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4民初8720号
原告:安徽登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姜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年花,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桂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松,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曦,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登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登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年花,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松,王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方外运工程款、工程差价款等各项费用共计3639286.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土方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合肥政务区花亭湖路与东至路交口的祁门路小学土建项目的土方外运工程。合同中约定了合同单价、结算方式等。原告依约组织人员施工,并多次要求被告对已完工土方量进行确认并付款,但被告一直拖延且拒不支付工程款,甚至到工地现场阻挠原告施工。在原告一再催促下,被告在仅支付了300万元土方外运款之后不再支付剩余土方工程款和其他款项。被告公司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均无果。
被告辩称:原告实际的土方外运为2428车次,每车车厢容积约为22.425立方米,即原告土方外运量虚方总计54447.9立方米,合同第一条约定,具体工程量以开发前的天然密实体积实际计算为准。根据安徽省建设工程计价定额供应侧第一章第一条规定,土石方的开挖运输,均按开挖前的天然密实体积计算,虚方与天然密实体的土石方体积换算系数为1.3:1。据此,原告实际外运土方工程量为41883立方米,工程款总计为4054274.4元。根据合同第二条第十项规定,正常外运土方按业主方要求,每晚不少于3000立方米外运,如连续三晚运土达不到要求,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无权干涉。且前期完成土方款按80%计算,但原告从进场施工开始就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3000立方米外运土方。原告也于2019年5月7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解除合同关系。上述工程款总计40542774.4元的80%为3243419.52元。而被告实际已支付工程款340万元,超过了合同约定的80%。被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主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工程差价款437046.4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本工程土石方开挖采用施工全费用固定并综合和单价包干,土方外运综合单价96.8元每立方米,其中超出八万立方土按照75元每立方米结算一次,数量以实际双方确认工程量为准。如不足八万方土,被告补足八万方土,每方21.8元差价给原告,以供原告工作开展费用。本条款中差价约定是奖励性条款,是以原告完成全部工程为前提的差价条款设立的目的。合同中也非常明确是对原告如约完成合同义务的一种补偿和奖励。但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的施工进度严重滞后,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也没有完成全部的施工工程,给被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不得已只好依照合同约定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而案涉工程涉及的土方工程量实际远大于八万方。如原告依约履行,并不存在所谓的工程款这个差价款。现原告已经为严重违约,并没有完成全部的工程量。若仍然可以主张差价款,显然违背了双方签订合同的本意,也违背了公平正义的原则。第三点,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工程土石方开挖采用施工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施工全费用固定在综合单价包干,包括以下内容:一、费用的固定综合单价在承包范围内,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如不涉及工程变更或被告要求增加工作内容的本综合价款,包括完成本合同约定内容的一切费用,并充分考虑人工、材料、机械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政策性文件规定,与本工程相关的施工技术、措施费用等各项因素和市场价格变动风险及所有与本工程合同所包含的一切风险责任等各项费用;三、施工过程中需铺垫钢板费、垃圾清扫、运输、裸露土方覆盖,即人员交通、通道修建,均含在本综合单价中。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加的一切费用均由原告自理,因此原告主张的挖机工时费、钢板运输、租赁费、护理费已包含在综合单价案件当中,原告在主张工程款的同时又另外主张这些费用,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四、原告主张停窝工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从进场施工开始就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三千立方米外运土方,导致被告的施工工期一再拖延,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9年5月7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解除合同关系原告也于5月10日签收。