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103执1600号
申请执行人: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国金大厦2701商业(宾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00389XB。
法定代表人:孙晓志,总经理。
被执行人:滁州市金地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滁州市凤凰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96433484K。
法定代表人:李震明,董事长。
被执行人:***,女,1984年11月19日出生,满族,住安,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div>
被执行人:李震明,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满族,住安,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div>
本院在执行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滁州市金地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李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2020)皖0103民初517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1)滁州市金地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16072元、利息6605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5月15日,之后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李震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7495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13752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不动产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程徐林
审判员 季汝成
审判员 方 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