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浙民终23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旌,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上诉人:***(系***儿子),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上诉人:***(系***女儿),女,195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上诉人:***(系***女儿),女,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上诉人:***(系***孙女),女,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上诉人:**(系***孙女),女,199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
上述七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七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系***儿子),男,195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营前镇岐头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满洋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翔云路100号科贸中心西楼016幢1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杭州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六堡外海码头,实际经营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1107号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旌、***、***、福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满洋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洋公司)、杭州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海运公司)海上打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21)浙72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上诉人***于2022年3月5日因病死亡,故本院依法追加***的继承人***、***、***、***、***、**为本案当事人。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公告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5月19日两次对本案进行调查质证。上诉人林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上诉人满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杭州海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调查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海上打捞合同合法有效,该认定错误。且不论打捞合同是否有效,一审认定八上诉人作为***的法定继承人,因继承受该合同的相应约束,一审该认定也错误。一审判决继而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认定因***为船舶共有人,八上诉人应和杭州海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打捞费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2.八上诉人在本案中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审却列为共同被告,程序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将潜水打捞行业协会标准作为计费所用费率并按此计费,认定错误。且满洋公司利用了该收费标准,虚报投入作业的船舶、打捞作业人员、设备、物资,虚报投入安排的时间,费用极不合理,和市场行情相比,其诉请主张的打捞费过分虚高离谱。一审判决最终认定了打捞费为7972533.59元,远远超出了合理市场行情。4.“浙海1156”轮系在航行途中因发生碰撞事故不幸沉没,船舶燃油舱内当然留有残存燃油。八上诉人一审时曾书面申请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以确认燃油数量,而一审却未予以调查审理,程序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关于八上诉人和杭州海运公司连带支付满洋公司打捞费用7972533.59元及利息的判决,并改判予以驳回。判令满洋公司、杭州海运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超出满洋公司的诉讼请求,且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分公司),故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杭州海运公司无权自行委托打捞货物,且**公司已对货物打捞提出异议,故一审判决认定满洋公司对货物享有留置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平案福建分公司所提供担保的被担保人是**公司,一审判决仅查明**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对货物打捞费的担保,但未查明该担保的被担保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4.一审判决认定打捞沉货产生的直接费用为186万元,但未对如何区分打捞沉船和沉货的直接费用作出解释,缺乏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满洋公司承担。
