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念正商贸有限公司与安徽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津富贸易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611民初3109号 原告:河北念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束城镇晶玉大街25号。 法定代表人:崔文娟,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宁国路青年小区21幢1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天津津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宁园街道万柳村大街56号(入驻天津鹏通商务秘书服务有限公司-4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被告:鹤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湘江路与钜新路交叉口东南角创业创新园4号楼4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合肥恒玖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经济开发区金寨路1091号照山新村63栋6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蚌埠恒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涂山路1757号投资大厦40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河北念正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天公司)、天津津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富公司)、鹤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肥恒玖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玖远公司)及第三人蚌埠恒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四被告一次性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号码为21053630621152020121779735917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剩余款项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17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合法取得票据号码为21053630621152020121779735917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3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17日。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被告为本汇票的背书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规定,原告有权行使追索权,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四被告及第三人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日,原告与恒玖远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恒玖远公司供应岩棉保温板,总价款298080元。恒玖远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30万元。原告陈述待其公司收到汇票款后,会将差额1920元(30万元-298080元)退还恒玖远公司。 2020年12月17日,第三人恒通作为出票人签发票据号码为21053630621152020121779735917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30万元,收票人为印天公司,承兑人为第三人恒通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17日。 上述汇票出具后,该汇票依次在津富公司、**公司、恒玖远公司、原告之间转让背书。原告持有该汇票时间为2021年1月27日。2021年9月9日、9月26日、11月2日,原告提示付款均被拒付。目前汇票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该汇票未承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原告经连续背书转让方式持有涉案汇票,四被告作为涉案汇票的背书人,依法对该汇票金额30万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由于在应诉过程中,被告**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恒通公司参加诉讼,因恒通公司为出票人,依照法律规定,第三人与上述四被告应共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原告收到该30万元款项后,将差额款1920元返还恒玖远公司。利息计算基数应从30万元汇票本金中扣除1920元。原告主张自汇票到期日即2021年9月17日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以2980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17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被告安徽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津富贸易有限公司、鹤壁**科技有限公司、合肥恒玖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蚌埠恒通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北念正商贸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汇票(票据号码:210536306211520201217797359171)金额30万元及利息,以2980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17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河北念正商贸有限公司收到上述第一判项款项后五日内将差额款1920元返还被告合肥恒玖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河北念正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0元,减半收取2920元,由四被告及第三人负担。保全费2020元,由四被告及第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