根据合同法第96条规定,一方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的应当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原告的机械人员等依法均应撤出现场并不存在所谓的停窝工而且原告提交的证明停窝工的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制作真实存在异议,也无法证明存在所谓的停窝工。五、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关于支付律师费的约定,而本案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要求对方承担律师费的范围。并且从案件事实来看,是因为原告的违约行为才导致双方合同关系的解除进而引发本案,更没有让守约方承担违约方律师费的道理,原告主张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并且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是否与本案有关也存在异议。其中超过八万立方土按照每立方米75元结算。如果不足八万立方土,被告就要补偿不足的部分每立方21.8元,这个约定就为了保障前期的费用,就是说如果这个工程实际的土方量达不到八万立方米,前面的所有的干的工程量不足的部分甲方按照即使没有干,也按照21.8元每立方米补偿。但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他实际的施工量是没有达到80000立方米的。但是没有达到80000立方米的原因是对方违约,由于没有按约定要求完成土方量,所以被告被迫解除合同,另外请别的施工单位来完成了后面的土方量,所以原告要求补差请求是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土方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合肥政务区花亭湖路与东至路交口的祁门路小学土建项目的土方外运工程。工程承包范围,甲方承包的施工区域,本合同土石方工程量暂定为8万立方米,具体工程量均以开挖前的天然密实体积实际计算为准,并在施工前办理土方量确认单,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本工程土石方开挖采用施工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土方外运综合单价(含税价)96.8元/立方米(提供9%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超过8万立方土按照75元/立方米结算,数量以实际双方确认工程量为准。如不足8万方土,甲方需补偿不足8万方土每方21.8元差价给乙方,以供乙方前期工作开展费用,(此价为含税价)合同总价暂定为774万元,如需现场回填,回填综合价格(含9%税价)20元/平方米,回填价格包括土源等一切费用,回填需以现场密实土方计算,回填前办理确认手续,其中人工费暂定200万元,工程量是暂定数量。最终工程量决算原始标高以测绘单位测量的原始高程分格网图为计算依据,如清表土有争议,最终以重点局的测绘报告为准,下挖土方以实际发生为准,需先办理确认后开挖,否则有争议我方以现场项目经理的报告为准,乙方每月上报土方量完成工程量清单,由甲方现场人员签字确认后按已完成工程量来以综合单价的80%支付工程款,余款在工程全部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甲乙双方应及时办理决算,不得拖延,如有争议双方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测绘)施工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包括以下内容:1.竞报全费用的固定综合单价在承包范围内包工期、包安全、报文明施工,如不涉及工程变更或甲方要求增加工作内容的,本综合价款包括完成本合同约定内容的一切费用,并充分考虑人工、材料、机械、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政策性文件规定,与本工程有关的施工技术(组织)措施费用等各项因素和市场价格变动风险及所有本工程合同所包含的一切风险责任等各项费用,2.对本工程所在周围环境地质情况、场地状况、交通情况、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工期等情况,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前均需详细考察研究明了,收集施工和签订合同所需的有关信息。一旦合同签订因被认为考察或以充分体现在综合单价中乙方在签订合同后,以不清楚现场或资料不齐而提出的增加费用或延长工期的申请将不会批准。施工过程中需铺垫钢板费、垃圾清扫、运输、裸露土方覆盖及人员交通通道修建(铺垫)费均含在本综合单价中,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加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理,综合单价包含承担政府规定的一切费用。负责办理运输、道路开通、市政、交警、城管、污水排放、垃圾、土方、清外运,弃土场地等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由此引起的一切罚款均由乙方承担。综合单价,包括为施工及人身安全而采取的一切措施、费用,必须保证安全施工。一旦发生事故,责任及相关费用均由乙方全部承担。必须确保周围建筑构筑物、居民的人身财产安全,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并考虑地质勘查等各种因素的影响,机械多次进出场,分层开挖,停工等发生或增加的费用含在综合单价内。不管实际施工情况如何均不予调整。综合单价包含协调周边社会关系的费用,严格按照规范图纸要求进行施工,若因此乙方不能按甲方要求的开工,日期进入现场施工,乙方将被视为违约,双方签订的合同,将自动解除。因乙方施工运输、挖运等因素造成的损失,纠纷均由乙方负责。八、施工用水源电源自行考虑此费用。甲方如需机械施工,乙方应无条件提供,费用以现场施工工长签字确认,据实结算:大挖机260元/小时,小挖机110元/小时(不含税)增值税专用实价,为工程进展,正常外运土方按业主要求每晚不少于3000立方米外运,如连续三晚运土达不到要求,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无权干涉,且前期完成的工程款按80%结算,从2019年4月15日开始对于每晚能够达到外运放量,甲方同意按照每车500元给予资金支持,以确保工程顺利开展,工期: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4月30日,(时间完成土方外运约80000立方)剩余土方按照施工实际进展甲方提前三日通知乙方,乙方及时安排车队,确保每晚3000立方土的外运量,无论任何情况在4月30日前必须运出场量土方量8万立方米,政策性停运或者雨水天气不顺延工期,乙方必须通过增加运输车辆完成,如不能按期完成,三天内按5000元/天罚款,超出三天按每天20000元罚款,履约保证金罚完直至清除出场,余款不支付,......