满洋公司答辩称:1.杭州海运公司有权代表船舶、货物委托打捞作业,杭州海运公司与***之间的内部协议无权对抗第三人,故涉案打捞合同合法有效。杭州海运公司与***作为船舶共有人,应对涉案打捞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林旌等八上诉人申请加入诉讼,即表明接受对***遗产的继承,就应当承担***所负的债务。2.将林旌等人作为共同被告是满洋公司的权利,满洋公司认为***为船舶共有人,应对打捞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是在满洋公司的诉请范围内进行审理,程序合法。3.中国潜水打捞行业协会的费率标准是供社会选择适用的标准,其是否在行业协会内生效并不影响当事人进行选择,本案双方自愿协商确定选择了该费率标准,就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且一审法院已经对满洋公司主张的打捞费用进行了大幅度的下调,林旌等八上诉人仍然认为打捞费用数额不合理既没有证据也没有法律依据。4.一审判决满洋公司有权以**公司提供的担保在2302034.74元及利息范围内实现债权,是在满洋公司诉讼请求范围内的裁判,符合法定程序。5.杭州海运公司作为货物的承运人,有权代表货方委托打捞。在满洋公司接受杭州海运公司的委托后,**公司作为合同外的第三方无权要求满洋公司与其协商合同费率。6.**公司提供的担保函,是担保满洋公司有权收取的打捞费用,并非担保**公司应承担的打捞费用,一审依据担保函的内容进行裁判,事实认定清楚。7.***建分公司是根据对外签署的担保函承担责任,并不是本案诉争的打捞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属于必须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程序合法。8.一审判决认定与沉货有关的打捞费用为2312034.74元,是在认定打捞作业相关事实的基础上进行的,将满洋公司主张的打捞费用根据作业的对象和内容进行了划分,已经考虑了**公司作为货主的权利,应予以维持。综上,请求驳回林旌等八人和**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杭州海运公司答辩称:1.杭州海运公司是船舶登记的所有权人、经营人、管理人,是对船舶进行安全管理的主体,符合法律规定的海上打捞沉船沉货的主体资格,有权委托满洋公司对船舶进行打捞。2.因涉案沉船影响了航道的安全,在当晚又发生次生触碰事故。政府部门要求马上打捞沉船,杭州海运公司已经多次联系死者***的家属,但家属表示正在处理死者赔偿的事宜,无暇顾及打捞沉船等其他事宜。当时情况紧急,事故水域处于小型船舶习惯的密集航道,就在涉案事故当晚又发生了次生触碰事故,故杭州海运公司只能与满洋公司签订涉案打捞合同。因此,林旌等八上诉人上诉提出杭州海运公司签订涉案打捞合同时未告知家属等理由均与事实不符。3.杭州海运公司于3月13日委托满洋公司打捞是因为台州海事局要求立即委托专业打捞公司。如果不委托,台州海事局会委托上海打捞局,打捞费用会更高。故在委托打捞时杭州海运公司已经尽到审慎减损的义务,委托并未损害各方利益。4.八上诉人是船舶实际所有权人的继承人,主动申请参加诉讼,且承认是船舶实际所有权人,理应承担全部打捞费用,不应由杭州海运公司承担。5.经海事局专家论证的打捞方案就是先打捞货物,再打捞船舶。海事局向杭州海运公司发送的限期打捞通知,也要求其对船货一并进行打捞。且根据货物的特性,海水腐蚀会减少货物价值,也必须尽早打捞。杭州海运公司无法第一时间联系上**公司,故杭州海运公司委托打捞既合理又合法,**公司应支付货物的打捞费。综上,请求驳回八上诉人和**公司的上诉。
**公司针对林旌等八上诉人的上诉***见称,其同意林旌等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满洋公司与杭州海运公司之间存在密切的关系,杭州海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即委托满洋公司进行船货打捞,并适用了尚未生效的潜水打捞协会指定的费率,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涉案打捞合同无效,故涉案打捞费应由杭州海运公司承担。
林旌等八人针对**公司的上诉***见称,1.一审未追加***建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却直接判决满洋公司有权以**公司提供的担保实现债权,实质就是直接判决***建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程序错误。2.一审判决满洋公司对打捞船舶和货物费用的这两项债权均有权享有对“浙海1156”轮的留置权,显系错误。3.**公司作为沉货所有人,负有打捞义务,也享有委托打捞、确定符合市场行情的打捞费率、费用等权利。一审判决将**公司排除在打捞事宜之外,无视**公司提出的异议,判决**公司按照杭州海运公司出具的委托函承担打捞费率,显系错误。
满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杭州海运公司向满洋公司支付打捞费用25451576.1元及自2021年5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021年8月13日和一审庭审中,满洋公司先后变更诉讼请求,最终确定诉讼请求为:1.判令杭州海运公司和***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共同承担打捞费用25451576.94元及自2021年5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满洋公司有权留置“浙海1156”轮及船载货物并有***进行处置;3.判令**公司在货物价值范围内对上述打捞费用承担支付义务。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3日凌晨,“浙海1156”轮与“浙路渔81758”轮在台州水域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浙海1156”轮沉没。事故当晚杭州海运公司书面委托满洋公司对“浙海1156”轮进行抢险打捞施救作业,并同意按照中国潜水打捞行业协会《〈会员自律公约〉及配套文件》(试行稿)中的价格清单标准(以下简称潜水打捞协会标准)向满洋公司支付抢险打捞施救作业费用。满洋公司在接受杭州海运公司的委托后,自2021年3月13日起陆续组织“浙岭救1”、“岭石岛辅026”、“满洋09”、“满洋16”、“宏泰浮吊3”、“满洋208”、“满洋301”、“福源拖”、“涌汪517”、“洁洋102”、“满洋5020”、“**拖8”、“博亚拖8”、“满洋7”、“福华拖”轮,乘载作业人员,携带潜水及水下作业设备和物资共同对“浙海1156”轮开展抢险打捞作业,在船舶起浮后安排“福华拖”对船舶进行拖带,于5月6日将船舶拖带至码头。满洋公司已经完成了杭州海运公司委托的作业事项,杭州海运公司应当按照满洋公司使用的船舶、人员、设备及物资情况支付相应的作业费用。然而在作业完成后,满洋公司多次催促杭州海运公司支付费用,未果。在满洋公司起诉立案后经法院核查发现,***系“浙海1156”轮的船舶共有人,因***在涉案事故中遇难,满洋公司申请将***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林旌、***、***追加为本案被告,对打捞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委托打捞***支付费用构成违约,满洋公司有权留置“浙海1156”轮及船载货物并依法进行处置。**公司作为货物所有人,应在货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或提供担保,否则满洋公司有***对货物进行处置。综上,满洋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杭州海运公司在一审期间答辩称:第一、关于打捞合同的效力、各方法律关系、各被告责任基础及责任范围。