最后,关于搜寻、扫测费用,满洋公司应严格按照双方认可的海事主管机关指定海域范围进行,即使该海域中包括了“吉顺16”轮的沉船区域,满洋公司也不应刻意绕过而仍应完成搜寻、扫测任务,并有权向新瓯公司主张全部约定费用;至于新瓯公司承担上述打捞、搜寻、扫测费用后是否有权向“吉顺16”轮船东主张,属另案争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两被告关于应由“新瓯21”“吉顺16”轮各半分摊搜寻、扫测费用,应按各自所占打捞上来集装箱数量分摊打捞费用的抗辩,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搜寻、打捞、扶正费用的合理数额
因“新瓯21”“新瓯3”两轮所投入抢险力量无法在时间、船舶、设备、人员上进行完全区分,故本院对两轮的各项作业费用不作区分,而是按日期统一予以核定。
(一)施工准备费用
满洋公司认为,由于事发突然,新瓯公司委托相关打捞作业较为紧急,满洋公司无法预先准备,需要紧急动员调配船舶、物资、人力,除施工力量本身的费用外,将各方力量调集至事故地点附近同样需要相应费用,对两轮收取施工准备费 ×万元属于合理。两份公估报告认为,上述费用已经包含在各项费用中,不应另计。本院经审查认为,满洋公司对该准备费用及其计算方式未与两被告进行过约定,也未对费用的合理性进行举证,故对该5万元准备费用不予认定。
(二)船舶费用
满洋公司主张,为涉案抢险工程投入的船舶,“满洋208”“满洋2004”“满洋16”“满洋08”“满洋09”“钜富6”“中南6”“康鑫11”“康鑫8”“路桥建设起2”“洁洋102”“洁洋103”“甬海安1”“甬海安6”“福泰拖”“洁洋27”轮按满洋费率表计算,“甬洁8”“甬洁12”“协成1”参照甬洁费率表中的“溢油应急船舶和辅助船舶”费率。对此本院认为,如上文所述,本案适用甬洁费率表依据不足,所有船舶费用应当全部按照满洋费率表计算。但是,该三条船如按满洋费率表计费价格更高,故本院仍按满洋公司自愿降低诉请的费率计算。
上述船舶参与搜寻打捞作业的具体工作时间以航海日志的记载为准,对两被告辩称有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即船舶返回基地没有合理理由的时间不应认定为待命,但对返回基地卸载集装箱、正常加油补给、避台、运送人员物资的时间予以认定。2020年9月底,搜寻、打捞、扶正作业基本完成,10月1-3日国庆期间所有船舶休息未作业,对该期间的船舶、人员及设备费用,本院均不予保护。10月4日至20日,除偶有发现集装箱外,作业量极少,满洋公司一直保持5艘船舶待命过多,本院酌定仅保护“满洋08”锚艇与“洁洋102”交通艇各一条待命即可;10月21-31日更可压缩至“满洋08”一艘船,并配备最低需求的人员及物资待命。
(三)人员费用
两被告认为,新瓯公司委托满洋公司仅做水面浮箱打捞及扫测、搜寻,未委托进行潜水打捞作业,满洋公司也未实际进行潜水打捞,不应产生任何潜水人员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两被告申请的公估师当庭陈述,落水集装箱可能漂浮在水面上,也可能沉入海底,也可能半漂浮在水中;无论是哪一种状态,均需要具备一定专业水下作业技术的人员入水进行穿绳、系固集装箱才能完成打捞,故调用潜水人员下水辅助打捞作业系合理且属必需。关于人员费用中的“项目经理”“项目副经理”“潜水员”“潜水监督”“潜水医生”“生命支持员”“生命支持监督”“辅助人员”等,均为中国潜水打捞行业协会发布的《空气潜水作业指导价格》明示的费率,应按该“0-30米沿海日费率表”按日而非按台班计费;其余“现场指挥”“安全员”“后勤保障”“船舶调度”等人员,不属于该行业标准核定的计费人员范围,可按满洋费率表中的“应急抢险人员费率表”按台班计费;3名扫测工程师费用,因扫测费用系按面积包干计费,不应再计收人员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在计费金额上,投入作业人员的数量、时间应结合船舶实际作业时间综合认定。华泰公司两份公估报告对人员数量、计费标准、工作时间及具体计费数额均未提出意见,仅抗辩认为满洋公司没有从事潜水打捞作业而否定全部人员费用,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四)材料费用
两被告认为,与满洋公司主张的人员费用同理,新瓯公司并未委托满洋公司潜水打捞作业,满洋公司实际也未实施潜水打捞,故不应发生任何设备、材料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为完成搜寻打捞集装箱,潜水作业系合理且必需,故同样需要潜水设备及集装箱吊装设备、工具。满洋公司所主张物资设备费用中“潜水头盔”“潜水脐带”“水下对讲机”“潜水服”“空压机”“手执对讲机”“GPS定位仪”“水下手电筒”“潜水表”“流速仪”应按《空气潜水作业指导价格》中的“设备日费率表”计费,该指导价格中没有列明的“钢丝绳”“卸扣”“集装箱专用吊扣”“吊带绳”“竹梯”“劳保用品”等设备、工具按市场价计算。因满洋费率表明确,在事故现场,运至现场但没有使用的应急设备按物资费率表价格的50%计费,其意为未运至现场的设备物资,则不应收费,故对船舶处于停泊待命的期间,物资应认定为未运到现场,不应计费。
经分析汇总每日发生的前述(二)至(四)项即船舶费用、人员费用、材料费用,本院核定2019年9月6日至10月31日,满洋公司发生的前述三项费用的合理金额为14419224元。(见附件2搜寻打捞费用清单)
(五)管理费与税费
