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611民初23号
原告:河北念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束城镇晶玉大街25号。
法定代表人:崔文娟,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琦,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开庭、接收法律文书。
被告:安徽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宁国路青年小区21幢104。
法定代表人:张文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天津津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宁园街道万柳村大街56号(入驻天津鹏通商务秘书服务有限公司-416)。
法定代表人:王玉超,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被告:鹤壁梦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湘江路与钜新路交叉口东南角创业创新园4号楼409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合肥恒玖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经济开发区金寨路1091号照山新村63栋614号。
法定代表人:徐美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蚌埠恒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涂山路1757号投资大厦4011室。
法定代表人:李心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河北念正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津富贸易有限公司、鹤壁梦飞科技有限公司、合肥恒玖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蚌埠恒通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
原告河北念正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票据金额3000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9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合法取得票据号码为21053630621152020121779735917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3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17日。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被告为本汇票的背书人。第三人系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应当对案涉汇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规定,原告有权行使追偿权,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鹤壁梦飞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票据的出票人蚌埠恒通置业有限公司系恒大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票据的出票人蚌埠恒通置业有限公司由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独资设立,系恒大集团关联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通知》的规定,本案应当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王银忠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宏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