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白来轩、张志川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民终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来轩,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安徽金亚太(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川,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国金大厦2701商业(宾馆)。

法定代表人:孙晓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涛,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来轩因与被上诉人张志川、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20)皖0207民初4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来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认定张志川、宝利公司拖欠白来轩工程款金额为167300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二、依法改判宝利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三、本案上诉费由张志川、宝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对张志川、宝利公司目前欠付白来轩工程款金额认定错误。依据宝利公司提供的证据(委托书),本案白来轩与张志川、宝利公司于2015年1月2日就拖欠工程款问题进行了第一次结算,由宝利公司支付白来轩工程款95808元,后至2015年1月9日,白来轩与张志川、宝利公司就剩余工程款进行第二次结算,扣除第一次结算应支付的工程款95808元后,张志川、宝利公司仍欠白来轩工程款合计167300元(72899元+413910元*10%+28909元+241010元*10%)。但后续因张志川、宝利公司对于第一次结算的95808元工程款一直未支付,白来轩迫于无奈与其他被拖欠工程款

人员于2015年1月20日左右一同前往宝利公司索要欠款,后宝利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将95808元支付至白来轩账户。至此,张志川、宝利公司仍欠付白来轩工程款167300元。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认定错误,认为宝利公司2015年1月22日支付的95808元为1673000元中的一部分,不符合案件事实情况,请求贵院依法改判。

二、本案判决宝利公司不承担责任认定错误。1、白来轩与张志川、宝利公司之间存在实际的施工合同关系。依据本案调取的张志川在官陡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张志川与宝利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承包合同,但张志川一直以宝利公司的项目经理身份对外进行工作,且宝利公司也默许了此种行为。且张志川在与白来轩等实际施工人的接触过程中,一直是以宝利公司南翔万商项目的项目经理身份对外披露,白来轩正是基于对张志川为宝利公司项目经理身份的信任,才接受承包,参与南翔万商项目的施工工作。同时宝利公司提供的证据也能够证明白来轩是南翔万商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白来轩提供的结算单也与宝利公司提供的结算单结算金额也相互吻合一致。因此可以证明白来轩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得到了宝利公司的确认。2、宝利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责任。宝利公司提供的与张志川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的所谓的承诺书,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因其与调取的张志川在2016年5月24日在官陡派出所作出的讯问笔录相冲突,笔录第二页倒数第一行,张志川称“我与安徽宝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前最终的财务决算还没有做,因为现在公司跟我讲要等到该工程两年保修期之后才会跟我进行财务决算,实际上我手下的每个班组还都有5-10%的保证金还没有结算。”同时笔录也反映宝利公司保留了张志川所有的财务凭证和账户。另外宝利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也显示,其2015年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白来轩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剩余部分至今一直未予支付,这与上述承诺书的内容完全矛盾冲突。且该承诺书为张志川、宝利公司之间内部签订,白来轩无法也不可能知晓相关内容。且张志川在个涉案工程中均以宝利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对外披露,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是因宝利公司自身管理不善,产生的责任也不应当由白来轩来承担,因此白来轩向宝利公司主张拖欠工程款有理有据,应当依法得到支持。

宝利公司答辩称:宝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白来轩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宝利公司与张志川之间不是连带责任关系,无需对张志川与白来轩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张志川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白来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志川、宝利公司支付白来轩工程款167300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张志川、宝利公司支付白来轩工程期间垫付的各项费用合计47402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张志川、宝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芜湖南翔万商美食文化广场1-14#楼外立面装饰工程及南翔万商商贸物流城四区2#号楼幕墙工程由宝利公司(原名安徽宝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宝利公司将该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张志川。

白来轩经人介绍从张志川处承包了上述部分工程中的劳务作业。2015年1月9日,白来轩与张志川就白来轩承包部分工程进行了结算,形成2张结算单,即《美食广场石材幕墙结算单》、《芜湖南翔万商D区2#楼结算单》。其中《美食广场石材幕墙结算单》确认总工程款413910元,预付总工程款的90%为372519元,已付299620元,未付72899元。《芜湖南翔万商D区2#楼结算单》确认总工程款241010元,预付总工程款的90%为216909元,已付188000元,未付28909元。

宝利公司根据张志川的委托于2015年1月22日支付白来轩工程款95800元。张志川出具给宝利公司代为支付白来轩工程款95808元的委托书中张志川签名落款时间是2015年1月20日,白来轩签名落款时间是2015年1月2日。

2016年5月24日,张志川在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官陡派出所接受讯问时陈述,因其对幕墙工程施工比较专业,宝利公司聘请其担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案涉工程早已完工,但其与宝利公司之间结算还没有做,结算要在两年质保期结束后才做,其手下各班组都有5%-10%的质保金未结算,其欠各班组剩余工程款约40万元。

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于此时取消。

一审法院认为,白来轩从张志川处承包案涉工程劳务作业属实,白来轩完成作业任务后与张志川进行了结算,白来轩依据结算单要求张志川支付工程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张志川未应诉答辩,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根据结算单载明的情况,截止2015年1月9日,张志川欠付白来轩工程款167300元(72899元+413910元×10%+28909元+241010元×10%),扣除宝利公司根据张志川的委托于2015年1月22日支付白来轩的工程款95800元,张志川尚欠白来轩工程款为71500元。白来轩诉称在工程施工期间为张志川垫付各项费用含辅助材料合计47402元,对此其仅提供了自己记录的流水,该流水未经张志川确认而无法采信,故对白来轩要求张志川支付垫付款47402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张志川20**年5月24日在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官陡派出所接受讯问时陈述自己是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同时又称自己与宝利公司之间因两年质保期未结束还未结算,自己尚欠手下各班组剩余工程款约40万元。根据以上陈述分析,张志川对自称的工程项目经理身份并不理解,且张志川对外虽以宝利公司项目经理自称,但其并未提供宝利公司出具的能证明该身份的文件,故张志川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白来轩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特征。

白来轩与宝利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要求该公司与张志川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张志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白来轩工程款71500元,并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该工程款利息;二、驳回白来轩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880元,由白来轩负担2588元,张志川负担1292元。

二审中,白来轩提交了两份讯问笔录以及宝利公司出具的张志川人工费说明,用以证明张志川是宝利公司的项目经理,系履行职务行为,应与宝利公司共同对白来轩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宝利公司应当举证其已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张志川本人。经审查,前述材料内容与白来轩的举证目的并无直接关联。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志川出具给宝利公司代为支付白来轩工程款95808元的委托书中张志川签名落款时间是2015年1月20日,宝利公司实际支出该笔款项的时间是2015年1月22日,均发生在张志川与白来轩2015年1月9日结算以后,故一审法院将该笔95808元付款从结算金额中扣除,并无不当。白来轩上诉认为双方在2015年1月9日结算时已经扣除过前述95808元付款,缺乏证据证明,亦与常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张志川均是以其个人名义向白来轩进行劳务分包,实施工程款结算及支付行为,未有证据表明张志川是在代表宝利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白来轩上诉主张由宝利公司对其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白来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2.5元,由白来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训明

审判员  丁大慧

审判员  宋喜萍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陆慧见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