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民终20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慎成钢管租赁站,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龙岗斯瑞新景苑。
经营者:蔡心元,男,195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雨晨,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国金大厦2701商业(宾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00389XB。
法定代表人:孙晓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然,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天剑,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市慎成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慎成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3民初8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慎成租赁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请;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宝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案涉《租赁合同》签订的基本过程及事实可知,双方具有建立合同的意思表示。2014年5月23日,宝利公司因承建长丰水家湖三馆工程项目,需要租赁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由戴昌胜代表宝利公司与合肥永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进行商谈,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同时,因合肥永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体量较小,难以满足宝利公司的供货要求,经合肥永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庆福介绍,戴昌胜又代表宝利公司找到慎成租赁站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进行配货,租赁价格与合肥永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租赁价格基本一致。宝利公司与合肥永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宝利公司与慎成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皆由戴昌胜作为代表人签字、宝利公司加盖项目部印章确认,并指定戴昌胜、程绪忠作为指定签收人。由此可知,案涉项目部印章具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效力,戴昌胜系宝利公司签订合同的代表人,戴昌胜、程绪忠系宝利公司工作人员,以及双方具有建立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的事实。其次,宝利公司将印章加盖在《租赁合同》的“担保人”处,系宝利公司的过失行为,不应由慎成租赁站承担相应责任。案涉《租赁合同》抬头“承租单位(下称乙方)”处明确写明承租单位为“安徽宝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宝利公司原称),“担保人(下称丙方)”处为空白,由此可知,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宝利公司为承租单位、乙方,而非担保人,案涉《租赁合同》也不存在担保人,宝利公司应当将印章加盖在《租赁合同》尾部“乙方”处。宝利公司最终将其印章加盖在《租赁合同》尾部的“担保人”处,并非慎成租赁站所能控制。如宝利公司为“担保人”,那么必然存在被担保的主体,但案涉《租赁合同》又不存在被担保的主体,宝利公司又是为谁担保的呢?故此,宝利公司加盖印章的过失行为,不影响宝利公司作为承租单位的认定。最后,如上所述,戴昌胜、程绪忠系宝利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租赁的指定人员,案涉所有租赁物也皆由该二人签收,故此,即便没有案涉《租赁合同》,也不影响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事实的认定。综上所述,宝利公司的项目部印章虽然加盖在案涉《租赁合同》“担保人”处,但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一审判决据此驳回慎成租赁站的一审诉请,显属查明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改判。
宝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慎成租赁站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慎成租赁站在2020年4月28日之前,从未向宝利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宝利公司在本案租赁合同中的法律地位毫无疑问的是担保人,不是慎成租赁站诉称的钢管、扣件等的承租人。宝利公司从未向慎成租赁站支付过分文款项。上述事实有双方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证据充分。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案涉《租赁合同》,宝利公司直到2020年5月份收到法院传票及材料时才第一次看到。该份《租赁合同》系慎成租赁站为重复使用而大量印刷的格式合同,而关于宝利公司在该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存在以下两种解释:1.宝利公司是担保人,因为宝利公司项目部的章是盖在担保人位置。2.宝利公司是租赁人。对于上述两种解释,究竟应当采信何种解释?对此,法律有着非常明确的规定,无论是原《合同法》,还是现行《民法典》,均明确规定了对于格式条款出现两种以上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原审法院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的慎成租赁站一方的解释,适用法律完全正确。三、慎成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慎成租赁站提交的《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租费按每月实际租借数量结算一次,当月支付。慎成租赁站提交的证据“收货单”,其最后一张收回租赁标的物的收货单的日期是2014年12月6日。宝利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风险信息”,证明慎成租赁站提起钢管租赁合同诉讼案件10起以上。根据慎成租赁站提交的证据,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最迟应当为2014年12月6日,根据宝利公司提交的证据,慎成租赁站对自己的诉讼权利及相关的诉讼程序非常清楚,而慎成租赁站迟至2020年4月28日方才主张权利,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四、慎成租赁站对宝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全部驳回。1.