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景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民终16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景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兰路8号金域兰湾A区2幢3梯9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75936175X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景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景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2)闽0902民初1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讼争劳务费未结算,实属认定事实错误。1.***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经结算劳务费。第一,被上诉人与***签订《项目部内部承包协议书》确认,***为讼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讼争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均与***对接和办理施工事宜,施工现场也均是由***负责管理。可见,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系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有权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算劳务费。所以,***在工程量汇总表上签字,实属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算劳务费。第二,***在另外的关联案件(案号:2022闽09**民初1108号)出庭证实,其是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5513428元。第三,关于2020年12月1日的2**程量汇总表上***注明:“以上工程量因与劳务协议不符,但实际已经产生,不同意业主单方面不符合协议的审核。”该注明的真实意思是:工程量结算应当以实际产生为准,而不是以施工前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为准。鉴于该汇总表反映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结算,所以该汇总表的结算内容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效。第四,本案有4**程量汇总表,其中2020年12月1日及2020年12月7日各2张。2020年12月7日的2**程量汇总表是对2020年12月1日的2**程量汇总表的调整和补充,4**程量汇总表根据时间先后存在部分下调金额以及互为补充细化,没有任何矛盾,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双方结算的具体情况。第五,即使原判决认为因2020年12月1日的2**程量汇总表上***注明:“以上工程量因与劳务协议不符,但实际已经产生,不同意业主单方面不符合协议的审核”,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但2020年12月7日的2**程量汇总表并没有上述注明。因此,至少2020年12月7日的2**程量汇总表应当作为结算依据。因为2020年12月1日的2**程量汇总表涉及讼争劳务费仅为第5项的“环保科技外架零星与点工25650元”及“环保科技模板零星与点工47513元”共计才73163元。所以,原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2.被上诉人通过出具《退场协议书》及《***》也确认了***代为结算的金额。《退场协议书》《***》体现的总工程量5513428元来源于上述4**程量汇总表的结算数据,具体为2020年12月7日的2**程量汇总表总金额(4715930元+724335元)加上2020年12月1日工程量汇总表第5项“环保科技外架零星与点工25650元”及“环保科技模板零星与点工47513元”。所以,由被上诉人**确认《退场协议书》及《***》上的结算金额与***签署的4**程量汇总表的结算数据是一致的。至于《退场协议书》及《***》被上诉人要求**签署“承诺不得以以上内容及金额向景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本意,或者被上诉人想要达到的效果是:虽然结算金额及已付款金额是真实的,但上诉人不能向被上诉人要钱。因为被上诉人认为:其与***签订《项目部内部承包协议书》,讼争工程项目由***自负盈亏,与被上诉人无关。这是工程领域正常且普遍存在的逻辑,但它不合法。如果被上诉人对结算金额及付款金额有异议的话,肯定会要求按真实的写,或者要求**明确不以上述金额作为结算金额。所以,被上诉人通过《退场协议书》及《***》已经认可***代为结算的金额。3.被上诉人在原审答辩及举证自认,双方已经结算劳务费。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答辩和举证关于“被上诉人全额支付工程款给上诉人”及“答辩人不存在尚欠上诉人劳务费的事实”的主张,本案应当已经结算劳务费;否则,被上诉人何来主张“全额支付工程款给上诉人”及“不存在尚欠上诉人劳务费的事实”。4.被上诉人大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也印证了,双方已经结算劳务费。若双方之间没有结算劳务费,被上诉人不可能在2021年2月7日至9日(农历春节前)支付农民工工资共计2336514元。因为被上诉人在此之前已经支付约247万元的劳务费,被上诉人在准备支付2336514元巨额劳务费,若不结算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极有可能会超额支付。所以,被上诉人在支付农民工工资之前必定与上诉人结算确定劳务费总金额,以核实被上诉人是否超额支付上诉人的劳务费以及农民工工资是否真实。 二、原审法院未依法向当事人释明,违反法定程序。讼争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被上诉人与业主已经结算,《退场协议书》及《***》充分证实该事实。况且,讼争工程竣工交付至今有一年多时间。因此,讼争劳务费具备结算条件。上诉人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讼争劳务费已经结算,但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反悔否认结算事实,并且至今双方未能达成共识,可见双方不可能实现原判决认为的另行结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认为讼争劳务费结算金额有争议的,应当向本案当事人释明通过鉴定确定劳务费结算,而不是判决后认为当事人可以另行结算,因为另行结算已经不可能实现。然而,原审法院在不认定双方已经结算劳务费事实的情况下,又未依法向当事人释明通过鉴定确定劳务费结算,实属违反上述法定程序。 三、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承诺不得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违反法律规定,实属无效。1.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主体及保障支付农民工工资措施的主体均是施工总承包单位。