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常消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常消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博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04民初6071号
原告:安徽常消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蔚蓝商务港B座7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WYWL3H。
法定代表人:丁守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婷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博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9号富荣大厦1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WJC116。
法定代表人:李隆裕。
原告安徽常消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博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博弈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月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常消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常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博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常消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职称申报协议》;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申报证件服务费105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职称申报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根据原告要求为其办理社会化职称中级(葛浩、机电安装)(余兆兵、建筑机械)(解正媛、结构工程)相应职称证件,办理周期为六个月;相关费用及付款方式为每本7000元,合计费用21000元,前期报名费用一半,人员网上公示后支付尾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被告需要的相应申报材料全部提供至被告,并于2019年8月19日将前期报名费用10500元转账至被告公司股东陶俊杰招商银行卡。但被告公司在收到材料以及前期报名费后,迟迟未给原告办理好相应证件,被告公司的股东陶俊杰也一直承诺会将其前期收取的费用退还,但一直拖欠不予退还,且多次拒绝与公司负责人联系,逃避责任毫无契约精神可言。综上,被告拒绝退还原告的服务费用,行为极其恶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诸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职称申报协议、转账记录、微信及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未予以质证,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6日,乙方安徽常消公司与甲方安徽博弈公司签订《职称申报协议》(一下简称“协议”)。约定:根据乙方要求,甲方申报如下证件:社会化职称中级(葛浩、机电安装)(余兆兵、建筑机械)(解正媛、结构工程);甲方保证乙方委托办理的证件的真实性。(1)乙方应在2天内按附件《办理材料清单》要求提交所需的全部材料交至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全部材料和费用后的2个工作日内向办理机构提交办理申请。审批时间由办理机构按国家先关规定执行。(2)证书办理好在发证机关单位查询与核验。(3)关于办理周期:六-八个月出证。相关费用及付款方式:前期报名费用一半,人员网上公示付尾款。甲方本次申报证件服务费用(包括服务费和代缴报名费)为每本7000元,共3本,合计费用21000元。2019年8月19日原告安徽常消公司将前期报名费用10500元转账至被告公司股东陶俊杰的账户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委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原告安徽常消公司与安徽博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职称申报协议,委托安徽博弈公司办理缴费和相关证件等事宜,并向安徽博弈公司支付相应的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安徽常消公司与安徽博弈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安徽博弈公司已支付安徽常消公司前期报名费10500元,但被告安徽常消公司在收到材料及前期报名费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办理好相应证件,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职称申报协议》并退还原告已支付的申报证件服务费10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常消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博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6日签订的《职称申报协议》于2021年5月10日解除;
二、被告安徽博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安徽常消建设有限公司申报证件服务费10500元。
案件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安徽博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巧珍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潘 敏
书 记 员 李 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