慎成租赁站诉请“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能成立。对慎成租赁站依据该份《租赁合同》向宝利公司长丰三馆工地供货的事实,宝利公司不予认可。根据慎成租赁站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其提交的租赁合同已经因租赁物全部收回而履行完毕,根本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律问题。对于缺失部分,属于正常损耗,据宝利公司统计钢管缺失为793.3米,损耗率0.015%。扣件缺失为1483只,损耗率0.03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慎成租赁站已经收回全部租赁物,该《租赁合同》即告履行完毕。《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期自2014年5月23日至9月23日止,如需延长合同应在合同期满后十五日内重新办理续租手续。”合同期满日后十五内没有重新办理续租手续,《租赁合同》因到期而终止,无需解除。2.慎成租赁站的其他诉请不能成立。慎成租赁站的诉讼请求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慎成租赁站诉请宝利公司承担租金,没有事实依据。宝利公司长丰三馆工地所用钢管等,是从位于工地水湖镇“合肥市永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该事实有宝利公司举证的原审证据3至证据9在案予以证实。宝利公司已经于2015年2月29日前付清了长丰三馆工地脚手架工程全部工程款686300元。这一事实有宝利公司提交的原审证据2在案予以证实。慎成租赁站租金计算日期截止日期是2020年4月21日,没有事实依据,《租赁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租费每月结算一次。
慎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慎成租赁站与宝利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宝利公司向慎成租赁站支付租金183800.724元及租赁物占用损失(自2020年4月22日,按照30.345?元/日标准,主张至租赁物全部返还之日止);3.宝利公司向慎成租赁站支付违约金36760.1448元;4.宝利公司向慎成租赁站返还钢管882米、扣件3075只,不能返还的,按照钢管15元/米、扣件5.5元/只的标准赔偿(租赁物总价值30142.5元);5.诉讼费用由宝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宝利公司原名称为安徽宝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5月23日,出租单位慎成租赁站(甲方)与合同首部承租单位填写为安徽宝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合同首部为空白的担保人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品种为钢管、扣件等,提货单位指定由戴昌胜、程绪忠签字代办,合同尾部甲方盖章,乙方签章处为空白,丙方加盖了“安徽宝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3)”的印章并由戴昌胜在代理人处签字。
案件审理过程中,慎成租赁站认为宝利公司为承租单位,并要求宝利公司承担案涉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宝利公司项目部在担保人处签章,乙方为空白,通过该合同不能认定宝利公司为承租人。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宝利公司既未向慎成租赁部支付过任何款项,慎成租赁部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宝利公司主张过本案合同项下的权利,故不能认定宝利公司系本案实际承租方,现慎成租赁部主张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宝利公司承担支付租金、违约金、赔偿损失及返还租赁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慎成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31元、保全费1774元,由慎成租赁站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慎成租赁站向本院提交合肥永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案渉租赁合同签订的背景和过程,双方具有建立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的事实;同时证明戴昌胜找蔡心元签订租赁合同,完成供货后,戴昌胜迟迟不付款,找戴昌胜要账,但没有要到钱。
宝利公司对慎成租赁站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合肥永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慎成租赁站有利害关系,从当地运送钢管到工地,收取了1000多元的运输费,慎成租赁站的钢管从瑶海区运送到水湖镇工地,运输费为0元,说明证明内容不真实;从工地租赁物的数量看,工地钢管用量是在5万多米,合肥永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给工地的就是5万多米,慎成租赁站诉称的也是5万多米,一个工地出现双倍钢管不真实;合肥永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体量大于慎成租赁站,慎成租赁站是个体工商户,合肥永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是有限公司。
对慎成租赁站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系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确认。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宝利公司是否为案涉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租赁合同》中,宝利公司项目部印章加盖在担保人处,而非承租单位处。对此,慎成租赁站作为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出租单位负有审查义务,慎成租赁站又是合同文本的提供方且经营建筑设备租赁业务多年,理应具备一定的辨别能力,慎成租赁站将上述情形解释为宝利公司的过失行为,不符合常理,也不能免除慎成租赁站的审查义务,本院不予采信。慎成租赁站虽提交了戴昌胜、程绪忠签字的收货单,但宝利公司对两人的身份并不认可,慎成租赁站也无证据证明两人能够代表宝利公司,故戴昌胜、程绪忠签字的收货单不足以证明慎成租赁站向案涉项目实际提供了租赁物,也不能据此认定慎成租赁站与宝利公司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因此,慎成租赁站不能提交与宝利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书面合同,亦未能举出租赁物交付宝利公司的充分证据,慎成租赁站关于宝利公司系本案承租方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基于此,慎成租赁站要求宝利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2元,由上诉人合肥市慎成钢管租赁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丽
审判员 王 苗
审判员 温占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顾斯斯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