首先,杭州海运公司委托行为有效,尽到了审慎义务。杭州海运公司作为船舶安全管理公司,在实际所有权人***遇难、情况危急情况下,从维护各方利益、减少损失、承担社会责任等角度考虑,紧急委托打捞公司对船货进行打捞,合法合情合理。委托仅就费率标准进行约定,该标准系潜水打捞协会作出的行业标准,经专家论证和公示,物价局未提干预或否定,杭州海运公司有理由相信该费率具有可信度、权威性和合理性。委托未涉具体打捞总费用,但台州海事局限期打捞时间是30天,基于30天打捞期限预判打捞总费用应在合理区间;在台州海事局召开的多次会议中,其他被告未对打捞公司、打捞方案和费率提任何反对意见;因此杭州海运公司尽到了合理审慎义务。其次,应**旌等三人承担全部打捞费用。杭州海运公司虽签发船货打捞委托函,但杭州海运公司系接受“浙海1156”轮实际所有权人***委托作为船舶管理公司对外行使管理职责,在签订协议后以及满洋公司打捞过程中,林旌等三人多次与杭州海运公司人员及代理人一起参加台州海事局组织召开的会议,但未对打捞事宜提出任何质疑,因此,委托函的效力应及于实际所有权人,“浙海1156”轮的实际所有权人是该打捞合同的实际受益人,应由实际所有权人承担全部打捞费用,即由***继承人林旌等三人承担。第二、关于打捞费用合理性问题。杭州海运公司承认委托函有效,认可该函确定的费率标准,但满洋公司诉请打捞费用过高,工作量、作业时间、投入船舶、人员、设备、材料数量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酌减,主要有如下几方面:1.根据台州海事局事故调查报告,在2021年3月13日至19日期间进行的搜救工作包括水下探摸、人员救助等,19日之后才开始船货打捞,故费用应自19日起计收。2.投入船舶数量与报备台州海事局审批的施工船舶不同,超出报备部分的船舶收费不合理。3.相关技术人员无法证明到过现场,缺少收费依据。4.船舶靠泊时间不应计费。5.满洋公司提交的费用清单中,第1项至第4项船舶、人员、设备、材料费用均应是含税金额,不应另计税费,除前述4项直接费用外,第6项至第12项费用包括冬雨夜作业增加费、安全措施费、文明施工费、方案设计费、企业管理费、利润、税金均不合理,其中安全措施费、方案设计费等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林旌等三人在一审期间答辩称:第一、本案系沉船沉物的打捞,并非海难救助,系海上打捞合同法律关系。第二、林旌等三人系“浙海1156”轮实际所有权人***的继承人,即便要承担责任,也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第三、杭州海运公司向满洋公司出具委托函,效力仅限于其双方,对林旌等三人无约束力,但“浙海1156”轮实际所有权人为***,本案审理结果与***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林旌等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林旌等三人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第四、委托行为缺乏合法基础。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共有人应连带承担对外合伙债务的前提是合伙共有客观真实存在,而本案杭州海运公司仅为挂靠人,***是100%实际所有人,杭州海运公司对沉船沉货没有任何利益,其出具委托函无合法基础。其次,根据浙江海事局颁布实施的《打捞或者拆除沿海水域内沉船沉物审批服务指南》第九条“申请材料目录”,需提交审批的材料包含沉船所有权证书或相关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各1份,显然满洋公司明知船舶权属情况;满洋公司在明知“浙海1156”轮船舶权属情况下故意完全撇开林旌等三人,向杭州海运公司取得委托函,该行为显系无效,对林旌等三人无约束力。最后,委托函同意按潜水打捞协会标准计算费用,然而该标准直至2021年4月1日才生效,截至目前未被市场采用或认可,进一步证明该委托函无效,满洋公司无权据此主张打捞费用。第五、本案不存在满洋公司和杭州海运公司所称的紧急情况,台州海事局发出的限期打捞通知从未要求杭州海运公司需当天委托打捞公司,相反,而是要求在3月17日前将沉船打捞方案提交审核,因此杭州海运公司作为一家资深的航运公司,完全有资源、有时间去进行市场询价,按市场行情以包干价商定、选择打捞公司。第六、潜水打捞协会标准费率畸高,满洋公司主张投入打捞作业的船舶、人员、设备物资、打捞时间等极不合理,据此计算出的打捞费用超出悦之公估报告、***估报告评估的打捞费用20多倍。首先,满洋公司未按相关规定提供作业船舶、人员、设备物资投入作业的直接证据,仅提交由其单方制作的签到表、船舶和人员证书等间接证据,不足以佐证该些船舶、人员、设备物资实际投入作业。其次,台州海事局限期打捞通知已明确打捞期限为30天,故30日应为打捞所需最长时间,而涉案打捞作业却远超30天。满洋公司花费8天时间已打捞出80%沉货,而后却花费1个多月时间、派遣大量船舶、人员打捞剩余沉在海床上的货物,该部分货物价值约130万元,而主张的打捞费用超923万元,极为不合理,满洋公司称因台州海事局强制要求才不得不打捞,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满洋公司完全可安排对沉船舱内和沉在海床上的货物同时进行打捞,以节省时间。沉船上货物被打捞上来后,可直接对沉船进行打捞,而满洋公司却等打捞完沉在海床上的货物后,也就是1个多月后才打捞沉船,最终沉船打捞实际只花费2天时间,而此前等待的1个多月期间却产生了大量不必要的费用。根据满洋公司的完工报告,5月1日0500时完成封堵,5月6日0600时开始拖带,1930时抵达白峰码头,但在此期间却每天有报价,合计达222万元,可见其计费不合理。再者,满洋公司诉称投入作业的多数船舶未在台州海事局签发的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中提及,且部分船舶非满洋公司所有或经营、看不出与满洋公司以及与涉案打捞作业的关系。最后,悦之公估报告中的“**7”轮案例,沉船位置仅相隔17海里,沉船位置水深超过本案,沉货4868吨、其中包含了1000多吨不锈钢,难度远高于本案,然而满洋公司对打捞“**7”轮报价仅为680万元。应参考悦之公估报告和***估报告确定本案合理打捞费用。第七、满洋公司接受杭州海运公司无效单方委托、以未生效的费率、虚报高价离谱的打捞费用,其留置船货显系恶意,对此造成的损失,林旌等三人保留后续索赔权利。
