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2民初25620号 原告:上海**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380号5、6楼。 法定代表人:**发。 被告: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87号国金大厦2701商业(宾馆)。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观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沪松路23号3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观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