上诉人**在退场协议书及***上签署:“承诺不得以以上内容及金额向景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劳务合同的劳务费本质就是农民工工资。上诉人**放弃的不仅是自己的劳务费,更是农民工工资。上诉人**签署放弃权利的时间为2021年1月15日,该时间在上诉人2021年2月7日至9日(农历春节前)支付农民工工资共计2336514元之前。也就是说,上诉人**签署放弃主张劳务费权利确实包含农民工工资。据上述关于施工单位应当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法律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放弃主张农民工工资属于被上诉人逃避法律强制性的责任,应属无效。2.违反公序良俗,也属无效。基于双方属于劳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劳务费,且上诉人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理应当支付上诉人劳务费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这是劳务合同交易的基本公共秩序以及善良的习俗和习惯。然而,被上诉人却反其道而行之,让上诉人**承诺放弃自己施工项目应付的劳务费(必定包含农民工工资),完全逃避和掩盖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劳务费的责任。由此,被上诉人明显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无效。3.属于格式条款,实属无效。上诉人**签署放弃主张权利的承诺系被上诉人要求下签署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放弃权利的承诺,实属无效。4.未经共有人上诉人***同意,实属无效。讼争劳务合同属于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劳务费等权益属于两上诉人共同共有,涉及劳务费等权益的处分,应当由两上诉人共同作出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仅要求上诉人**签署放弃主张劳务费,但上诉人***并不知情,也未同意和追认,且现在明确不同意。所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单方擅自处分劳务费的行为,违反共同共有之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景园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原审主张的劳务费,尚未经双方结算,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1.《项目部内部承包协议书》(下称内部协议)可以证实上诉人对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是非常清楚的。内部承包协议第三条3.3约定:“承包工程实行金额、全过程承包,自负盈亏”。内部承包协议第九条9.2还约定:“在工程验收前乙方应将本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款结算以及经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乙方与各班组结算情况送交甲方审核”。被上诉人至今未见上诉人送审材料。据此,上诉人称案涉工程已经结算,没有事实依据。2.案涉项目工程涉及的工程款,被上诉人与总发包方未经结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任何班组施工合同或协议,也没有对工程量进行确认。由此,上诉人主张的劳务费何以得出,没有事实依据。3.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外架内架班组工程量汇总表》、《*****模板班组工程量汇总表》,可以清楚知道工程尚未最终结算、审核。上诉人提供的***签字的工程量,仅是***个人认为,既未经总发包方的确认,也未经被上诉人确认。特别是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一点第三表述:“不同意业主单方面不符合协议的审核”。从***这句话,可以说明***是不同意业主单方面不符合协议的审核,而非上诉人所言--应当以实际产生为准,而不是以签订的合同为准。显然,上述两份汇总表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工程量的依据。4.案涉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上诉人中途退场情形,然而,上诉人将本项目模板、外架、内架工程量全部计算在其施工范围,显然有悖客观事实。5.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明确注明:“不得以以上内容和金额向景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足以说明无论是***签字的工程量还是上诉人自己认为的工程量及相应工程款,均不能作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劳务费(工程款)的依据,只有在双方进行工程量结算后,才能确定相应工程款。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妄加揣测“不得以以上内容和金额向景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本意,且强加答辩人认可***代为结算,实属不该。6.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工程款达420多万元(不包括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100万元)。被上诉人之所以认定没有欠上诉人劳务费,是根据施工图纸等粗略结算得出。 二、原判决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上诉人作为原告,理应提供经结算的工程量主张权利,但原审时上诉人既没有提供经结算工程量的证据,在被上诉人提出反驳时,也未提出对工程量进行鉴定,说明上诉人举证不能。原判决据此作出判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三、上诉人上诉称承诺内容无效,完全是故意歪曲事实。劳务费不全是农民工工资,且上诉人虚假讨薪、虚假诉讼违反公序良俗,企图进行道德绑架。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景园公司立即向**、***支付劳务费1772030元,并从2021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劳务费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的利息损失,暂计起诉日利息损失为15859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20年4月22日,景园公司与***签订《项目部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负责对***××工业园区项目的土建及钢结构工程实行全额、全过程承包,自负盈亏;景园公司向***按工程实际造价的金额,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用。此外合同还对工程承包内容、方式、工期等作了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为组织施工找来**、***木工班组负责案涉项目的模板、外架、内架的施工。 