若乙方因工程进度等达不到甲方的要求,甲方有权高价定聘其他承包人,进场施工。其所完成工程量的价款或点工在甲方每次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中,逐次扣除。乙方无条件接受,且必须承担因此引起的其他费用。乙方应根据施工实际情况,必须配备足够的机械设备和操作人员,进行连续施工,乙方需向甲方支付10万元进度履约保证金支付到公司账户或从第一批工程款中扣除等。乙方完成的外运土方量为2019年3月12日27辆,3月13日44辆,3月14日86辆,3月15日79辆,3月16日98辆,3月17日111辆,3月18日141辆,3月22日124两23日101辆,24日94辆,25日107辆,26日86辆,3月28日96辆,29日90辆,30日113辆,31日89辆,4月1日70辆,4月16日71辆,4月17日136辆,18日0辆,19日22辆,20日124辆,25日153辆,26日153辆,27日132辆,5月5日151辆以上合计土方外运为2498车。合肥市测绘设计研究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技术说明,现状面至基准面需要挖填方量结果为53797.86立方米,填方380.69立方米。2019年5月7日,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祁门路小学土方项目部出具函,内容为安徽登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司与我司签订土方分包合同,我司将合肥市祁门路小学土方工程的土方工程承包给贵司,贵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能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施工,贵司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我司的工程进度。我司根据工程的约定,通知贵司从即日起解除同贵司的土方分包合同,请贵司在本日24时前完成退场。原告于当日退场未再履行合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另2019年4月24日,26日分别通过项目会计支付祁门路小学项目土方临时借支款20万元,合计已支付340万元。经核算,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均认可原告称每车车厢23.92立方米,双方差异在于车辆运土高度一方按1.6米计算,一方按1.5米计算,结合车辆运输的实际情况双方测量误差情况本院酌情按照1.55米计算车厢容积23.1725立方米。原告已外运的部分合计59752.16立方米,因双方约定具体工程量以开挖前的天然密实体积计算为准,根据虚实方换算比例1.3:1,原告已外运部分换算成天然密实体积为45963.2立方米按单价96.8元每立方米计,工程款总计为4421659.84元,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每日外运土方工程量,按双方约定工程款按80%计算为3537327.87元。未满80000方按21.8元补给差价应为742002.2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土方分包合同、祁门路小学土方外运车次统计表、微信聊天记录、土方运输车车厢尺寸照片,转账记录打印件,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原件,被告提交的分包工程结算单原件、土方外运工程量原件;照片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复印件、技术说明原件。函复印件、快递单号打印件,证明被告已经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关系;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打印件、投标文件(电子版)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同时具备证据三性要求,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双方因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外运土方量而解除合同鉴于双方约定因被告解除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本院以双方确认的部分作为工程款计算依据,合同未履行完毕双方即解除合同,根据核算,原告已完成的土方量的工程款为3537327.87元,双方另约定被告需补偿不足8万方土每方21.8元差价给原告,被告应支付的补足部分的工程款为742002.24元,被告称不应予以支付,因双方并未约定违约该款不予支付,违约责任双方另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笔差价款,被告已支付3400000元,即被告应支付的总工程款为879330.11元,挖机工时费及钢板运输租赁费因合同约定包含在综合单价中,原告未举证系被告使用,该费用不属于被告应于支付的费用原告主张停窝工损失,解除合同后,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停窝工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未约定由被告支付,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超过879330.11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时止,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登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79330.11元,并支付自2019年9月3日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时止至款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安徽登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14元,由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593元,原告安徽登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嘉佳
人民陪审员 夏守余
人民陪审员 丁尚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童 星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