**公司在一审期间答辩称:第一、**公司非本案打捞合同主体,满洋公司无权要求**公司支付打捞费。碰撞事故发生后,杭州海运公司自行委托满洋公司对沉船沉货进行打捞,与满洋公司成立打捞合同关系。因本案船货均已沉没,对船货的客观危险已经转化为实际损失,故本案打捞行为不属于救助性质,而是基于台州海事局通知为消除沉船碍航及污染风险为目的的打捞合同,并非为挽救船货剩余价值即救助目的的救助合同。因此,本案不适用《海商法》第九章关于海难救助的相关规定,该章节中船方有权代表货方订立救助合同、船货按获救价值比例分摊救助报酬、救助人有权要求获救财产所有人提供担保在内的任何制度与规定在本案均不适用。第二、满洋公司非法占有货物,应退还**公司为提货而提供的担保。杭州海运公司无权代表**公司签订打捞合同,其与满洋公司订立的打捞合同对**公司无约束力,**公司无义务承担打捞费。杭州海运公司自行委托满洋公司对货物进行打捞系对货物的非法处置,在台州海事局于2021年3月18日召开的会议上,**公司已就委托满洋公司打捞提出异议,要求满洋公司按照通常做法按货物吨数提供打捞报价,台州海事局也要求满洋公司提供进一步报价,但满洋公司并未提供报价,自行基于杭州海运公司不合法的委托进行打捞、进而对货物的占有无合法基础,无权对打捞货物行使留置权,应退还**公司为提货而提供的担保。第三、满洋公司主张的打捞费极不合理,应按市场价格重新核定。杭州海运公司未经充分市场询价,也未征求“浙海1156”轮实际所有权人与货方意见,在事故当晚因情况紧急而仓促委托满洋公司对船货进行打捞,约定适用仍在试行阶段而没有普遍适用的潜水打捞协会标准,与通常做法不符,约定的费率标准显失公平,应按通常市场收费标准予以调整。经***司评估,对货物打捞费用市场收费标准应不超过1300元/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浙海1156”轮为钢质干货船,总长54.35米,型宽9.5米,型深3.9米,499总吨,船籍港杭州,登记为杭州海运公司和***共有,持股比例分别为51%和49%。杭州海运公司与***于2008年8月29日签订协议,约定为协助***取得合法水上运输经营许可,以杭州海运公司名义进行海事登记以及运管部门运输证的申请,“浙海1156”轮51%股份登记在杭州海运公司名下,但该船实际为***独有和经营,***自取得杭州海运公司经营名义起,必须遵纪守法,积极配合杭州海运公司对船舶的安全生产管理,在营运中应主动随时与杭州海运公司保持通讯联络,以便其了解船舶动态,共同加强船舶安全生产管理等。
2021年3月11日,**公司将887吨不锈钢线材交“浙海1156”轮运输,货物总价值6623280.05元,自**码头至南***。2021年3月12日2306时32秒,“浙海1156”轮与“浙路渔81758”轮在台州沿海水域发生碰撞导致“浙海1156”轮沉没,船上7人全部死亡。3月12日23时50分“启顺289”轮触碰沉没的“浙海1156”轮后搁浅。3月13日,台州海事局向杭州海运公司发出关于限期开展“浙海1156”轮沉船打捞工作的通知,鉴于船舶沉没位置位于沿海小型船舶习惯航路,且沉船中存有一定数量燃油,存在极大通航安全隐患和污染海洋环境隐患,要求其应立即委托具有打捞资质的单位编制沉船打捞方案,并于2021年3月17日前提交审核,打捞方案获准后,应于30日内完成对沉船的打捞工作,彻底消除安全隐患,逾期未递交符合要求的沉船打捞方案,或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对沉船的打捞,将依法对“浙海1156”轮采取强制打捞措施,由此产生的打捞费用、油污监测费用及应急航标设置和租用费用等均由杭州海运公司承担。
3月13日晚,杭州海运公司向满洋公司出具委托函,要求满洋公司紧急调派力量对“浙海1156”轮船货进行抢险打捞施救工作,同意按潜水打捞协会标准支付抢险打捞施救作业费用。
3月16日,杭州海运公司告知**公司委托打捞事宜、打捞费率。
满洋公司向台州海事局提交了打捞方案。打捞方案记载,施工要求为:1.对沉船货舱内装载的800余吨钢材实施打捞,减少沉船负重;2.沉船货舱内钢材打捞清理完毕后,对沉船实施打捞,消除沉船水域通航安全隐患。计划按以下几个步骤实施抢险打捞:第一步、施工船舶进场,抛锚定位,潜水员下水探摸沉船状态;第二步、浮吊船进场,起吊舱盖板,将货舱内的钢材全部打捞清除;第三步、布置扳正钢丝及起吊链条;第四步、起重船进场,对沉船进行扳正及起吊作业;第五步、对沉船进行排水,并对沉船破损口进行临时封堵;第六步、当沉船恢复自浮能力后,拖带至指定位置。“浙海1156”轮沉没时2个货舱内装载有887.093吨不锈钢线材,共计497件。为便于后续进行沉船整体起吊打捞,计划首先对沉船货舱内的货物实施打捞,货物打捞清理完成后再实施沉船整体打捞作业。沉货不锈钢线材无法使用电磁吸盘吸附的方式实施打捞,计划使用吊钩进行起吊。计划要用8艘船舶,包括3艘起重船用以起吊沉船、起吊货物和起吊沉船和辅助施工,1艘货船用以运输货物,1艘油污回收船用以围油栏布设、油污监控和警戒,2艘清污辅助船用以围油栏布设、油污监控和警戒,1艘锚艇用以起、抛锚船兼警戒,1艘交通船用以交通及警戒。由于沉船舱盖板还未打开,潜水员无法探摸明确货舱内钢材情况,无法对钢材打捞效率进行准确预估,本方案预估钢材打捞工期为30个有效工作日,实际工期需实际对钢材实施打捞后方可准确预估。
3月16日,台州海事局组织专家对打捞方案进行评审,台州海事局相关部门负责人和船方、货方代表及其保险人代表、满洋公司代表及特邀专家***、**、***参加了会议。中国潜水打捞行业协会副秘书长、智库专家委专家***做为专家组的组长带队参加评审,形成了专家组意见,对满洋公司的打捞方案进行认真审查,认为该公司具备打捞该沉船资质,打捞方案基本可行,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包括打捞过程中根据货物打捞的实际进度和难度,可适时改变打捞方案,建议先切割打捞生活区等。
3月17日,台州海事局签发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台海通航准字(2021)第13号),许可证载明:满洋公司自2021年3月18日至2021年5月30日,使用“满洋09”、“满洋16”、“满洋208”、“涌汪517”、“洁洋102”、“满洋301”在台州椒江口外点灯危险品锚地东南侧水域,即以点28°3731.8"N/121°4621"E为圆心,300米为半径范围内水域进行“浙海1156”轮沉船打捞作业,满足通航安全要求,符合水上水下活动许可的条件,准许按照本许可证核定事项进行水上水下活动。同日,台州海事局发布航行通告(台航通(2021)0016号),台州椒江“浙海1156”轮沉船打捞作业,作业时间:2021年3月18日至2021年5月30日;作业地点:台州椒江口外点灯危险品锚地东南侧水域,即以点28°3731.8"N/121°4621"E为圆心,300米为半径水域范围内;作业方式:作业单位在上述水域按作业顺序对沉船定位、探摸、布设围油栏、起吊舱盖板、打捞货物、沉船扳正起吊等方式进行打捞作业,现场作业船舶为“满洋301”、“满洋09”、“满洋16”、“满洋208”、“涌汪517”、“洁洋102”,采用四点锚泊,锚缆长约150米。
自3月13日起,满洋公司进场作业,探摸“浙海1156”轮、搜寻遇难者,自3月17日至4月30日打捞不锈钢线材、全部打捞后堆放在满洋公司白峰码头堆场(其中4月2日至8日,10日至17日,24至27日总计19天,满洋公司未申报施工也未主张任何打捞费用),自4月28日至5月6日起吊“浙海1156”轮、拖带至满洋公司白峰码头。
***司受涉案货物保险人***建分公司委托,对打捞过程进行跟踪记录,对打捞货物情况进行统计:2021年3月13日-3月15日,进行探摸、人员搜救;3月18日-20日打捞货物170卷,3月22日-29日打捞货物262卷,4月9日打捞货物5卷,4月18日-23日打捞货物44卷,4月30日打捞货物18卷,总计499卷。
满洋公司、杭州海运公司、**公司三方达成提货及担保协议:就货物部分由**公司负责协调货物保险人***建分公司向满洋公司提供500万元担保(其中,100万元为现金担保,400万元为信用担保函),担保满洋公司有权收取的打捞费,满洋公司不再扣留**公司货物;**公司提供前述担保不代表**公司对满洋公司应收打捞费用的认可与确认,**公司就本次事故应承担的责任与费用保留一切权利等。2021年8月30日,***建分公司向满洋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考虑到货物打捞费用尚存争议,满洋公司同意先行释放装载于“浙海1156”轮的不锈钢线材货物以减少损失,***建分公司同意按照提货及担保协议约定向满洋公司提供500万元的担保,其中现金担保100万元、信用担保400万元;鉴于***建分公司已向满洋公司提供100万元现金担保,并于此向满洋公司提供本担保函,本担保函的担保额度为400万元;***建分公司承诺根据提货及担保协议向满洋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但***建分公司最终承担的担保责任合计以500万元为限,包括利息和费用;本担保函的出具不代表担保人、货物托运人对任何事实的确认和/或责任的承认,不影响担保人、货物托运人依据法律进行抗辩的权利等。2021年9月20日,**公司提走全部货物。