2.2021年1月15日,景园公司与**共同签署《退场协议书》一份,载明内容为:“工程名称:***盟信不锈钢深加工产业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一、工程地点:******黄埔村;二、因该两项目工程的工作量基本完成,同时与业主已办理结算手续;三、待结算工作完成,与各工班组清算清费,达成结算结算无拖欠清单,双方签字后,**所有结算尾数,确保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四、各班组在收到结算尾数,**所有工人工资后,如产生工人无理取闹或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景园公司作为承诺人在协议书上**确认,**作为木工班组负责人在协议书签字捺印。协议书下方另载明:“总工程量:5513428元-借支2477733元=3035695元,合计:叁佰零叁万伍仟***拾伍元整;承诺不得以以上内容及金额向景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在协议下方再次签字确认。同日,**、景园公司向***盟信不锈钢深加工产业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出具《***》一份,载明:“我公司承担贵公司的盟信环保科技工程项目,根据国家有关农民工工资发放要求,现携各班组负责人,就农民工工资发放承诺如下:我们已与贵公司结算好相关工程款,在收到贵公司的工程款后首先确保发放农民工工资。如我们不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有农民工到贵公司及有关单位闹事讨薪,我公司及班组承诺承担一切相关法律责任。特此承诺。”景园公司作为承诺人在协议书上**确认,**作为木工班组负责人在协议书签字捺印。协议书下方另载明:“总工程量:5513428元-借支2477733元=3035695元”,合计:叁佰零叁万伍仟***拾伍元整;承诺不得以以上内容及金额向景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在协议下方再次签字确认。 3.2021年2月9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向福建省景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借到现金壹佰万元整,月利息按1%计算即每月一万元整,本人承诺半年内还伍拾万元整,壹年内全部还清。本借据借款用于宁德盟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木工及外架(**、***)班组工资发放。”**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同日,景园公司向收款人全称为企业网银跨行代发过渡账户转账支付29笔,合计金额100万元,用途为盟信环保科技木工班组工资,摘要为代发工资。兴业银行网上回单显示29笔转账均备注盟信环保木工机外架班组工资,**、***亦在上述回单上签字确认上述款项系向景园公司所借并用于木工机外架班组工资的发放。 4.兴业银行网上回单显示,2021年2月7日-9日期间,景园公司共计向企业网银跨行代发过渡账户转账2336514元用于发放支付盟信环保木工及外架班组工资(含另案借据款项中的100万元)。 5.2021年3月9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21.2.7**班组(林美娟)转入72849元给景园公司用于付垫付农民工工资,扣除第一批代付打爆工资22000元,剩余50849元,现申请用该款抵扣利息1万元/月。利息费用按照实际月份,多还少补。利息计算时间2021年2月9日起。”景园公司在上述情况说明**并留有“同意情况属实”字样,**在情况说明书上签字捺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公司是否应付**、***劳务费问题。**、***依据《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退场协议书》《***》《工程量汇总表》《情况说明》《工资发放表》《银行回单》等证据认为景园公司尚欠其劳务费1772030元,理应付款。景园公司则辩称劳务费尚未经双方结算,**、***未与其签订任何班组施工合同,对于施工模板单价及工程量亦无法确认,并提交《退场协议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另,景园公司认为其已实际支付工程款项,不存在欠付劳务费事实。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景园公司与**签署《退场协议书》第三款载明“待结算工作完成,与各工班组清算清费,达成结算结算无拖欠清单,双方签字后,**所有结算尾数,确保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在《***》下方亦签字确认:“总工程量:5513428元-借支2477733元=3035695元”,合计:叁佰零叁万伍仟***拾伍元整;承诺不得以以上内容及金额向景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提交的《工程量汇总表》仅有***签字,未经景园公司**确认,且***在汇总表下注明:以上工程量因与劳务协议不符,但实际已经产生,不同意业主单方面不符合协议的审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与景园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案涉工程量、工程单价亦无法确定,故**、***诉请要求景园公司支付劳务费177203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可待其与景园公司就案涉工程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76元,减半收取计11088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无争议事实可知,景园公司与案外人***签订《项目部内部承包协议书》,将案涉工程交由***独立施工,自负盈亏;**、***系***叫来施工的木工班组;景园公司与**、***之间并未直接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可见,景园公司与**、***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且案涉《退场协议书》《***》中,**明确确认“不得以以上内容及金额向景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解释为何作此承诺时称,因“工程以及现场都是***负责的,***应该是挂靠状况,景园公司要求上诉人只能向***主张权利,不得向景园公司主张权利。”对此,**在《退场协议书》《***》的承诺亦可印证其与景园公司并未形成直接的合同关系。基于上述事由,结合**、***未向***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其直接要求景园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无依据,不予支持。至于上述承诺内容的效力问题,因本案审查的重点在***公司与**、***之间是否有直接合同关系,属事实认定问题,承诺内容可印证该事实,于本案而言无需对该内容在法律上的效力进行评价,故对**、***的该点上诉理由不予审查。同时,对于双方是否已结算的问题,亦无审查的必要,不再分析认定。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理由虽有不当,但结果正确,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7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梓安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