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满洋船务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满洋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民辖终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满洋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翔云路100号科贸中心西楼016幢16-6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满,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

上诉人浙江满洋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的(2020)浙0291民初17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浙江满洋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存在错误,应予以纠正。首先,被上诉人系上诉人雇佣的船员,在满洋208轮上任水手、吊机工,其属于船员范畴,有关的劳务、劳动争议由海事法院审理更为妥当。其次,被上诉人所提出的诉请,已由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船员劳务纠纷若干疑难问题解答》的意见,除报酬以外的劳动权利,经过劳动仲裁仍然不服的,海事法院可以受理。因此,结合以上情况与规定,海事法院有权审理本案,且基于被上诉人船员的性质,由海事法院审理也更为妥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宁波海事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为用人单位,其住所地位于宁波高新区翔云路100号科贸中心西楼016幢16-6号,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诉请为要求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补缴社保,这三项诉请均不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中规定的应由海事法院管辖的“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含船员劳务派遣协议)项下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件”,故本案不属于海事法院管辖的案件范围,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宁波海事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刘磊桔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瑞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