另查明,“浙海1156”轮登记船东之一***在涉案沉船事故中死亡,林旌等三人为***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潜水打捞协会标准系中国潜水打捞行业协会制定,在该协会内于2021年4月1日生效,其配套文件包含了打捞作业价格清单和潜水作业自律价格清单等,在本案中简称潜水打捞协会标准。打捞作业价格清单规定:①本清单涵盖了打捞作业预算报价,采用了直接费、其他直接费(施工措施项目费)、间接费、利润等费用预算基本架构。②本自律价指导文件中定额每艘(台)班均按8小时工作制制定,已综合考虑了辅助时间等因素,每天作业不足一个台班按一个台班计费,超出部分不足半个台班按半个台班计,超过半个不足一个台班,以一个台班计算;计费时间从船舶接到通知离开码头至项目结束回港靠码头为止。工程船舶机械的待命艘台班费按作业艘台班费率的50%计算。③本清单未涵盖的人员岗位、施工船舶机械,应按照相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合理编制补充艘(台)班单价等。该清单列举了项目费用组成,并对人员日费、工程船日费用、工程机械艘(台)班费用等内陆、海上作业费率分别作了规定。潜水作业自律价格清单规定:本清单以中国潜水打捞行业协会颁发之《潜水及水下作业通用规则》为技术支持,仅指导本协会持有“潜水作业能力与信用评估证书”的会员单位,对有关空气潜水、混合气潜水、饱和潜水及常压潜水施工作业,据此作为项目预算和报价的主要参考。该清单列举了项目费用组成,并对人工、机械设备日台班费、空气潜水(0-60米)作业人员日台班费等内陆、海上作业费率分别作了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打捞合同纠纷。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涉案海上打捞合同效力及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与责任;二是满洋公司主张的打捞费用合理性;三是满洋公司对打捞上来的船货是否享有留置权。
1、涉案海上打捞合同效力及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法律
关系与责任
关于涉案打捞委托的合法性。“浙海1156”轮沉船事故发生后,沉船及沉货不锈钢线材对事故发生地及附近海域的航行安全、海洋环境产生很大的威胁。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碍航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期限内打捞清除。碍航物的所有人放弃所有权的,不免除其打捞清除义务”,杭州海运公司作为沉船登记的经营人及51%份额所有人、在登记49%份额的所有人***遇难后,对船货负有管理义务即管理人,是法律规定的沉船沉货打捞责任主体。杭州海运公司在收到台州海事局向其发出的限期打捞通知、***遇难、沉货所有人无法联系的情况下,委托满洋公司对沉船沉货进行打捞,该委托合法有效。林旌等三人辩称杭州海运公司无权单方委托且自始至终未通知林旌等三人、满洋公司明知“浙海1156”轮船舶权属情况下故意完全避开林旌等三人向杭州海运公司取得委托函,认为该委托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林旌等三人的该项抗辩无证据佐证,也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司辩称杭州海运公司自行委托对沉货进行打捞系非法处置,与法不符,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确认涉案海上打捞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该海上打捞合同的相对方。满洋公司认为杭州海运公司和林旌等三人为共同的合同相对人,林旌等三人否认其合同相对人地位。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杭州海运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地位,对此予以确认。其次,杭州海运公司受台州海事局通知、在另一共有人***遇难的情况下,对外履行对登记共有船舶“浙海1156”轮的管理义务而签订的打捞协议,其效力应及于其他共有人。而林旌等三人作为***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因继承受该合同的相应拘束。
关于打捞费的责任承担。满洋公司主张杭州海运公司和林旌等三人共同承担,**公司在货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打捞费。杭州海运公司辩称***系“浙海1156”轮实际所有人,故打捞费应由其继承人林旌等三人承担。林旌等三人辩称即便要承担责任,也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公司辩称其非打捞合同主体,满洋公司无权要求其支付打捞费。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涉案合同为海上打捞合同,满洋公司的打捞作业不属于海上救助,**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支付打捞费的责任主体应为杭州海运公司和林旌等三人,故**公司抗辩有理,予以采信;第二,根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杭州海运公司和***之间关于船舶挂靠的内部协议仅对其双方有效,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杭州海运公司的抗辩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杭州海运公司在承担了本案打捞费用后,可根据其内部协议依法进行追偿;第三、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故林旌等三人抗辩有理,予以采信。综上,本案打捞费应由“浙海1156”轮两共有人杭州海运公司和***连带承担,鉴于***已在此次事故中遇难,故**旌等三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2、满洋公司主张的打捞费用合理性
1.关于计费所用费率
