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念正商贸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6民终1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宁国路青年小区21幢104。
法定代表人:张文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香,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瑞,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念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束城镇晶玉大街25号。
法定代表人:崔文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成楠,天津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津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宁园街道万柳村大街56号(入驻天津鹏通商务秘书服务有限公司-416)。
法定代表人:王玉超,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梦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湘江路与钜新路交叉口东南角创业创新园4号楼409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恒玖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经济开发区金寨路1091号照山新村63栋614号。
法定代表人:徐美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蚌埠恒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涂山路1757号投资大厦4011室。
法定代表人:李心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天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念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念正商贸公司)、天津津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富贸易公司)、鹤壁梦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飞科技公司)、合肥恒玖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玖远建筑公司)、蚌埠恒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置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22)豫0611民初3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印天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念正商贸公司、津富贸易公司、梦飞科技公司、恒玖远建筑公司、恒通置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基础事实认定错误。(一)念正商贸公司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票据权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依法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且背书应当连续。津富贸易公司与印天建筑公司之间的票据转让不存在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没有符合法定条件的背书流转手续,也没有支付相应对价,故,念正商贸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二、印天建筑公司已向津富贸易公司支付了57900元现金贴现,即使票据关系成立,该部分应予扣减。
念正商贸公司辩称,念正商贸公司与恒玖远建筑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系适格主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念正商贸公司可向任意前手进行追索。津富贸易公司与印天建筑公司之间的交易与念正商贸公司无关,不应扣除贴现款57900元。念正商贸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示付款被拒,依法向印天建筑公司追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津富贸易公司、梦飞科技公司、恒玖远建筑公司、恒通置业公司均未作答辩。
念正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印天建筑公司、津富贸易公司、梦飞科技公司、恒玖远建筑公司一次性连带向念正商贸公司支付票据号码为21053630621152020121779735917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剩余款项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17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印天建筑公司、津富贸易公司、梦飞科技公司、恒玖远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2日,念正商贸公司与恒玖远建筑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念正商贸公司向恒玖远建筑公司供应岩棉保温板,总价款298080元。恒玖远建筑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念正商贸公司支付300000元。念正商贸公司陈述待其公司收到汇票款后,会将差额1920元(300000元-298080元)退还恒玖远建筑公司。2020年12月17日,恒通置业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票据号码为21053630621152020121779735917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300000元,收票人为印天建筑公司,承兑人为恒通置业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17日。上述汇票出具后,该汇票依次在津富贸易公司、梦飞科技公司、恒玖远建筑公司、念正商贸公司之间转让背书。念正商贸公司持有该汇票时间为2021年1月27日。2021年9月9日、9月26日、11月2日,念正商贸公司提示付款均被拒付。目前汇票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该汇票未承兑。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念正商贸公司经连续背书转让方式持有涉案汇票,印天建筑公司、津富贸易公司、梦飞科技公司、恒玖远建筑公司作为涉案汇票的背书人,依法对该汇票金额3000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由于在应诉过程中,梦飞科技公司申请追加恒通置业公司参加诉讼,因恒通置业公司为出票人,依照法律规定,恒通置业公司与印天建筑公司、津富贸易公司、梦飞科技公司、恒玖远建筑公司应共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念正商贸公司收到该300000元款项后,将差额款1920元返还恒玖远建筑公司。利息计算基数应从300000元汇票本金中扣除1920元。念正商贸公司主张自汇票到期日即2021年9月17日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以2980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17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判决:一、印天建筑公司、津富贸易公司、梦飞科技公司、恒玖远建筑公司及恒通置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念正商贸公司连带支付汇票(票据号码:210536306211520201217797359171)金额300000元及利息,以2980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17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念正商贸公司收到上述第一判项款项后五日内将差额款1920元返还恒玖远建筑公司。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印天建筑公司提交的其与津富贸易公司之间关于承兑汇票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无法印证其诉讼主张,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印天建筑公司所提出的念正商贸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应扣除贴现款57900元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第101条第二款载明:“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原理,在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贴现’,该‘贴现’人给付贴现款后直接将票据交付其后手,其后手支付对价并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后,又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将票据进行背书转让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最后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本案中,念正商贸公司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能够证明其与恒玖远建筑公司之间具有真实交易。念正商贸公司通过真实交易获取本案经连续背书的票据,其于2021年9月提示付款被拒后,于2022年1月13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前手行使追索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念正商贸公司系本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相关票据权利。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法律规定,判决印天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印天建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后,其与津富贸易公司之间57900元贴现款问题,可与津富贸易公司另行协商解决。因此,印天建筑公司所提出的念正商贸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应扣除贴现款579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印天建筑公司称一审程序违法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送达地址的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内容。当事人要求对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内容保密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保密。当事人在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终结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曾以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22)豫0611民初23号进行审理,印天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印天建筑公司未以书面方式告知一审法院变更送达地址,一审法院按照该地址以邮寄送达方式向印天建筑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因未签收被退回,法律文书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因此,印天建筑公司上诉称因公司地址变更未收到法律文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印天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40元,由上诉人安徽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煜明
审判员  侯宏伟
审判员  罗惠莉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宏豪
附:本案援引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