满洋公司主张管理费按前述打捞费用的5%收取,税费按打捞费加管理费的10%收取。两被告认为管理费及税费为满洋公司自身费用,不应另计。本院经审理认为,该两部分费用在满洋费率表中明确约定为各10%。满洋公司将管理费减半主张,应予认可,本院认定管理费为5%,税费为10%,该两笔费用的金额分别为720961.2元、1514018.72元。
综上,满洋公司可获支持的集装箱搜寻、打捞、扶正费用的合理金额合计16654203.72元。
四、扫测费用的合理数额
华泰公司出具的两份公估报告认定,满洋公司的实际扫测面积应按船舶AIS轨迹乘以船舶两侧各150米计算。满洋公司认为,根据扫测设备的性能,船舶扫测覆盖区域实际最大可以达到船舶单侧500米,扫测报告中扫测截图也有显示单侧280米。本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根据满洋公司提供的扫测设备性能数据,确实载明不同声呐频率波段的扫测的范围不同,但声呐频率过低,距离虽远了,却会影响扫测精度,故扫测面积按声呐覆盖船舶AIS轨迹两侧各150米计算为宜。两被告提出“新瓯21”轮的扫测费用应当由“吉顺16”轮各半分摊、且应扣除“吉顺16”轮沉船水域面积50平方公里的抗辩,本院在上文已予驳回;因原、被告双方对扫测费率9200元/平方公里没有争议,仅对实际扫测面积存在争议。对双方争议的扫测面积,两者计算相一致的直接予以认定;两者不一致的数据,本院结合双方意见,分析认定如下:
(一)“新瓯21”轮扫测费用
根据海事主管机关划定的扫测范围,本院经逐一比对核算,对于满洋公司主张与21号公估报告核定中,双方计算面积一致的虾峙门航、秀山东锚地、LNG进港航道、沉船水域扫测面积共计188.25平方公里予以认定。对双方计算有差异的东航道水域,按21号公估报告认定为44.5平方公里,普陀山周围海域认定为63.5平方公里,以上共计296.25平方公里,扫测费用2725500元。
(二)“新瓯3”轮扫测费用
根据海事主管机关划定的扫测范围,本院经逐一比对核算,对于双方计算面积一致的马迹山锚地No.2、航道2、马迹山进港航道扫测面积总计38平方公里予以认定。对双方计算有差异的区域面积,按3号公估报告结论予以认定,即马迹山锚地No.1及南北扩建锚地扫测面积12平方公里、洋山港进港航道24平方公里、LNG进港航道40平方公里、东航道北段东侧界限及东航道北段西侧界限87.5平方公里、东航路北段测区拐点坐标245平方公里,共计扫测面积446.5平方公里,扫测费用4107800元。
以上两项相加,本院认定对“新瓯21”“新瓯3”两轮事故海域的扫测费用的合理金额为6833300元。
综上,满洋公司为履行该打捞、搜寻、扶正、扫测合同产生的合理费用合计23487503.72元,扣除新瓯公司预付的200万元,两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21487503.72元;逾期未付,应赔偿相应损失;满洋公司主张损失数额各按提出主张之日即自2019年10月31日、1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认定,合法有理,本院予以保护。
五、大地财险营业部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满洋公司在本案主张的费用,属“新瓯21”“新瓯3”轮船东新瓯公司因遭遇台风发生集装箱落水事故后,为减少货损及防止货物造成次生灾害而采取的措施,属于大地财险营业部承保的船东保障与赔偿责任险赔偿范围。大地财险营业部向满洋公司出具的确认函承诺,对商定并经该司认可的或经法院生效判决或者调解书确定的费用,该司同意在保险责任及保险金额范围内向满洋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该承诺有明确的履行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中“新瓯21”“新瓯3”两轮的事故属于大地财险营业部保单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且本案判定费用亦未超出保险金额,故大地财险应当就新瓯公司的涉案债务向满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满洋公司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新瓯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满洋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款项21487503.72元及利息(其中搜寻打捞费用本金14654203.72元自2019年10月31日起、扫测费用本金6833300元自2019年11月16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驳回原告浙江满洋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622元,由原告浙江满洋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650元,被告上海新瓯海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共同负担130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明
审判员王连生
人民陪审员周雪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舒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