杭州海运公司出具委托函,同意按潜水打捞协会标准支付抢险打捞施救作业费用。林旌等三人辩称该标准直至2021年4月1日才生效、至今未被市场采用或认可、费率标准畸高,故而提出异议。**公司辩称,杭州海运公司未经充分市场询价,也未征求“浙海1156”轮实际所有权人与货方意见,按仍在试行阶段而没有普遍适用的潜水打捞协会标准,仓促委托满洋公司打捞,费率偏高,显失公平,应按通常市场收费标准予以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杭州海运公司委托函同意按潜水打捞协会标准计费,该约定清晰明确,应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自愿原则,在合同订立当时,该潜水打捞协会标准是否已正式生效、是否被市场采用或认可,并不影响合同当事人之间对费率标准的约定。第二、林旌等三人和**公司认为潜水打捞协会标准偏高,但台州海事局曾就涉案打捞事项组织多次会议,未有证据显示林旌等三人在会议中对费率提出异议,**公司虽对费率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其他有效市场报价。**公司称于2021年3月14日收到**公司报价,但**公司并未按台州海事局通知在3月17日之前提交打捞方案供审核,故该司报价是否合理、根据该报价能否圆满完成打捞任务,无从考证,故该报价不具参考性。第三、林旌等三人提供的悦之公估报告,将以往几个打捞案例费率取平均值得出本案估算费率,不具有针对性和科学性;其特别强调“**7”轮沉船位置与本案相近、沉货亦包含约1043吨不锈钢线材,认为该案打捞货物费率具有参考性,但“**7”轮沉货有约4868吨,不锈钢线材仅占小部分,其余绝大部分系普通钢材,公估报告不考虑打捞不锈钢线材和普通钢材难易有别、打捞两种货物所需费用比例不同,而仅仅简单用打捞货物总费用除以货物总吨数得出费率,显然不具科学性、合理性。**公司提供了***估报告,***司虽对打捞全程进行跟踪记录,但并未基于其掌握的基础数据对本案费用进行有针对性的评价,而是简单列举以往几个打捞案例费率、结合**公司报价,酌减自行估算了费率,亦不具科学性。综上,林旌等三人和**公司针对打捞费率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按委托双方确定的潜水打捞协会标准计费。
2.打捞沉船、沉货的合理费用
(1)打捞费用起算时间
杭州海运公司抗辩称,根据台州海事局事故调查报告,在2021年3月13日至19日期间进行的搜救工作包括水下探摸、人员救助等,19日之后才开始船货打捞,故费用应自19日起计收。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台州海事局的事故调查报告记载,涉案事故发生后,自3月13日至19日,台州海事局履行水上安全监管责任,开展了两部分工作,一部分为立即组织空中、海上等多方力量进行搜救,另一部分为同步推进沉船探摸和打捞工作。满洋公司开展的工作即沉船探摸和打捞工作,主要包括事故船周边警戒、沉船探摸等为后续船货打捞作准备的工作。满洋公司在探摸沉船过程中将探摸到的遇难者打捞出水并移送有关部门,但不能因此改变满洋公司所开展的工作系为打捞沉船沉货作准备的客观事实。因此,应自3月13日起计算打捞费用。
(2)船舶费用
满洋公司主张,为涉案打捞工程投入的船舶有“浙岭救1”、“岭石岛辅026”、“满洋09”、“满洋16”、“宏泰浮吊3”、“满洋208”、“满洋301”、“福源拖”、“涌汪517”、“洁洋102”、“满洋5020”、“**拖8”、“博亚拖8”、“满洋7”、“福华拖”15艘。杭州海运公司、林旌等三人辩称满洋公司主张15艘船舶投入涉案打捞作业,与台州海事局出具的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以及发布的航行通告记载的6艘船舶不符,应按6艘船舶计算。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满洋公司作为一家打捞经验丰富的公司,其向台州海事局提交的打捞方案应经审慎思考,其方案中申报需8艘船舶,依申请、经审核,台州海事局核定并发出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和航行通告,载明参与涉案打捞作业的船舶共6艘,从核定的6艘船舶的性质和功能分析,基本能满足和覆盖其打捞方案中所申报8艘船舶的作业要求,满洋公司应尽最大可能合理调配该6艘船舶以圆满完成涉案打捞作业。另外,5月6日将沉船拖带至码头,安排一艘拖轮是必要的,满洋公司主张由“福华拖”轮作业,该拖轮0.8天的费用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其他船舶,满洋公司未对这些船舶参与作业的必要性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亦未举证取得了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各被告该部分抗辩有理,对满洋公司主张的“浙岭救1”、“岭石岛辅026”、“宏泰浮吊3”、“福源拖”、“满洋5020”、“**拖8”、“博亚拖8”、“满洋7”8艘船舶费用,不予认定。
杭州海运公司、林旌等三人还对各船舶具体工作时间合理性提出异议。满洋公司总计主张36天的作业费用,与台州海事局初步限定的打捞期限、满洋公司打捞方案中申报的期限稍有出入,一审法院结合满洋公司提交的施工日报、航海日志、费用清单以及**公司提供的***估报告进行综合认定如下:自3月17日至3月25日,共打捞出不锈钢线材403卷,9块舱盖板,沉船货舱内的不锈钢线材已基本打捞完毕。其中3月21日因避风未实际作业,考虑到有防护和警戒的必要,故确定保护3艘船舶和相应人员费用。自3月26日起,因船舱内货物已打捞完毕,掉落在海床上的不锈钢线材并不影响沉船打捞,然而,满洋公司仅采取探摸船舶破损口、***船起吊链条等工作、并未开展打捞沉船工作,故该部分费用应就低认定;自3月26日起至4月28日(其中,4月2日至8日,10日至17日,24日至27日总计19天,满洋公司未主张任何船舶、人员和设备材料费用),除偶有打捞出少量不锈钢线材外,作业量极少,满洋公司一直保持约6艘船舶待命没有必要,故酌情认定“洁洋102”机动艇一艘船待命即可。自4月29日至5月1日,满洋公司将沉船拖至台州椒江出海口南侧水域、辅助沉船恢复自浮能力,并完成了破损口封堵,但5月2日至5月5日期间,满洋公司称风大待命,故酌定仅支持一艘“满洋16”锚艇监护费用。
(3)人员费用
杭州海运公司、林旌等三人认为,满洋公司仅提供自制的签到表、以及部分人员证书,不能证明该些人员实际投入打捞工作。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满洋公司提供的签到表系自行制作,部分天数在其自制费用清单上未主张任何费用,却也提供了人员签到表且记载全员在岗,证书方面仅提供签到表上所列极少部分人员的证书,却还提供了未列在签到表上即未参与此次打捞作业的人员证书,满洋公司相关证据极不严谨、不能相互印证;第二、人员费用中“现场总指挥”、“甲板施工人员”、“岸基支持”、“设备技师”等不属于潜水打捞协会标准中的计费人员范围。故,投入作业人员数量、时间和费用应结合船舶实际作业时间综合认定。
(4)设备、材料费用
满洋公司所主张设备材料费用所列部分设备、材料在潜水打捞协会标准中并未列明,应按设备、工具市场价计算。满洋公司费率表中注明,未使用按50%计费,一审法院认为,材料设备既未使用,不应计费。
经分析汇总每日发生的前述(2)至(4)项即船舶费用、人员费用、设备材料费用,认定满洋公司为此次打捞作业发生的前述三项直接费用合理金额为6423246.51元(见附件2打捞费用清单)。
(5)冬雨夜作业增加费、安全措施费、文明施工费、方案设计费、企业管理费、利润、税金
