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常消建设有限公司

建湖大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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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04民初15184号

原告:建湖大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建阳镇西尖村。

法定代表人:曹永。

被告:***,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霍邱县。

被告:霍邱县民政局,住所地霍邱县城关镇府前路。

法定代表人:程先德。

被告:安徽常消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蔚蓝商务港****。

法定代表人:丁守民。

原告建湖大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霍邱县民政局、安徽常消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原告建湖大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在收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建湖大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在指定期限内足额缴纳诉讼费,依法应按撤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建湖大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李荣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驰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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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04民初15184号

原告:建湖大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建湖县建阳镇西尖村/DIV>

法定代表人:曹永。

被告:***,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霍邱县。

被告:霍邱县民政局,住,住所地霍邱县城关镇府前路/DIV>

法定代表人:程先德。

被告:安徽常消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蔚蓝商务港****/DIV>

法定代表人:丁守民。

原告建湖大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霍邱县民政局、安徽常消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原告建湖大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在收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建湖大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在指定期限内足额缴纳诉讼费,依法应按撤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建湖大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李荣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驰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