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3民初2387号
原告:***,男,195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原告:***,女,195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原告:崔某,女,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邳州市。
原告:李某1,男,201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法定代理人:崔某,系李某1之母。
原告:李某2,男,201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法定代理人:崔某,系李某2之母。
以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飞,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羽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金色名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FAAT1Q。
法定代表人:王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国,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镇钟灵大道与迎宾大道交叉口信用代码11341323758519607F。
法定代表人:王旭,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名,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瑞龙,安徽坦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李某1、李某2与被告安徽羽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飞,被告安徽羽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张泽国,被告灵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名、闫瑞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李某1、李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亲属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合计758322.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6日,李忠驾驶苏C×××**号重型普通货车,沿224省道东侧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嫩江××交叉路口南路段,与道路施工隔离设施(系被告安徽羽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置)碰撞,致车辆侧翻,造成原告的近亲属李忠死亡,车辆及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灵璧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安徽羽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对此不认可,认为安徽羽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道路施工作业过程中,违反施工安全标准,致使施工的道路存在缺陷,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灵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建设单位应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具状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安徽羽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单方交通事故,系驾驶员疏忽驾驶造成的,本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施工路段已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不应承担责任,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
被告灵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告的近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责任划分应依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住建局不是事故认定书上的责任人,也不是在路面施工的施工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住建局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6日4时许,李忠驾驶苏C×××**号重型普通货车,沿224省道东侧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嫩江××交叉路口南路段,与被告安徽羽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道路施工设置的隔离设施碰撞,造成原告的近亲属李忠死亡,车辆及所载货物、道路隔离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灵璧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忠驾驶车辆观察疏忽、操作失误,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安徽羽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死者李忠,男,1989年8月1日出生;父亲***,1955年2月17日出生,母亲***,1957年5月9日出生;李忠生前与妻子崔某生育两个儿子(长子李某1,2011年3月21日出生;次子李某2,2012年6月12日出生);李敏、李忠及李超计姊弟三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李忠驾驶车辆夜间行驶,不注意安全,疏于观察、操作失误,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被告安徽羽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人未在必要位置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等也具有过错。公安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依照法定的职权、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原、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无足够的证据推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灵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建设单位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安徽羽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无证据证明灵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有何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本案情况,原告的近亲属李忠死亡造成的损失,以被告安徽羽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百分之三十赔偿责任为宜。
原告因亲属李忠死亡造成的损失依法确认为:丧葬费39518.50元(原告主张按39518.50元计算,没有超出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788840元(以安徽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9442元,按20年计算为788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2948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3782元/年计算,没有超出赔偿标准,予以支持。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23782元。李忠有四个被扶养人,即父母以及两个儿子;两个儿子还有扶养人母亲崔某,父母还有两个扶养人李超、李敏,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事故发生时,长子李某19周岁,需要抚养9年;次子李某28周岁,需要抚养10年;父亲***65周岁,需要抚养15年;母亲***63周岁,需要抚养17年。四个被抚养人前10年的抚养费为23782元×10;***后5年及***后7年的抚养费为23782元×12×1/3=23782元×4,以上共计抚养费为23782元×10+23782元×4=23782元×14=33294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因此两项相加,死亡赔偿金为1121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李忠在事故中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上一级法院指导意见,负主要责任的向负次要责任的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161306.5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安徽羽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崔某、李某1、李某2348391.95元(1161306.50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羽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李某1、李某2因亲属李忠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348391.95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李某1、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3元,原告***、***、崔某、李某1、李某2负担6153元,被告灵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5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松
人民陪审员 张蓓蕾
人民陪审员 解安水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汤晓静
书 记 员 刘园园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