满洋公司主***夜作业增加费、安全措施费、文明施工费、方案设计费、企业管理费分别按上述三项直接费用的1%、3%、1%、3%、8%收取,利润按三项直接费用加冬雨夜作业增加费、安全措施费、文明施工费、方案设计费、企业管理***的7%收取,税金按三项直接费用加冬雨夜作业增加费、安全措施费、文明施工费、方案设计费、企业管理费、再加利润之和的9%收取。杭州海运公司抗辩称,船舶、人员、设备、材料等费用均应是含税金额,故不应另计税费,除前述直接费用外,其余费用均无收费合理基础。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冬雨夜作业增加费、安全措施费、文明施工费、方案设计费、企业管理费、利润的计算方式均在潜水打捞协会标准中有明确规定,满洋公司是按该规定主张,应予支持;税金并非潜水打捞协会标准中列明的收费项目,不予支持;因此,认定冬雨夜作业增加费为64232.47元、安全措施费为192697.4元、文明施工费为64232.47元、方案设计费为192697.4元、企业管理费为513859.72元,利润为521567.62元。
综上,满洋公司可获支持的打捞费用合计7972533.59元。从期间上梳理打捞作业,3月13日至16日4天期间为打捞准备阶段,认定的三项直接费用为812933.54元;3月17日至25日9天期间主要打捞舱内沉货,认定的三项直接费用为3436958.31元;自3月26日起至4月28日(扣除未主张的19天)15天期间主要打捞掉落在海床上的沉货、同时也为沉船探摸破损口、布置起吊链条,认定的三项直接费用为394920.5元;自4月29日至5月6日8天期间打捞沉船,认定的三项直接费用为1778434.16元;综上,打捞沉货有关的费用,三项直接费用为3436958.31元+394920.5元=3831878.81元,但打捞舱内沉货也是打捞沉船的必要准备,故3436958.31元费用中大部分应计为打捞沉船所产生,394920.5元中也有小部分系为打捞沉船的准备作业,故认定打捞沉货的三项直接费用为186万,占总体三项直接费用6423246.51元的29%,故认定为打捞沉货产生的总费用为7972533.59元×29%=2312034.74元。
三、满洋公司对打捞出水的船货是否享有留置权
满洋公司认为其基于打捞合同关系合法占有打捞上来的船货,故对船货享有留置权。林旌等三人辩称,满洋公司接受杭州海运公司无效单方委托、以未生效未被市场认可的费率标准虚报离谱的打捞费,其留置沉船系恶意。**公司辩称,满洋公司基于杭州海运公司不合法的委托、无视**公司对费率标准的异议,对货物进行打捞、进而取得对货物的占有无合法基础,应归还**公司为提货而向满洋公司提供的担保。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上文已对杭州海运公司委托合法有效进行评述,此处不再赘述,满洋公司基于合法有效的委托对船货进行打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因同一法律关系留置合法占有的第三人的动产,并主张就该留置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以该留置财产并非债务人的财产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满洋公司对打捞出水的船货依法享有留置权。第二、满洋公司接受**公司为提货提供的***建分公司担保,并释放了货物,满洋公司对货物的留置权消灭,该特定担保替代了满洋公司对货留置权、保障债权得以实现。**公司无义务也无明示表示为全部打捞费用提供担保,根据担保协议约定和担保函内容,该担保应系为满洋公司有权收取的货物部分打捞费用提供。就沉货打捞发生的费用2312034.74元及相应利息,满洋公司可就该担保实现债权,担保剩余部分应退还**公司。**公司就其损失,可另行依据货物运输合同进行追偿。
关于打捞费用的利息请求,满洋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主张合法有理,予以保护。对于起算时间,鉴于委托函并未约定付款方式,也未对打捞费用进行过结算,故一审法院确定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16日起算利息。对于计息本金,拖欠的打捞费用虽为7972533.59元,但由于满洋公司已在2021年8月30日前收到***建分公司100万元现金担保,此后100万元部分已不会再产生利息损失,故酌定保护6972533.59元打捞费的利息。
综上,满洋公司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林旌等三人和**公司的抗辩有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七条、第四百五十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17日判决:一、杭州海运公司和林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满洋公司打捞费用7972533.59元及利息(以6972533.59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林旌、***、***仅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二、满洋公司就上述债权对“浙海1156”轮享有留置权,并有权就该船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满洋公司有权直接以**公司提供的担保在2312034.74元及其利息(以1312034.74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范围内实现债权;四、驳回满洋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466元,由满洋公司负担116382元,杭州海运公司、林旌、***、***共同负担37690元,杭州海运公司、林旌、***、***、**公司共同负担15394元。
二审期间,林旌等八上诉人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证据1.火化证明,拟证明***在本案二审期间不幸去世。证据2.满洋公司登记公示信息。证据3.杭州海运公司登记公示信息,拟共同证明:1.满洋公司是一家成立有20多年的从事海上打捞的浙江省内知名打捞公司;2.杭州海运公司不仅是一家成立有20多年的资深的航运公司,更是一家主要以挂靠船舶为主的专从事挂靠管理的公司,且满洋公司、杭州海运公司均有丰富的诉讼经验,更有义务应积极主动联系上诉人,协商确定委托打捞、打捞费用事宜,而不应共同侵害上诉人的权益。证据4.“浙海1156轮”及其残骸残值价格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浙海1156轮”在事故发生前的船舶价为136万元,而一审判决认定的船舶打捞费足足是该鉴定船价的4倍多,更是打捞后沉船价值的35倍多。
**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待证事项均无异议。满洋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证据2不能证明其待证事项,满洋公司作为打捞公司,没有义务主动与林旌等人取得联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双方按照约定费率计算打捞费用,与船舶价值、残值没有关系。杭州海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不认可,且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在本案二审期间去世。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杭州海运公司和满洋公司共同侵害林旌等上诉人权益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证明涉案船舶的船价和残值。
二审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打捞合同是否有效。二、打捞费用的具体金额。三、满洋公司能否以**公司提供的担保直接受偿。四、一审程序是否合法。各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对此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碍航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期限内打捞清除。碍航物的所有人放弃所有权的,不免除其打捞清除义务”。涉案沉船实际为***所有,挂靠在杭州海运公司经营,登记为杭州海运公司和***共有,持股比例分别为51%和49%。在***遇难后,杭州海运公司对船货负有管理义务,是法律规定的沉船沉货打捞责任主体。涉案船舶发生事故沉没后,对事故发生地附近海域的通航安全、海洋环境造成了很大的威胁,且在事故当晚又发生了第二次碰撞事故。因此,海事局等政府主管部门要求杭州海运公司限期进行打捞。故杭州海运公司出面委托满洋公司对沉船沉货进行打捞,双方之间签订的打捞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林旌等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的打捞费用过高,理由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1.一审判决将潜水打捞行业协会标准作为本案计费所用费率并按此计费,显系错误。2.满洋公司虚报投入作业的船舶、打捞作业人员、设备、物资,虚报投入安排的时间,诉请的费用极不合理。一审判决支持了满洋公司所主张的冬雨夜作业增加费、安全措施费、文明施工费、方案设计费、企业管理费,还有利润,最终认定了打捞费为7972533.59元,远远超出了合理市场行情。3.我国《海商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救助报酬不得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而按照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出具的《“浙海1156”轮及其残骸残值价格鉴定意见书》,“浙海1156”轮在事故发生前的船价为136万元,残值仅为16万元,打捞费用远远超过船价,显然不合理。本院对此分析如下:1.杭州海运公司出具委托函,同意按潜水打捞协会标准支付抢险打捞施救作业费用,该约定系杭州海运公司与满洋公司之间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至于该潜水打捞协会标准是否已经在潜水打捞协会内部正式生效,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对费率标准的约定。该费用标准在2021年4月1日正式生效,双方之前约定的是试行标准,故一审采用该潜水打捞协会试行标准认定本案的打捞费标准并无不当,林旌等八上诉人上诉提出上述标准未在协会内生效而不应被采用的理由不能成立。2.满洋公司诉请的打捞费用为25451576.94元,一审以经过台州海事局核准的打捞方案为基础,根据双方约定的费率标准、台州海事局准许作业的船舶情况、施工日报、航海日志等证据,逐项进行分析认定,认定满洋公司可获支持的合理打捞费用为7972533.59元有相应依据。双方约定适用的潜水打捞行业协会标准里包括了冬雨夜作业增加费、安全措施费、文明施工费、方案设计费、企业管理费、利润等项目,故一审判决对上述项目共计155万元左右予以了认定。林旌等八上诉人、**公司提出一审认定打捞费用过高,特别是上述冬雨夜作业增加费等费用不应予以支持,但林旌等八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均不予支持。上诉人还提出应依据悦之公估报告和***估报告的结论来认定本案打捞费用,但该两份报告仅是以与本案并不完全相同的打捞案例进行简单对比而得出的打捞费用,其评估不具有针对性和合理性。故该两份公估报告结论并不能适用于本案,一审对此不予采纳并无不当。3.涉案“浙海1156”轮沉没后影响了航道安全,就在事故当晚又发生了第二次碰撞事故,故海事局等政府主管部门要求杭州海运公司限期进行抢险打捞。因此,即使打捞费用远远高于涉案沉船的价值,也必须尽快实施打捞。故林旌等八上诉人以打捞费用远超过沉船的价值而认为打捞费用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涉案沉货打捞起来后,满洋公司因未收到打捞费,依法留置了涉案货物有相应依据。**公司为了取回货物,与满洋公司、杭州海运公司签订了《提货及担保协议》,约定**公司就货物部分负责协调其货物保险人***建分公司向满洋公司提供500万元的担保,担保满洋公司有权收取的打捞费用。同时,***建分公司向满洋公司出具担保函,约定其公司同意按照《提货及担保协议》的约定向满洋公司提供500万元人民币担保。从上述《提货及担保协议》和《担保函》的约定来看,**公司为了取回涉案货物,向满洋公司提供了担保,担保满洋公司有权收取的打捞费用。满洋公司在收到**公司提供的担保后,释放了涉案的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但满洋公司有权就**公司为置换留置物而另行提供的担保直接实现债权。因此,一审据此判决满洋公司有权直接以**公司提供的担保在涉案货物的打捞费用范围内实现债权有相应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案满洋公司一审诉请判令林旌等承担涉案打捞费,故一审将林旌等列为被告并不存在程序违法,林旌等上诉认为其应为第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建分公司并不是本案讼争的打捞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未追加***建分公司为共同被告,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海1156轮”系整体打捞,该船舶的价值包括除运输货物外的其他所有船舶固有设施及物料备品,故一审法院判决满洋公司对该船舶享有留置权而未对船上燃油的具体数量进行分割处理并不构成程序违法。林旌等八上诉人上诉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林旌等八上诉人和**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903.44元,**旌、***、***、***、***、***、***、**共同负担67607.44元,由福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52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 青
审判员 黄 青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